錯過拋棄繼承的3個月怎麼辦——熟慮期間的伸長與起算點

拋棄繼承的3個月熟慮期間,自知悉繼承為自己開始之時起算(民法第915條第1項)。若3個月不夠,可向家事法院聲請伸長,且起算點在例外情形下會往後移。向家事法院提出的聲明書、聲請書之製作,非行政書士的業務範圍。
結論(先講重點):拋棄繼承的3個月熟慮期間,自知悉繼承為自己開始之時起算(民法第915條第1項)。來不及時可向家事法院聲請伸長,過期之後起算點也可能例外往後移。向家事法院提出的聲明書、聲請書之製作,非行政書士的業務範圍。
資料確認日:2026年10月23日。本文針對處於3個月前後的繼承人,以及事後才得知有負債的繼承人,聚焦於熟慮期間的起算點與伸長聲請。制度全貌請見拋棄繼承與限定承認的基本,負債、保證債務的調查方式請見繼承負債與保證債務的調查。條文以e-Gov法令檢索核對。
拋棄繼承的「熟慮期間」3個月從何時起算?
民法第915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須自知悉繼承為自己開始之時起3個月內,為單純承認、限定承認或拋棄其一。此3個月即熟慮期間。實務上的重點是:起算點並非「死亡之日」,而是「知悉繼承為自己開始之時」。
| 繼承人的情形 | 起算點 | 依據 |
|---|---|---|
| 一般繼承人 | 知悉繼承為自己開始之時 | 民法第915條第1項 |
| 繼承人未承認、拋棄即死亡(再轉繼承) | 該人之繼承人知悉繼承為自己開始之時 | 民法第916條 |
| 繼承人為未成年人、受監護人 | 法定代理人知悉繼承開始之時 | 民法第917條 |
若期間經過,而繼承人在期間內未為限定承認亦未拋棄,即視為已為單純承認(法定單純承認。民法第921條第2款)。單純承認即無限承繼被繼承人的權利義務(民法第920條)。又依民法第915條第2項,繼承人於承認、拋棄前得調查繼承財產。
3個月決定不了時,期間能延長嗎?
有時可以。民法第915條第1項但書規定,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請求,家事法院得伸長熟慮期間。於繼承財產眾多、調查費時,或負債全貌難以掌握時使用。
| 項目 | 內容 |
|---|---|
| 得聲請之人 | 利害關係人(含繼承人)、檢察官 |
| 聲請對象 | 被繼承人最後住所地的家事法院 |
| 聲請時期 | 原則上於3個月熟慮期間內 |
| 依據 | 民法第915條第1項但書、家事事件手續法第201條 |
伸長的聲請,原則上於熟慮期間屆滿前提出。是否准予伸長、可延長多久,由家事法院判斷。對駁回伸長聲請的裁判,得提即時抗告(家事事件手續法第201條第9項)。手續細節請以法院的指引確認。
期間過後才發現負債,就不能拋棄了嗎?
未必須放棄。最高法院昭和59年(1984年)4月27日判決就起算點提出例外:繼承人相信被繼承人完全沒有繼承財產,且就此相信有相當理由時,熟慮期間自其認識繼承財產全部或一部存在之時,或通常得認識之時起算。
依此見解,縱使自死亡起已逾3個月,繼承人事後得知負債存在時,起算點可能已往後移,而仍有拋棄的餘地。惟此係個案評價,不能一概斷定「過了3個月必定可拋棄」或「必定不可」。是否適用,取決於何時得知、調查經過等事實關係。事後才查出大額債務的情形,其前景請洽司法書士、律師。
又,一經拋棄即不得撤回,縱於熟慮期間內亦同(民法第919條第1項)。因錯誤、詐欺等之撤銷另有承認,惟撤銷權自得追認之時起6個月、自拋棄之時起10年,因時效而消滅(民法第919條第3項)。
拋棄的聲明或伸長的聲請,由誰製作書件?
拋棄繼承,係向家事法院提出聲明(民法第938條)。聲明一經受理,就該繼承視為自始非繼承人(民法第939條)。熟慮期間的伸長,亦係向家事法院聲請。
此處須留意擔當者之別。向家事法院提出的聲明書、聲請書等法院提出文件之製作,非行政書士的業務範圍,而由司法書士或律師擔當。行政書士擔當繼承財產、負債的調查與財產目錄的製作支援,以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的製作。
| 書件、手續 | 製作、代理的擔當者 |
|---|---|
| 拋棄繼承的聲明書 | 司法書士、律師 |
| 熟慮期間伸長的聲請書 | 司法書士、律師 |
| 與債權人的交涉、繼承相關紛爭 | 律師 |
| 繼承財產、負債的調查、財產目錄的製作支援 | 行政書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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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調查、聲明、紛爭該委託給誰?(分別受任的整理)
熟慮期間短促,調查與手續同時進行。基本做法是分開角色、顧及期限分別委託。
| 委託對象 | 負責範圍 |
|---|---|
| 四葉行政書士事務所 | 繼承財產、負債的調查,財產目錄、遺產分割協議書的製作支援 |
| 司法書士、律師 | 向家事法院提出的拋棄繼承、熟慮期間伸長之聲明、聲請書件 |
| 律師 | 與債權人的交涉、繼承相關紛爭 |
| 司法書士 | 繼承登記 |
| 稅理士 | 繼承稅的試算、申報 |
向家事法院提出的聲明書、聲請書之製作,非行政書士的業務範圍。 四葉行政書士事務所、四葉社會保險勞務士事務所、四葉不動產株式會社各為不同事業體,均作為獨立的事業體受任。請與各領域的承辦人分別簽約,由各受任者直接請款、收款。本事務所不收取介紹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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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 3個月是從死亡之日起算嗎?
A. 不是。係自知悉繼承為自己開始之時起算(民法第915條第1項)。起算點會因何時得知死亡、何時得知自己成為繼承人而不同。再轉繼承(民法第916條)與未成年人等(民法第917條)另有起算的規定。
Q. 3個月內決定不了該怎麼辦?
A. 可向被繼承人最後住所地的家事法院聲請伸長熟慮期間(民法第915條第1項但書、家事事件手續法第201條)。原則上於3個月期間內聲請。是否准予、可延長多久,由家事法院判斷。
Q. 過了3個月就不能拋棄繼承了嗎?
A. 並非一概不能。最高法院昭和59年(1984年)4月27日判決認為,於相信完全無繼承財產且就此有相當理由時,起算點會往後移。是否適用屬個案,前景請洽司法書士、律師。
Q. 拋棄繼承的書件能委託行政書士嗎?
A. 向家事法院提出的聲明書、聲請書之製作非行政書士的業務範圍,由司法書士、律師擔當。行政書士進行繼承財產、負債的調查,以及財產目錄、遺產分割協議書的製作支援。
本文出處(第一手資訊)
- e-Gov・民法(明治29年法律第89號):第915條第1項(熟慮期間與伸長但書)、第2項(財產調查)、第916條(再轉繼承起算)、第917條(未成年人、受監護人起算)、第919條(撤回、撤銷與撤銷權期間)、第920條(單純承認效力)、第921條(法定單純承認)、第938條(拋棄的聲明)、第939條(拋棄的效力)。最後修正日未查證。
- e-Gov・家事事件手續法(平成23年法律第52號):第201條(繼承承認及拋棄的審判事件、對駁回伸長聲請的即時抗告)。附表第一的對應項號未查證。
- 裁判所・拋棄繼承的聲明、承認或拋棄期間的伸長:聲明人、聲請人,管轄為被繼承人最後住所地的家事法院,熟慮期間3個月(參照日2026-10-23)。
- 最高法院昭和59年(1984年)4月27日判決(案號 昭和57年(オ)第82號,民集38卷6號698頁,關於熟慮期間的起算點)。判決全文未取得,其射程未查證。
確認日2026-10-23。條文以e-Gov法令檢索核對。最高法院昭和59年判決的射程、家事事件手續法附表第一的項號、各法令的最後修正日均未查證。手續前須以家事法院的最新指引再次確認。
本文為一般資訊提供,不保證承認、拋棄的選擇、熟慮期間的起算、伸長或拋棄是否獲准、手續結果。個別判斷由人類有資格者確認資料後為之。撰文者為浦松丈二(行政書士、宅地建物交易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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