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分割的「10年規則」是什麼?不及早分割,特別受益、貢獻分即無法主張(民法第904條之3)

所謂「10年規則」,是指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後所為的遺產分割,原則上不再以反映特別受益(民法第903條)、貢獻分(第904條之2)的具體應繼分,而以法定應繼分(或指定應繼分)分割(民法第904條之3)。此係2021年(令和3年)修法(令和3年法律第24號)新設、2023年(令和5年)4月1日施行。亦及於施行日前開始的繼承,惟依附則的經過措施,至少寬限至2028年3月31日。本文為一般性資訊,不就特別受益、貢獻分作最終判斷。
**結論(先講重點):**遺產分割的「10年規則」,是指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後所為的遺產分割,原則上不再以反映特別受益(民法第903條)或貢獻分(第904條之2)的具體應繼分,而以法定應繼分(或指定應繼分)分割——此即民法第904條之3。該條係由修正民法等部分條文的法律(令和3年法律第24號)新設,並於2023年(令和5年)4月1日施行。該條亦及於施行日前開始的繼承,惟依附則的經過措施設有寬限,至少寬限至2028年(令和10年)3月31日,即自施行日起5年。另設有例外,例如於10年屆滿前向家庭裁判所聲請分割。本文為一般性資訊,不就特別受益、貢獻分之有無或金額等法律效果作最終判斷。四葉集團的行政書士,以獨立的事業體承辦繼承關係與財產的調查,以及由繼承人全體合意的遺產分割協議書的作成。談判破裂時的調解、審判屬律師,繼承登記屬司法書士,繼承稅申報與不動產評價屬稅理士,繼承不動產的出售屬不同事業體的不動產業者,各自分別簽約。
遺產分割的10年規則(民法第904條之3)改變了什麼?
民法第904條之3規定,就「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後所為的遺產分割」,前3條,即特別受益的歸入(第903條、第904條)與貢獻分(第904條之2)的規定不予適用。易言之,逾10年後,原則上不再進行減少受有生前贈與之人取分(特別受益)、增加因照護等有所貢獻之人取分(貢獻分)的調整,而以法定應繼分(有遺言者為指定應繼分)分割。
| 區分 | 逾10年之前 | 逾10年之後(原則) |
|---|---|---|
| 分割基準 | 具體應繼分(反映特別受益、貢獻分) | 法定應繼分或指定應繼分 |
| 特別受益的歸入 | 得主張(第903條) | 原則上不予斟酌 |
| 貢獻分的主張 | 得主張(第904條之2) | 原則上不予斟酌 |
本次修法旨在促使久經擱置的遺產分割及早進行,以防所有人不明土地的發生。繼承相關期限的全貌,另於繼承相關期限的彙整整理。特別受益、貢獻分本身的概念,請參閱特別受益、貢獻分與具體應繼分。其涵攝的最終判斷屬具資格者的領域,亦請參閱本事務所的繼承、遺言案內。
10年的起算日為何?施行前開始的繼承如何處理?
10年的起算點為「繼承開始時」,即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問題在於施行日(2023年〔令和5年〕4月1日)之前已開始的繼承的處理。此點由修正法(令和3年法律第24號)附則的經過措施所定:新第904條之3亦適用於施行日前開始的繼承,惟為避免突然陷於不利而設有寬限。
| 繼承開始時期 | 得以具體應繼分分割的期限(取較遲者) |
|---|---|
| 施行日(2023年4月1日)以後開始 | 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之時 |
| 施行日前開始(滿10年落於2028年3月底之後) | 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之時 |
| 施行日前開始(已逾10年,或滿10年落於2028年3月底之前) | 自施行日起5年=2028年(令和10年)3月31日 |
易言之,於「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之時」與「自施行日起逾5年之時(2028年3月31日)」中取較遲者,在此之前均得請求反映特別受益、貢獻分的分割。本經過措施的要點,在於即便是舊有的繼承,至2028年3月底前亦有寬限。自身的繼承屬於何列,以被繼承人的死亡日為起點確認。含期限管理的受任,依受任流程進行。
逾10年後,特別受益或貢獻分真的完全不能主張嗎?
並非「一過10年必不能主張」。民法第904條之3於但書設有例外。符合下列任一者,縱逾10年亦得以具體應繼分分割。
| 款 | 逾10年後仍得以具體應繼分分割之情形 |
|---|---|
| 第1款 | 於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之前,繼承人已向家庭裁判所聲請遺產分割 |
| 第2款 | 於10年期間屆滿前6個月以內,因不得已事由未能聲請分割的繼承人,於該事由消滅時起6個月內向家庭裁判所聲請 |
此外,第904條之3係限制繼承人主張的規定;若繼承人全體合意以具體應繼分分割,縱逾10年,仍不妨以斟酌特別受益、貢獻分的內容作成遺產分割協議。反之,若難獲合意而欲保全主張,確實之道為於逾10年前向家庭裁判所聲請分割(聲請調解或審判)。調解、審判的流程,另於遺產分割的調解、審判整理。何種情事構成「不得已事由」、是否須聲請,屬律師與裁判所的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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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趕上期限,應委託何事、委託何人?
為趕上期限,首先應掌握自被繼承人死亡日起至10年(或2028年3月底)的剩餘時間,並及早整理繼承人、財產及特別受益、貢獻的情事。因相關專業人員分屬不同領域,原則上請與各專業以獨立的事業體分別簽約。四葉集團的行政書士,以獨立的事業體承辦以戶籍等所為的繼承關係調查、財產目錄的作成,以及由繼承人全體合意的遺產分割協議書的作成。
| 委託對象 | 主要角色 |
|---|---|
| 行政書士(本事務所) | 繼承關係、財產的調查,遺產分割協議書的作成(以全體合意為前提) |
| 律師 | 談判破裂時的調解、審判,含10年期限管理的代理與法律判斷 |
| 司法書士 | 繼承登記(不動產的名義變更) |
| 稅理士 | 繼承稅申報、不動產等財產評價 |
| 不動產業者(屬不同事業體的本公司) | 繼承不動產的出售、活用諮詢 |
特別受益、貢獻分之有無或金額,以及10年期限將至之案件是否須聲請等法律效果的最終判斷,行政書士不得代為判斷或保證。繼承人間有爭執時請洽律師,期限將至時請及早洽詢專業人員。涉及繼承不動產出售時,亦得利用由不同事業體的不動產業者所設的繼承不動產諮詢窗口。本事務所的報酬表另行定之。與各專業人員均以獨立的事業體簽約,彼此不收取介紹費。
常見問題
Q. 一過10年,遺產分割本身即不能進行了嗎?
A. 否。逾10年後仍得進行遺產分割。所變者為分割時的基準,原則上不以反映特別受益、貢獻分的具體應繼分,而以法定(或指定)應繼分分割(民法第904條之3)。若繼承人全體合意,亦得以斟酌具體應繼分的內容彙整。
Q. 父母過世已有相當時日,是否已經太遲?
A. 縱為施行日前開始的繼承,依經過措施至少寬限至2028年(令和10年)3月31日。確言之,係至「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之時」與「自施行日起逾5年之時(2028年3月31日)」中較遲者為止。剩餘時間以被繼承人的死亡日為起點確認。
Q. 欲停止10年的進行,應如何處理?
A. 於逾10年之前,繼承人向家庭裁判所聲請遺產分割(聲請調解或審判),則其後所為的分割亦得主張特別受益、貢獻分(民法第904條之3第1款)。是否須聲請及如何進行的判斷,屬律師與裁判所的領域。
Q. 遺產分割協議書的作成可委託行政書士嗎?
A. 於繼承人全體合意已成立之情形,遺產分割協議書的作成及以戶籍等所為的繼承關係調查,行政書士得予協助。反之,若談判破裂而須調解、審判者屬律師,登記屬司法書士,繼承稅屬稅理士,各自分別簽約。
本文資料來源(第一手資訊)
- e-Gov法令檢索/法務省《民法》第904條之3(期間經過後遺產分割的應繼分;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後所為的遺產分割不適用第903條至第904條之2。但書第1款=10年經過前向家庭裁判所聲請分割,第2款=期間屆滿前6個月以內的不得已事由與自事由消滅時起6個月內的聲請)、第903條(特別受益)、第904條之2(貢獻分)(參照日 2026-10-08)
- e-Gov法令檢索《修正民法等部分條文的法律》(令和3年法律第24號)附則第3條(第904條之3的經過措施;亦適用於施行日前開始的繼承,至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之時與自施行日起逾5年之時中較遲者為止)(參照日 2026-10-08)
- 法務省關於《修正民法等部分條文的法律(令和3年法律第24號)》施行期日的資訊(含第904條之3的遺產分割相關規定的施行日=2023年〔令和5年〕4月1日;自施行日起5年=2028年〔令和10年〕3月31日)(參照日 2026-10-08)
本文為一般性資訊,不就特別受益、貢獻分之有無或金額,或個別案件於10年期限內應為何事等法律效果作最終判斷,亦不保證該結論。遺產分割的基準由民法第904條之3所定,施行前繼承的寬限由令和3年法律第24號的附則所定。繼承關係、財產的調查,以及由繼承人全體合意的遺產分割協議書的作成,由四葉集團的行政書士以獨立的事業體承辦;談判破裂時的調解、審判與含期限管理的法律判斷由律師辦理;繼承登記由司法書士辦理;繼承稅申報、財產評價由稅理士辦理;繼承不動產的出售、活用由屬不同事業體的四葉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各自分別簽約對應。本事務所不收取介紹費。個別判斷由具資格者於面談後為之。撰文者為浦松丈二(行政書士、宅地建物取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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