中国・台湾企业结束日本法人时:解散・清算・撤退的在留资格与汇款

中国・台湾企业结束日本子公司时,依序自股东会解散决议、清算、对债权人的官报公告、剩余财产的确定・分配,至清算了结(公司法第471条・第475条・第499条・第507条)。本文整理流程与各专业人员的分工。
结论(先说要点):中国・台湾企业结束日本子公司时,依序进行股东会解散决议、清算人的清算、对债权人的官报公告与个别催告、剩余财产的确定・分配,至清算了结(公司法第471条・第475条・第499条・第507条)。以经营・管理在留资格来日的经营者,因公司清算而丧失该在留资格的基础,故由入管审查变更为其他在留资格或切换至出国准备。剩余财产汇回本国涉及税务与外汇法的报告。本文为一般资讯提供,整理撤退流程与各专业人员的分工,不为具体法律判断。
中国・台湾企业结束日本子公司时,应自何处着手?
结束日本法人(股份有限公司)时,先自判断如何使公司消灭(通常清算,或若债务超过则特别清算・破产)着手。若资产超过负债、有全额清偿债务的可能,即依公司法的通常清算程序。着手前应整理的主要项目如下。
| 着手前应确认之事 | 内容 |
|---|---|
| 清算方式 | 通常清算,或债务超过时的特别清算・破产(能否清偿的判断) |
| 董监・员工 | 代表人・董事的退任、员工的解雇预告・社会保险的资格丧失 |
| 许可 | 事业若有许可,是否须废止届・返还 |
| 在留资格 | 以经营・管理等在留资格停留的董监的扱 |
| 财产 | 不动产・存款・应收款等资产,应付款・借款等负债 |
解散・清算因登记・税务・劳务・在留资格・对外汇款同时并行,于着手前先定全体顺序即为关键。究应依何方式的最终判断,依债务状况由律师・司法书士等有资格者为之。
解散・清算的登记与官报公告以何顺序进行?
股份有限公司的解散事由由公司法第471条所定,实务上以股东会决议(公司法第309条第2项的特别决议)解散为一般。解散后公司须清算(公司法第475条),清算人进行现务的了结・债权的收取・债务的清偿・剩余财产的分配。顺序的骨架如下。
- 于股东会决议解散,并选任清算人(公司法第471条)
- 办理解散的登记・清算人的登记(司法书士)
- 对债权人以官报公告应于一定期间内申报债权之旨,并对已知债权人个别催告。此期间不得短于2个月(公司法第499条)
- 债权申报期间经过后清偿债务,并将剩余财产分配予股东
- 清算事务终了后作成决算报告,受股东会承认(公司法第507条)。经承认清算即了结,办理清算了结的登记(司法书士)
公司法第499条的官报公告,系保护债权人的程序,申报期间须取2个月以上。因有此期间,自决定解散至清算了结,纵顺利亦须数月。登记(解散・清算人・清算了结)由司法书士担当。
以经营・管理在留资格来日的经营者,撤退后在留资格如何?
经营・管理在留资格以于日本进行事业的经营或管理活动为前提。结束公司停止事业后,该活动的基础丧失,故原则上无法维持原在留资格。撤退后的选项,依入管(出入国在留管理厅)的个别审查分为下列。
- 若于日本继续其他事业或就劳,申请变更为对应的在留资格
- 若离开日本,于清算手续或归国准备尚存期间,切换为出国准备的在留资格(特定活动)后出国
出国准备的特定活动的在留期间,及是否准予变更,由入管依清算进度・有无余务・个别情事判断。于在留期限将届而清算未了、董监多人而扱不同等情形,须及早确认。在留资格变更・切换至特定活动的申请书类制作由行政书士处理,许可事业则废止届的提出亦属行政书士担当。最终的准否由入管审查判断。
将剩余财产汇回本国时,税务・外汇的注意点为何?
清算时,就至解散日的事业年度、其后清算中的各事业年度、剩余财产确定的事业年度,须为法人税等的确定申报(法人税法)。将剩余财产分配・汇款予股东(本国母公司等)时,含源泉征收(视同股利的课税等)的要否在内,税务上的整理不可或缺。税额的计算与申报由税理士担当。
对外汇款,依外国为替及外国贸易法第55条(支付等的报告),居住者等向外国为一定支付等时,除政令所定的情形外,须为报告。实务上,经银行等的支付等的报告经由日本银行为之,一定金额(超过3,000万日元相当额的支付等)为报告对象(参照日 2026-10-30)。金额基准与提出期限由政令・告示所定且运用亦变动,具体要否请于汇款时以金融机构与日本银行的最新案内确认。
| 项目 | 担当・确认处 |
|---|---|
| 清算中各事业年度・剩余财产确定事业年度的确定申报、源泉征收的要否 | 税理士 |
| 剩余财产的对外汇款的执行 | 金融机构 |
| 支付等的报告(外国为替及外国贸易法第55条) | 以金融机构・日本银行的最新案内确认要否 |
税务与汇款,因金额或源泉征收的适用而结论有异,本文止于制度框架的资讯提供,不就具体税额・汇款可否判断。
清算登记・在留资格・税务・汇款应分派予何人?
日本法人的撤退,因多项手续同时进行,分工推进。
- 在留资格的变更・切换至出国准备(特定活动)的申请、许可的废止届 → 四叶行政书士事务所(行政书士)。止于资料与资讯的提供,不为具体法律判断
- 解散的登记・清算人的登记・清算了结的登记 → 司法书士
- 清算事业年度・剩余财产确定事业年度的确定申报、源泉征收・视同股利的税务 → 税理士
- 员工的解雇预告、社会保险・劳动保险的资格丧失手续 → 社会保险劳务士
- 剩余财产的对外汇款・外汇法报告的执行 → 金融机构
- 债务超过的特别清算・破产、与债权人的纷争 → 律师
- 总公司大楼等公司所有不动产的出售 → 别事业体的四叶不动产股份有限公司(宅地建物交易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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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留资格、许可申请等行政手续,欢迎告诉我们您的情况。
解散的登记・清算人的登记・清算了结的登记属司法书士,清算的确定申报与源泉征收的税务属税理士,员工的解雇预告与社会保险的资格丧失属社会保险劳务士,债务超过的特别清算・破产及与债权人的纷争属律师,均为独立的事业体,个别签约・办理。公司所有不动产的出售,由与四叶行政书士事务所为别事业体的四叶不动产股份有限公司,以独立的事业体个别契约对应。各领域以与各窗口・资格者个别签约为前提,本事务所不收取介绍费。撤退与在留期限、申报期限有关联,请自决定顺序的阶段起咨询。受任流程请见受任流程,费用请见报酬额表,业务范围请见业务范围一览。进出・设立侧的手续请见台湾企业的日本分公司・外国公司的登记、经营・管理在留资格与公司设立,更新时的事业继续性请见经营・管理的更新与事业继续性的举证。
常见问题
Q. 结束日本子公司应自何处着手?
A. 先判断能否全额清偿债务(通常清算,或债务超过时的特别清算・破产)。通常清算者,自股东会解散决议与清算人选任(公司法第471条)起,进至解散的登记、对债权人的官报公告与个别催告(公司法第499条)、债务清偿与剩余财产分配、决算报告的承认・清算了结(公司法第507条)。因登记・税务・劳务・在留资格・汇款同时进行,于着手前先定顺序甚为重要。
Q. 官报公告的期间须多久?
A. 清算股份有限公司须对债权人以官报公告应于一定期间内申报债权之旨,并对已知债权人个别催告。此期间不得短于2个月(公司法第499条)。因有此期间,自解散至清算了结纵顺利亦须数月。公告应附记未于期间内申报的债权人自清算除斥之旨。
Q. 经营・管理在留资格于结束公司后失效吗?
A. 经营・管理在留资格以事业的经营・管理活动为前提,结束公司后其基础丧失,原则上无法维持原状。若于日本继续其他活动,入管审查变更为对应的在留资格;若归国,则切换为出国准备的特定活动。因在留期间与准否依清算进度及个别情事而定,请及早向行政书士・入管确认。
Q. 将剩余财产汇回本国时应注意何事?
A. 清算中各事业年度与剩余财产确定的事业年度须为法人税等的确定申报,分配含源泉征收(视同股利的课税等)的要否(法人税法)。税额的计算・申报由税理士担当。对外汇款可能为外国为替及外国贸易法第55条的支付等的报告对象,超过一定金额的支付等为对象。具体要否请于汇款时以金融机构与日本银行的最新案内确认。
本文出处(一次资讯)
- e-Gov法令检索「公司法」(平成17年法律第86号)第471条(股份有限公司的解散事由)、第475条(清算的开始原因)、第499条(对债权人的公告等=以官报公告于一定期间内申报债权・对已知债权人个别催告。期间不得短于2个月)、第507条(清算事务的终了・决算报告与股东会的承认)、第309条第2项(股东会的特别决议)(参照日 2026-10-30)
- e-Gov法令检索「外国为替及外国贸易法」(昭和24年法律第228号)第55条(支付等的报告=居住者或非居住者向外国为支付等时,除政令所定的情形外须报告。经银行等的支付等的报告经由该银行等)(参照日 2026-10-30)
- 关于外汇法第55条的支付等的报告,经银行等时经由日本银行报告,一定金额(超过3,000万日元相当额的支付等)为报告对象的公的机关案内(具体金额基准・提出期限请以政令・告示及日本银行的最新FAQ确认)(参照日 2026-10-30)
- 依法人税法就解散・清算事业年度・剩余财产确定事业年度的确定申报(具体税额・申报期限・源泉征收的适用由税理士个别判断)(参照日 2026-10-30)
本文为一般资讯提供,不保证或判断清算方式的选择、在留资格变更・切换至出国准备的准否、确定申报的内容、对外汇款报告的要否。手续与金额基准因案而异,且法令・政令・告示亦有修正,务必以最新条文与专业人员的个别判断、入管・金融机构・日本银行的最新案内确认。解散・清算的登记属司法书士,清算的税务属税理士,员工的劳务属社会保险劳务士,债务超过的特别清算・破产及与债权人的纷争属律师,公司所有不动产的出售属别事业体的四叶不动产股份有限公司(宅地建物交易业者),各为独立的事业体,以个别契约・手续对应。本事务所不收取介绍费。具体法律判断由行政书士等有资格者面谈后进行。执笔者为浦松丈二(行政书士・宅地建物交易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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