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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8.16繼承手續(行政書士實務)

考慮拋棄繼承・限定承認前應知道的事──3個月、財產調查與手續流程

浦松 丈二

浦松 丈二

行政書士・宅地建物取引士(四葉行政書士事務所/四葉不動産株式会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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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有單純承認、拋棄繼承、限定承認三種。拋棄繼承・限定承認之申述期間,原則上為為自己知悉繼承開始時起3個月。本文整理差異、拋棄效果、限定承認後持續之清算手續與專業人士分工。

結論(先說要點):繼承之承認・拋棄有單純承認、拋棄繼承、限定承認三種。拋棄繼承・限定承認之申述期間,原則上為為自己知悉繼承開始時起3個月。處分繼承財產等一定行為,可能視為單純承認。繼承之承認・拋棄,即使於熟慮期間內原則上亦不得撤回。限定承認原則上由全體共同繼承人共同進行,申述後仍持續公告・清償・換價等清算手續。四葉行政書士事務所辦理戶籍蒐集、繼承人調查、財產調查、財產目錄等資料整理,但不製作拋棄繼承・限定承認申述書,亦不進行個別法律判斷。

單純承認・拋棄繼承・限定承認有何差異?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大致有三種選擇。

類型大致內容
單純承認無條件繼承繼承財產與繼承債務
拋棄繼承視為自始非繼承人
限定承認僅以因繼承所得財產為限度,保留清償被繼承人債務及遺贈而承認繼承

單純承認時,不僅繼承積極財產,亦繼承借款等消極財產。拋棄繼承時,就該繼承視為自始非繼承人。

3個月熟慮期間自何時起算?

拋棄繼承・限定承認之申述期間,原則上為為自己知悉繼承開始時起3個月(民法第915條第1項)。

未必與知悉死亡事實之日一致。例如事後始知自己為繼承人時,以該時點為起算點。起算點有爭議或判斷困難時,請儘早向律師・司法書士等確認。

使用或處分繼承財產即不能拋棄繼承?

繼承人處分繼承財產全部或一部等一定行為時,可能視為單純承認

因此,若考慮拋棄繼承・限定承認,於判斷未定前使用繼承財產,可能事後無法拋棄等。何種行為屬單純承認為個別法律判斷。判斷前應避免處分・花用財產,並向專業人士確認。

拋棄繼承會如何?撤回・代位・次順位繼承人

拋棄繼承者,就該繼承視為自始非繼承人(民法第939條)。

不僅拋棄繼承,繼承之承認・拋棄,即使於熟慮期間內原則上亦不得撤回。撤銷之法定例外本文不深入,個別判斷請洽律師。

另,拋棄繼承並非使拋棄者之子女代位繼承之理由。拋棄繼承可能使次順位繼承人成為繼承人。

何謂限定承認?由全體共同繼承人進行之手續

限定承認係僅以因繼承所得財產為限度,保留清償被繼承人債務及遺贈而承認繼承之制度(民法第922條)。

共同繼承人有數人時,限定承認原則上須由全體共同繼承人共同進行。於3個月熟慮期間內,製作繼承財產目錄提交家庭裁判所,並申述限定承認。

拋棄繼承者視為自始非繼承人,故限定承認由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進行。具體方式・要件請洽司法書士或律師。

限定承認申述後仍持續清算手續

限定承認並非申述受理即結束。

  • 限定承認者:限定承認後5日內
  • 共同繼承中選任之繼承財產清算人:選任後10日內

應開始公告已限定承認及催告債權申報之手續。其後持續清償・換價等清算手續。

公告・清償・換價等清算手續屬司法書士或律師。

判斷前應調查財產・債務至何程度?

判斷拋棄繼承・限定承認,須掌握繼承財產之積極與消極兩面。整理存款・不動產・有價證券等積極財產,及借款・未付款等消極財產。

財產調查方法見繼承財產調查與財產目錄製作。惟因有3個月熟慮期間,即使調查耗時亦須同時留意期限。

向家庭裁判所申述之流程與必要文件

拋棄繼承・限定承認原則上向管轄被繼承人最後住所地之家庭裁判所申述。

費用大致如下。

手續費用大致
拋棄繼承收入印花800日圓(每一申述人)+聯絡用郵資
限定承認收入印花800日圓+聯絡用郵資

聯絡用郵資應向各裁判所確認。必要戶籍依申述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而異,無法一律列舉。限定承認需繼承財產目錄。

一般流程如下。

  1. 確認管轄
  2. 收集・製作文件
  3. 向家庭裁判所申述
  4. 必要時因應裁判所照會等
  5. 受理
  6. 限定承認時進入清算手續

3個月內無法判斷時之熟慮期間延長

調查財產後仍無法於3個月內判斷時,可向家庭裁判所聲請延長熟慮期間。延長聲請須於現行熟慮期間內提出。

另,不能稱「死亡後經過3個月,任何情形都絕對不能拋棄繼承」。依裁判所Q&A,若繼承人相信完全無繼承財產,且該相信有相當理由等情形,可能於事後知悉財產存在時起3個月內之申述被受理。惟此非自動延長期限。個別判斷請洽律師。

行政書士・司法書士・律師・稅理士之分工

四葉行政書士事務所辦理行政書士業務,包括戶籍蒐集、繼承人調查、繼承關係整理、財產調查、財產目錄製作等。

另不辦理下列業務。

  • 家庭裁判所提出文件製作、該文件製作等相關諮詢 → 司法書士
  • 拋棄繼承或限定承認等個別法律判斷、家庭裁判所程序代理、與債權人交涉・紛爭處理 → 律師
  • 遺產稅・讓渡所得・準確定申報等稅務 → 稅理士
  • 繼承登記代理申請 → 司法書士

限定承認之繼承,一定資產可能於所得稅上視為以時價讓渡。不能稱「限定承認=簡單安全的中間方案」。讓渡所得、準確定申報等稅務判斷・申報請洽稅理士。

在文京區考慮拋棄繼承・限定承認之流程

四葉行政書士事務所(文京區小日向・茗荷谷站步行約5分鐘)階段式引導作為拋棄繼承・限定承認判斷材料之戶籍蒐集・繼承人調查・財產調查・財產目錄製作。

繼承人範圍見法定繼承人與應繼分的基本;期限見繼承手續期限整理;與繼承登記之關係見繼承登記如何進行?。受任流程見受任流程;費用見報酬額表;繼承業務全貌見繼承・遺囑・信託服務

常見問題

Q. 拋棄繼承與限定承認應選哪一個?
A. 應依財產與債務狀況為個別法律判斷。本文不進行判斷。請持財產調查結果向律師確認。

Q. 拋棄繼承之3個月自死亡日起算嗎?
A. 原則上自為自己知悉繼承開始時起3個月。未必與知悉死亡之日一致。

Q. 拋棄繼承後孫子女會代位繼承嗎?
A. 拋棄繼承視拋棄者自始非繼承人。拋棄並非使該人之子女代位繼承之理由。

Q. 限定承認可以只由一名繼承人進行嗎?
A. 限定承認原則上須由全體共同繼承人共同進行。由拋棄繼承者以外之共同繼承人全體進行。具體要件請洽司法書士或律師。

Q. 已使用繼承財產,就不能拋棄繼承嗎?
A. 處分繼承財產等一定行為,可能視為單純承認。判斷前應避免處分・花用,並向專業人士確認。

本文出處(一次資訊)

  • 民法第915條(繼承之承認或拋棄之期間)
  • 民法第919條(繼承之承認及拋棄之撤回・撤銷)
  • 民法第921條(法定單純承認)
  • 民法第922條(限定承認之方式)
  • 民法第923條(共同繼承人之限定承認)
  • 民法第924條(限定承認之效力)
  • 民法第927條(限定承認者之公告・催告)
  • 民法第936條(繼承財產清算人之選任)
  • 民法第938條(繼承財產清算人之公告・催告)
  • 民法第939條(拋棄繼承之效力)
  • 裁判所「拋棄繼承之申述」
  • 裁判所「限定承認繼承之申述」
  • 裁判所「延長繼承承認或拋棄期間」
  • 裁判所「家事事件Q&A」
  • 司法書士法第3條
  • 行政書士法現行業務條文・其他法律限制規定
  • 國稅廳「限定承認繼承之視同讓渡相關一次資料」

本文為一般資訊提供,不保證個別拋棄繼承・限定承認之可否、法定單純承認之該當性、財產處分之影響、手續・效果、稅務處理。家庭裁判所提出文件製作及其相關諮詢屬司法書士;拋棄繼承或限定承認等個別法律判斷、家庭裁判所程序代理、與債權人交涉・紛爭處理屬律師;稅務屬稅理士;繼承登記代理申請屬司法書士,均為獨立的事業體,以個別契約處理。本事務所不收取介紹費。個別判斷由資格者面談後進行。執筆者為浦松丈二(行政書士・宅地建物交易士)。

先從整理您的狀況開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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