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別受益與寄與分是什麼?相續分之增減與2023年施行之10年規則
特別受益與寄與分,係於逕以法定相續分將生不公平時,調整各繼承人取分(具體相續分)之機制。本文整理特別受益(第903條)與寄與分(第904條之2)之基礎、持戻免除,以及2023年施行之10年規則,並說明評價・稅務・爭議應交由何人處理。
結論(先說要點):特別受益與寄與分,係於逕以法定相續分適用將生不公平之場合,調整各繼承人取分(具體相續分)之機制。特別受益(民法第903條)朝減少受生前贈與・遺贈之繼承人取分之方向作用;寄與分(民法第904條之2)朝增加對被繼承人財產之維持・增加有特別貢獻之繼承人取分之方向作用。惟依2023年4月1日施行之民法第904條之3,原則上自相續開始時起經過10年後,即不得再為此等主張,而以法定相續分分割。本文為一般資訊提供,整理特別受益・寄與分之基礎、持戻免除、10年規則,並說明評價・稅務・爭議應交由何人處理。個別之該當性與金額之確定,視有無爭議由稅理士・律師處理。
特別受益與寄與分如何變動相續分?
法定相續分,係依繼承人組合由民法所定之比例。惟若僅某一繼承人生前受多額贈與,或反之以家業或看護支持被繼承人之財產,逕依法定相續分分割即生不公平。調整此者即為特別受益與寄與分,反映兩者之最終取分稱為具體相續分。
| 制度 | 依據 | 作用 | 對象 |
|---|---|---|---|
| 特別受益 | 民法第903條 | 減少受生前贈與・遺贈之繼承人取分 | 共同繼承人 |
| 寄與分 | 民法第904條之2 | 增加對財產維持・增加有特別貢獻之繼承人取分 | 共同繼承人 |
兩者原則上先由共同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決定。協議不成時,由家庭裁判所之遺產分割調停・審判判斷。特別受益・寄與分係「共同繼承人」間之調整,非繼承人之親屬之貢獻,則以後述之特別寄與料(民法第1050條)此一另制度處理。
生前贈與到何程度成為特別受益?(含持戻免除)
特別受益,於自被繼承人受遺贈,或為婚姻・收養,或作為生計資本受贈與時發生問題(民法第903條第1項)。以相續開始時之財產加計生前贈與價額者(視為相續財產)為基準計算各人相續分,受特別受益者以扣除該部分後之餘額為取分。
| 論點 | 內容 |
|---|---|
| 易成立之例 | 購屋資金、開業・事業資金、多額學費、婚姻・收養之嫁妝等作為「生計資本」之贈與 |
| 不易成立之例 | 少額援助、扶養範圍內之生活費等 |
| 持戻免除 | 被繼承人表示「不將特別受益計入相續分計算」之意思者,從其意思(民法第903條第3項) |
| 對配偶之居住用不動產 | 婚姻期間20年以上之夫妻間就居住用建物・敷地為遺贈・贈與者,推定有持戻免除之意思表示(民法第903條第4項) |
持戻免除之意思表示,明示・默示均有可能,惟為避免日後爭議,有以遺言等明確化之方法。是否屬特別受益、評價為若干,係逐案判斷,當事人間見解分歧者亦不在少數。
看護或家業之貢獻能認定為寄與分嗎?
寄與分,於共同繼承人中,有人以對被繼承人事業之勞務提供或財產上給付、對被繼承人之療養看護等方法,就被繼承人財產之維持・增加為「特別貢獻」時認定(民法第904條之2第1項)。重點在於須為「特別」之貢獻,即超越通常可期待之親屬間協力之貢獻。
| 事項 | 內容 |
|---|---|
| 典型例 | 以近乎無償之形式支持家業、投入私財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辭去工作長期看護 |
| 不易認定之例 | 僅止於通常同居・扶養範圍之協力 |
| 決定方式 | 先由共同繼承人協議。不成時由家庭裁判所斟酌寄與之時期・方法・程度、相續財產之額及其他一切情事定之(民法第904條之2第2項) |
| 上限 | 不得超過相續開始時財產價額扣除遺贈價額後之餘額(民法第904條之2第3項) |
非繼承人之親屬(例如子之配偶)以看護等貢獻時,非寄與分之對象,而可能為2019年7月1日以後開始之相續可用之特別寄與料(民法第1050條)之對象。寄與分・特別寄與料均為易就金額生爭議之領域。
2023年施行之「自相續開始起10年」規則改變了什麼?
令和3年民法修正新設之民法第904條之3(2023年4月1日施行),就特別受益・寄與分之主張設期間限制。原則上,於自相續開始時起經過10年後所為之遺產分割,不適用特別受益(第903條)・寄與分(第904條之2)之規定,而以法定相續分分割。
惟該當下列任一時,縱逾10年仍得以具體相續分分割。
- 自相續開始時起經過10年前,繼承人已向家庭裁判所請求遺產分割時(民法第904條之3第1號)
- 於10年期間屆滿前6個月內,因不得已事由未能請求遺產分割之繼承人,於該事由消滅時起6個月內向家庭裁判所請求時(同條第2號)
| 事項 | 內容 |
|---|---|
| 施行日 | 2023年4月1日 |
| 原則 | 自相續開始起逾10年後以法定相續分分割 |
| 經過措施 | 施行前已開始相續者,自施行日起5年(至2028年3月31日)猶予,與10年屆至時相較,以較遲者為基準 |
此規則非謂「逾10年後即不能為遺產分割」之意。分割本身仍可為之,惟原則上不能再為反映特別受益・寄與分之調整,此點至為重要。若有擱置之相續,宜及早確認期間之起算點。期限之全貌於相續手續期限彙整整理。
評價・稅務・爭議應向何人諮詢?(行政書士角色之範圍)
特別受益・寄與分,有以當事人合意決定之場合,亦有生爭議而進入家庭裁判所之場合。分工如下。
- 已達成合意時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製作、戶籍收集・相續關係之整理、必要文件之收集 → 四葉行政書士事務所(行政書士)
- 就特別受益・寄與分之該當性或評價額當事人間有爭議、須代理人時,調停・審判之代理 → 律師
- 生前贈與或不動產之評價、相續稅・贈與稅之計算・申報 → 稅理士
- 相續登記(不動產之名義變更) → 司法書士
四葉行政書士事務所,以繼承人間就分法已達成合意為前提,擔任將其內容整理為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書面之部分。不能確定特別受益・寄與分之金額,亦不能代理有爭議之當事人。有爭議時銜接律師,稅額之判斷銜接稅理士。各領域均以與各資格者作為獨立的事業體個別簽約為前提,本事務所不收取介紹費。受任流程見受任流程;費用見報酬額表;相續業務全貌見相續手續支援;法定相續分之基礎見法定繼承人與相續分之基礎;協議書之作法見遺產分割協議書能自行製作嗎?;就最低取分見遺留分是什麼?;不成時見遺產分割調停・審判之流程。相續之不動產之出售・活用,亦請參閱別事業體四葉不動產株式會社之相續不動產窗口。
常見問題
Q. 特別受益與遺留分有何不同?
A. 特別受益(民法第903條)係於遺產分割中調整各繼承人取分(具體相續分)之機制。遺留分則為兄弟姊妹以外之繼承人依法保障之最低取分,於受侵害時得請求給付金錢之另一制度。兩者目的與期限均異。遺留分之詳情見遺留分是什麼?。
Q. 我照顧了父母。必定能取得寄與分嗎?
A. 寄與分(民法第904條之2)係就超越通常親屬間協力之「特別貢獻」,且對被繼承人財產之維持・增加有所貢獻時始可能認定。非有看護事實即當然加算,貢獻之程度與無償性等均受斟酌。金額之當否易生爭議,不成時由家庭裁判所判斷。
Q. 相續已逾10年。已不能調整嗎?
A. 依民法第904條之3,原則上自相續開始起逾10年即不得主張特別受益・寄與分。惟有如逾10年前已向家庭裁判所請求遺產分割等例外,施行前開始之相續另有至2028年3月31日之經過措施。起算點因案而異,建議及早確認。
Q. 能請行政書士計算特別受益・寄與分嗎?
A. 當事人間就分法已達成合意時,將其內容整理為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書面係行政書士之業務。另一方面,就評價有爭議時之代理,或相續稅・贈與稅之計算,均不能為之。爭議屬律師、稅務屬稅理士、登記屬司法書士,均作為獨立的事業體個別簽約後銜接。
本文出處(一次資訊)
- e-Gov法令檢索「民法」(明治29年法律第89號)第903條(特別受益者之相續分・持戻免除・配偶者居住用不動產之推定)・第904條(受贈者行為之滅失等)・第904條之2(寄與分)・第904條之3(自相續開始時起10年之期間限制)・第1050條(特別之寄與)(參照日 2026-08-30)
- 法務省「關於部分修正民法等之法律(令和3年法律第24號)(相續登記申請之義務化・遺產分割之期間限制等)」(民法第904條之3之新設,2023年4月1日施行,經過措施)(參照日 2026-08-30)
- 裁判所「遺產分割調停」「定寄與分之處分調停」(家庭裁判所之手續)(參照日 2026-08-30)
本文為一般資訊提供,不保證特別受益・寄與分之該當性、評價額、遺產分割之結論。金額之評價與稅務之判斷、有爭議案件之代理,由稅理士・律師・司法書士各作為獨立的事業體個別簽約後處理。本事務所以繼承人間已達成合意為前提進行書面製作,不收取介紹費。個別判斷由資格者面談後進行。執筆者為浦松丈二(行政書士・宅地建物交易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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