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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認可手續(行政書士實務)

道路使用許可與道路占用許可有何不同——工程、活動、臨時物的申請對象與手續

櫃檯上成疊申請書的水彩插畫
浦松 丈二

浦松 丈二

行政書士・宅地建物取引士(四葉行政書士事務所/四葉不動産株式会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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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使用許可依道路交通法第77條,由所轄警察署長核發;道路占用許可依道路法第32條,由道路管理者核發。依據法令與申請對象皆不同。工程、活動、臨時物,有時僅需其一,有時兩者皆需。

結論(先講重點):道路使用許可依道路交通法第77條,由所轄警察署長核發;道路占用許可依道路法第32條,由道路管理者核發。依據法令與申請對象皆不同。工程、活動、臨時物,有時僅需其一,有時兩者皆需。

資料確認日:2026年10月26日。本文面向以工程、活動、招牌或臨時物使用道路的事業者(建設、活動、店舖經營者),聚焦於道路使用許可與道路占用許可在依據法令、申請對象、手續上的不同。招牌本身的規制請見戶外廣告物條例的表示許可;施工主體之建設業許可請見建設業許可的要件。條文以e-Gov法令檢索核對。

道路使用許可與道路占用許可,依據法令與申請對象有何不同?

二者所依據的法律、核發的機關皆不同。道路使用許可,規制對一般交通有影響的一時性、一次性之「使用」,依道路交通法第77條,由所轄警察署長(公安委員會管理下)核發。道路占用許可,規制於道路設置工作物、物件或設施而「繼續」使用道路之情形,依道路法第32條,由道路管理者(國道為國、都道府縣道為都道府縣、市區町村道為市區町村)核發。

道路交通法第77條第1項列舉須經所轄警察署長許可之行為:第1號為「於道路為工程或作業之人,或該工程、作業之承攬人」;第2號為「欲於道路設置石碑、銅像、廣告板、拱門等類似工作物之人」;第3號為「不移動場所而欲於道路擺設攤販、攤車等類似店舖之人」;第4號為舉行祭典行事或拍攝等「以對一般交通有顯著影響之通行形態或方法使用道路之行為」且經公安委員會所定者。

道路法第32條第1項列舉須經道路管理者許可之占用物件:第1號為「電線桿、電線、變壓塔、郵筒、公共電話所、廣告塔等類似工作物」,其次為水管、瓦斯管等物件,鐵道、軌道等設施,地下街、地下室,以及攤販、商品置場等。工程用的圍籬、鷹架、工程材料置場等,則以第7號「政令所定者」定於道路法施行令。

道路使用許可道路占用許可
依據法令道路交通法第77條道路法第32條
核發機關所轄警察署長(公安委員會)道路管理者(國、都道府縣、市區町村)
規制內容一時性、一次性使用道路(工程、工作物、攤販、祭典、拍攝等)設置工作物、物件或設施而繼續使用之占用

工程、活動、設置臨時物時,何者(或兩者)為必要?

實務上,有時僅需其一,有時兩者皆需。概略判準為「僅一時使用道路」或「設置物件而繼續占用道路」。

  • 於道路短時間的工程、作業,祭典行事或拍攝等,僅一時使用道路者,以道路使用許可(道路交通法第77條)為主。
  • 電線桿、招牌(廣告塔)、地下埋設管等,於道路設置工作物、物件而繼續使用者,須道路占用許可(道路法第32條)。
  • 如掘開道路埋設管線之工程,「繼續設置的物件」與「為此所為之道路上工程」重疊時,占用許可與使用許可可能兩者皆需。

縱使兩者皆需,亦有無須分赴各窗口提出的機制。道路交通法第78條第2項規定,道路使用許可所涉行為受道路法第32條第1項或第3項之適用時,道路使用許可申請書之提出「得經由該道路之管理者為之」,且「此時,道路之管理者應迅速將該申請書送付所轄警察署長」。此外,道路交通法第79條規定,就受道路法第32條適用之行為,所轄警察署長於許可前「應預先與道路管理者協議」。

典型例道路使用許可道路占用許可
道路上一時性工程、作業可能須要伴隨掘開、物件設置時須要
電線桿、招牌(廣告塔)、標識之繼續設置設置作業時可能須要須要
攤販、攤車(不移動場所)須要占用道路時可能須要
祭典行事、拍攝可能須要伴隨物件設置時可能須要

何者為必要或兩者皆需,隨行為內容、場所、繼續性而變。該當判斷,請洽當地警察署與道路管理者。

申請流程、標準處理期間、必要書件為何?

道路使用許可,依道路交通法第78條第1項,須將記載內閣府令所定事項之申請書提出予所轄警察署長。申請經受理並許可後,依同條第3項核發許可證。許可基準由同法第77條第2項定之:認無妨礙交通之虞時、認附條件即可消除妨礙之虞時,或雖有妨礙之虞但認於公益上、社會慣習上不得已時,應予許可。

道路占用許可,依道路法第32條第2項,須將記載占用之目的、期間、場所,工作物等之構造,工程之方法、時期,道路之復舊方法等之申請書提出予道路管理者。許可基準見同法第33條第1項:占用該當第32條第1項各號之一,且「因道路敷地外無餘地而不得已」,並符合政令所定基準時,始得許可。又,道路法第39條第1項定「道路管理者得就道路之占用徵收占用料」;其額與徵收方法,指定區間內之國道以政令、其他道路以身為道路管理者之地方公共團體之條例定之(同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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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道路使用許可道路占用許可
申請對象所轄警察署長道路管理者
依據條文道路交通法第77條、第78條道路法第32條、第33條
許可證、占用料核發許可證(同法第78條第3項)可能被徵收占用料(同法第39條)
標準處理期間由各公安委員會定(日數未查證)由各道路管理者定(日數未查證)

標準處理期間、必要書件之格式、占用料之具體金額,依都道府縣之公安委員會、各道路管理者而有不同之定。標準處理期間的具體日數與占用料金額,本文未查證。申請前,請以當地警察署與道路管理者的最新指引確認。

該委託誰負責什麼(申請書件製作、施工、警察/道路管理者)?

道路使用許可、道路占用許可,其申請書件之製作與向行政之申請支援,均屬行政書士的業務範圍。核發許可者,道路使用許可為所轄警察署長(公安委員會),道路占用許可為道路管理者。道路工程之施工本身由建設業者擔當。基本做法是分開角色、各別委託。

委託對象負責範圍
四葉行政書士事務所道路使用許可、道路占用許可之申請書件製作、行政對應之支援
所轄警察署(公安委員會)道路使用許可之審查、許可(道路交通法第77條)
道路管理者(國、都道府縣、市區町村)道路占用許可之審查、許可(道路法第32條)
建設業者道路工程、臨時物設置之施工

四葉行政書士事務所、四葉社會保險勞務士事務所、四葉不動產株式會社各為不同事業體,均作為獨立的事業體受任。含擔當施工的建設業者在內,請與各領域的承辦人分別簽約,由各受任者直接請款、收款。本事務所不收取介紹費。

請參閱許認可支援、受任流程、報酬金額表。事業用物件的取得、租賃諮詢由另一事業體的不動產諮詢處理,同樣須分別簽約。

常見問題

Q. 道路使用許可與道路占用許可該向何者申請?
A. 道路使用許可向所轄警察署長(公安委員會),道路占用許可向道路管理者(國、都道府縣、市區町村)申請。依據法令亦不同——道路使用許可為道路交通法第77條,道路占用許可為道路法第32條。何者為必要或兩者皆需隨行為內容而變,請洽當地警察署與道路管理者。

Q. 兩者皆需時,申請書要分別向各窗口提出嗎?
A. 依道路交通法第78條第2項,道路使用許可所涉行為受道路法第32條第1項或第3項適用時,道路使用許可申請書得經由道路管理者提出,道路管理者迅速送付所轄警察署長。又同法第79條規定警察署長於許可前應與道路管理者協議。具體取扱請向各窗口確認。

Q. 占用料要多少?
A. 依道路法第39條第1項,道路管理者得就占用徵收占用料。其額與徵收方法,指定區間內之國道以政令、其他道路以身為道路管理者之地方公共團體之條例定之。具體金額隨道路、物件之種類與地域而異,本文未查證。請以管轄道路管理者的條例、指引確認。

Q. 申請書件的製作能委託行政書士嗎?
A. 道路使用許可、道路占用許可之申請書件製作與向行政之申請支援,均屬行政書士的業務範圍。核發許可本身者為所轄警察署長、道路管理者,道路工程之施工由建設業者擔當。此等作為獨立的事業體,分別簽約。

本文出處(第一手資訊)

  • e-Gov・道路交通法(昭和35年法律第105號):第77條第1項(須道路使用許可之行為各號、許可權者=所轄警察署長)、第77條第2項(許可基準)、第7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申請書提出、經由道路管理者、許可證核發)、第79條(許可前與道路管理者協議)。最後修正日未查證。
  • e-Gov・道路法(昭和27年法律第180號):第32條第1項(須道路占用許可之占用物件各號、許可權者=道路管理者)、第32條第2項(申請書記載事項)、第33條第1項(占用許可基準=因道路敷地外無餘地而不得已等)、第39條第1項、第2項(占用料徵收、國道以政令、其他以條例)。工程用圍籬、鷹架等屬第32條第1項第7號政令所定物件一點,依道路法施行令。最後修正日未查證。
  • 各都道府縣公安委員會、警察署(道路使用許可之標準處理期間、必要書件格式)及各道路管理者(道路占用許可之標準處理期間、占用料條例)之指引(參照日2026-10-26)。具體處理日數、占用料金額依自治體而異,本文未查證個別數值。

確認日2026-10-26。條文以e-Gov法令檢索核對。道路使用許可、道路占用許可之標準處理期間日數、占用料具體金額、道路法施行令第7條物件之細節、各法令最後修正日均未查證。手續前請以當地警察署、道路管理者的最新指引再次確認。

本文為一般資訊提供,不保證何種許可為必要、是否獲准、處理期間與占用料金額、手續結果。個別判斷由人類有資格者確認資料後為之。撰文者為浦松丈二(行政書士、宅地建物交易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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