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人票(招聘启事)必须写的事项
浦松 丈二
社会保险劳务士・行政书士・宅地建物取引士(四葉社会保険労務士事務所/四葉行政書士事務所)
在刊出招聘的阶段,就有明示业务内容・工资・工时等劳动条件的义务(职业安定法第5条之3)——与入职时的明示(劳动基准法第15条)是不同的义务。本文列出明示事项一览、求人票与实际条件出现落差时的变更明示,以及2024年4月起新增的事项。
结论(先讲重点):在刊出招聘的阶段,就有明示应从事的业务内容、工资、工时及其他劳动条件的义务(职业安定法第5条之3第1项)。这与入职时的劳动条件明示(劳动基准法第15条)是不同的义务。求人票与劳动条件通知书一旦出现落差,事后就会被要求说明。
本页面写给准备刊出招聘的公司经营者与总务人员。把「招募时的明示」与「签约时的明示」当成同一件事,就是求人票与通知书落差、进而演变成纠纷的起点。
招募时与签约时,有什么不同?
明示义务有两次,时点・依据・对象都不同。
| 招募时 | 签约时 | |
|---|---|---|
| 依据 | 职业安定法第5条之3 | 劳动基准法第15条(明示事项在同施行规则第5条) |
| 对象 | 求职者・应聘而欲成为劳动者者 | 缔结劳动契约的本人 |
| 场面 | 求人票・招聘广告・向介绍机构的求人申请 | 内定〜入职时的劳动条件通知书 |
两者是连续的:招募时示出的条件,是签约时条件的出发点;要变动就需要变更的明示。这样看,求人票不是「广告」,而是契约前段的文件。
求人票要写什么、写到哪里?
明示事项列举于职业安定法施行规则第4条之2第3项,可直接作为求人票的检查清单。
| 明示事项 |
|---|
| 应从事的业务内容(含变更的范围) |
| 劳动契约的期间 |
| 试用期间 |
| 有期契约更新时的基准(通算契约期间・更新次数设有上限时含该上限) |
| 就业场所(含变更的范围) |
| 始业・终业时刻、有无超过所定工时的劳动、休息时间、休日 |
| 工资的金额(临时支付的工资・奖金等除外) |
| 健康保险・厚生年金・劳灾保险・雇用保险的适用 |
| 招募者的姓名或名称 |
| (以派遣劳动者雇用时)其旨 |
| 就业场所的被动吸烟防止措施 |
最容易漏的是4项:试用期间、所定外劳动的有无、社会保险的适用、被动吸烟防止措施。这些都不是能用「详情面谈时说明」带过的事项。
求人票与实际条件出现落差,会怎样?
把招募时示出的条件特定・删除・追加时,必须就其内容再次明示(职业安定法第5条之3第3项、同施行规则第4条之2第1项・第2项)。「求人票只是参考」这种运用,被制度本身堵住了。
实务上最好的防波堤,是内定时把劳动条件通知书与求人票逐项核对。有落差,就向本人示明哪里怎么变了、取得同意。省略这一道工夫的落差,就是入职后「讲的跟做的不一样」的典型入口。
2024年4月起,增加了什么?
2024年(令和6年)4月施行的修正,在明示事项中加入了**「变更的范围」——就应从事的业务与就业场所,连将来调动可能变动的范围都要示明。同时,有期契约的更新上限**(有规定时)也成为明示事项。这些同时进入了招募时(职安法侧)与签约时(劳基法侧)。
更新上限与在留期限的关系见在留期限与雇用契约期间,哪个先到期,就业规则侧的整备见就业规则从几人开始是义务。
四葉社会保険労務士事務所能做什么?
位于文京区小日向的四葉社会保険労務士事務所,作为招募・录用劳务支援的一部分,承接求人票劳动条件的设计(明示义务的核对)、与劳动条件通知书的核对、变更明示程序的整备。费用为报酬额表的「募集・採用コンサルタント」(一式・估价)。咨询免费。 带着现在使用的求人票来,就从与检查清单的核对开始。
该向谁咨询
求职者的介绍・斡旋是取得许可的职业介绍事业者的领域(本事务所不承接,也不收取介绍费)。在留资格的申请由四葉行政書士事務所(与本事务所是不同的事业体,另行签约)承接;工资课税是税理士、围绕求人票已生纷争的案件是律师的业务。
常见问题
Q. 招聘网站的输入栏太小,写不完。
A. 栏位小,义务不会变小。原则是以书面等方式,在对方应聘之前明示。「网站栏位+详细资料」的两段式等,明示方式本身的设计也可以承接。
Q. 只写「薪资面议・依经验优待」可以吗?
A. 工资的金额是明示事项(职业安定法施行规则第4条之2第3项)。即使以区间表示,与实际起薪差距过大的写法,会连到特定时的变更明示与入职后的落差问题。工资栏请从劳动条件通知书倒推来写。
Q. 求人票忘了写试用期间,已经录用了。
A. 在签约时第一次拿出试用期间,可能构成追加招募时没有的条件。如何说明・如何取得同意,因状况而异,请尽早咨询。
Q. 可以只委托求人票的检查吗?
A. 可以。在招募・录用顾问(一式・估价)的范围内,进行与明示事项清单的核对并提出修正案。咨询免费。
本文依据
- 职业安定法(昭和22年法律第141号)第5条之3第1项〜第3项(劳动条件等的明示・变更等的明示) ―― 2026年8月14日于e-Gov法令检索确认现行条文
- 职业安定法施行规则(昭和22年劳动省令第12号)第4条之2第1项〜第3项(变更明示的情形・明示事项的列举。业务与就业场所的变更范围、试用期间、更新基准与上限、所定外劳动的有无、社会保险等的适用、被动吸烟防止措施等) ―― 同日确认
- 劳动基准法(昭和22年法律第49号)第15条・同施行规则第5条(签约时的明示。变更范围・更新上限为2024年4月施行的修正) ―― 同日确认
本文为一般性的信息提供。因应个别情事的判断,由具备资格者在面谈后进行。撰文者为浦松丈二(社会保险劳务士・行政书士・宅地建物取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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