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業廢棄物處分業(中間處理)之許可──設施設置・用途地域・生活環境影響調查
以焚燒・破碎・脫水等方式處分產業廢棄物,須依廢棄物處理法第14條第6項取得處分業許可;就一定設施,另須依第15條取得設施設置許可並附生活環境影響調查書。本文整理各許可、用途地域、欠格要件與分工。
結論(先說要點):以焚燒・破碎・脫水等方式將產業廢棄物「處分」而為營業者,須依廢棄物之處理及清掃相關法律(廢棄物處理法)第14條第6項取得都道府縣知事之許可,此與收集運搬業之許可(第14條第1項)為不同許可。又,設置施行令所定種類・處理能力之焚燒設施・破碎設施等時,另須依同法第15條取得產業廢棄物處理設施之設置許可,並於申請書附具記載生活環境影響調查結果之文件(第15條第3項)。焚燒場等處理設施,依建築基準法第51條,其敷地位置須於都市計畫中決定,或經特定行政廳許可,否則不得新築・增築。本文為一般資訊提供,整理處分業許可・設施設置許可・用途地域・欠格要件與講習・分工,不判斷個別許可之可否。
產業廢棄物之「處分業」,與收集運搬之許可有何不同?
產業廢棄物之許可,分為「運搬」之收集運搬業與「處理」之處分業,各為不同許可。處分業又分為在最終處分前改變性狀或體積之中間處理,與掩埋等最終處分。
| 區分 | 依據 | 內容 |
|---|---|---|
| 收集運搬業 | 第14條第1項 | 以營業方式收集運搬他人之產業廢棄物 |
| 處分業(中間處理) | 第14條第6項 | 焚燒・破碎・脫水・中和・篩選等,於最終處分前改變性狀或體積之處理 |
| 處分業(最終處分) | 第14條第6項 | 掩埋處分・海洋投入處分 |
中間處理,例如將瓦礫破碎為再生碎石、將木屑破碎・焚燒、將污泥脫水等。處分業之許可基準定於第14條第10項,須同時符合設施與申請人能力之基準(第10項第1號),以及不該當欠格要件(第10項第2號經第5項第2號準用第7條第5項第4號)。四葉行政書士事務所於行政書士業務範圍內,支援許可要否之確認、要件之整理、申請文件之製作、申請之代理。個別許可之可否由都道府縣審查。
處理設施之設置許可(第15條)與生活環境影響調查,要求什麼?
與處分業許可(第14條第6項)另外,設置一定之產業廢棄物處理設施,須依第15條第1項取得設施設置許可。此為收集運搬所無、中間處理特有之層次。
| 手續 | 依據 | 要點 |
|---|---|---|
| 設施設置許可 | 第15條第1項 | 以施行令第7條所定種類・處理能力之設施為對象 |
| 附具影響調查書 | 第15條第3項 | 調查對大氣質・水質・噪音・振動・惡臭等之影響,並將結果作成文件附具 |
| 告示・縱覽 | 第15條第4項 | 就焚燒設施・最終處分場等政令所定設施,將申請書與調查書供公眾縱覽 |
| 提出意見書 | 第15條第6項 | 縱覽期間內,利害關係人得就生活環境保全之見地提出意見書 |
| 許可基準 | 第15條之2 | 符合技術上基準・對生活環境保全之適正配慮・申請人能力・非欠格要件 |
設施之處理能力未達施行令第7條之規模(例如瓦礫・木屑之破碎設施每日處理能力逾5噸、污泥焚燒設施達一定規模以上等)時,無須第15條之設施設置許可,惟處分業許可(第14條第6項)仍另須取得。焚燒設施・最終處分場以外之設施(如破碎設施),雖須附具生活環境影響調查結果之文件,但不屬第15條第4項告示・縱覽之對象。設施位置・構造之設計與建築確認申請,屬建築士・指定確認檢查機關之領域。
中間處理設施,依用途地域與建築基準法可設於何處?
處理設施受建築基準法用途地域之限制。大致傾向如下,惟因設施種類・規模及自治體運用而異,務必向所在地特定行政廳確認。
| 用途地域 | 中間處理設施之設置傾向 |
|---|---|
| 工業專用地域・工業地域 | 較易設置 |
| 準工業地域 | 依種類・規模而可否有別 |
| 住居系・商業系 | 原則困難 |
又,垃圾焚燒場等政令所定處理設施(含產業廢棄物處理設施),依建築基準法第51條,其敷地位置須於都市計畫中決定,否則不得新築・增築。惟特定行政廳經都道府縣都市計畫審議會等之議,認其敷地位置於都市計畫上無妨礙而許可者等,不在此限。用途地域之確認與候補地之取得・租賃,屬宅地建物交易業者之角色。與四葉行政書士事務所別事業體之四葉不動產株式會社,以獨立的事業體、個別契約擔任物件調查與取得・租賃。本事務所不收取介紹費。
欠格要件・講習・能力之要件,於處分業如何改變?
處分業之許可基準(第14條第10項),與收集運搬業同一架構,由設施・能力之基準與欠格要件構成。
- 設施・能力之基準(第10項第1號):符合處分方法之設施,以及足以的確且繼續遂行事業之能力(含經理基礎)
- 欠格要件(第10項第2號):不該當經第5項第2號準用之第7條第5項第4號(拘禁刑以上之刑、違反環境相關法令之罰金、暴力團關係、破產而未復權等)
- 講習:修畢公益財團法人日本產業廢棄物處理振興中心(JW中心)之產業廢棄物處分課程。與收集運搬課程為不同課程,須於申請前修畢
拘禁刑係2022年刑法修正將懲役・禁錮一元化者,條文亦記為拘禁刑以上之刑。講習之天數・修了證有效期間・各自治體之處理有差異,請確認申請地都道府縣之最新手引。欠格要件不僅及於申請人本人,亦及於法人役員及一定使用人。
許可申請・設施建築・稅務,各由何人擔任?
中間處理設施之計畫,涉及許可・物件・設計・登記・稅務・勞務等不同專業領域。分工如下。
- 處分業許可・設施設置許可之要件確認・文件製作・申請代理 → 四葉行政書士事務所(行政書士)
- 候補地之用途地域確認・取得・租賃 → 四葉不動產株式會社(宅地建物交易業者)
- 設施之構造設計・建築確認申請 → 建築士・指定確認檢查機關
- 法人設立・役員變更等之登記 → 司法書士
- 設備投資、折舊、消費稅等之稅務 → 稅理士
- 員工之勞動保險・就業規則等勞務 → 社會保險勞務士
四葉行政書士事務所與四葉不動產株式會社為別事業體。各領域均以與各資格者作為獨立的事業體個別簽約為前提,本事務所不收取介紹費。由收集運搬擴展時之流程見產廢收集運搬業許可之取得;受任流程見受任流程;費用見報酬額表;取扱業務之全貌見許認可・各種申請服務。
常見問題
Q. 進行中間處理,僅有收集運搬許可是否足夠?
A. 不足。「運搬」廢棄物之收集運搬業(第14條第1項)與以焚燒・破碎等「處理」之處分業(第14條第6項)為不同許可。受他公司委託進行中間處理,須有處分業許可,且依所處理之品目定其許可範圍。
Q. 設施設置許可(第15條),任何設施皆須取得嗎?
A. 否。須設施設置許可者,為施行令第7條所定種類・處理能力之設施。例如瓦礫・木屑之破碎設施,以每日處理能力是否逾5噸為概略基準。未達此規模者無須設施設置許可,惟處分業許可仍另須取得。
Q. 生活環境影響調查,破碎設施也會縱覽嗎?
A. 附具記載生活環境影響調查結果之文件(第15條第3項),於設施設置許可之對象設施均須為之。惟將申請書與調查書供公眾縱覽、由利害關係人提出意見之手續(第15條第4項・第6項),以焚燒設施・最終處分場等政令所定設施為對象,破碎設施不屬此縱覽手續之對象。
Q. 可於住宅區附近之閒置土地建焚燒設施嗎?
A. 須確認用途地域與建築基準法第51條。垃圾焚燒場等處理設施,其敷地位置須於都市計畫中決定,或經特定行政廳於都道府縣都市計畫審議會等之議後許可,否則不得新築。候補地是否符合要件,由所在地特定行政廳與都道府縣審查。
本文出處(一次資訊)
- e-Gov法令檢索「廢棄物之處理及清掃相關法律」(昭和45年法律第137號)第14條第1項・第6項・第10項、第15條第1項至第4項・第6項、第15條之2、第7條第5項第4號(參照日 2026-09-11)
- e-Gov法令檢索「廢棄物之處理及清掃相關法律施行令」(昭和46年政令第300號)第7條(產業廢棄物處理設施之種類・處理能力規模)(參照日 2026-09-11)
- e-Gov法令檢索「建築基準法」(昭和25年法律第201號)第51條、建築基準法施行令第130條之2之3(參照日 2026-09-11)
- 環境省「廢棄物處理設施生活環境影響調查指針」(生活環境影響調查書之附具・告示・縱覽・意見聽取之解說)(參照日 2026-09-11)
- 公益財團法人日本產業廢棄物處理振興中心(JW中心)「產業廢棄物處理業許可申請相關講習會(處分課程)」案內(參照日 2026-09-11)
本文為一般資訊提供,不保證個別許可之可否、設施設置許可之要否、生活環境影響調查之項目、用途地域或建築基準法第51條之適用、審查期間。許可之可否與審查由都道府縣為之,用途地域與第51條之適用由所在地特定行政廳判斷。候補地之用途地域確認・取得・租賃屬四葉不動產株式會社(宅地建物交易業者);設施之構造設計・建築確認申請屬建築士・指定確認檢查機關;法人設立・役員變更等之登記屬司法書士;設備投資・消費稅等之稅務屬稅理士;員工勞務屬社會保險勞務士,均為獨立的事業體,以個別契約處理。本事務所不收取介紹費。個別判斷由資格者面談後進行。執筆者為浦松丈二(行政書士・宅地建物交易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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