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人票(徵才啟事)必須寫的事項
浦松 丈二
社會保險勞務士・行政書士・宅地建物取引士(四葉社会保険労務士事務所/四葉行政書士事務所)
在刊出徵才的階段,就有明示業務內容・工資・工時等勞動條件的義務(職業安定法第5條之3)——與入職時的明示(勞動基準法第15條)是不同的義務。本文列出明示事項一覽、求人票與實際條件出現落差時的變更明示,以及2024年4月起新增的事項。
結論(先講重點):在刊出徵才的階段,就有明示應從事的業務內容、工資、工時及其他勞動條件的義務(職業安定法第5條之3第1項)。這與入職時的勞動條件明示(勞動基準法第15條)是不同的義務。求人票與勞動條件通知書一旦出現落差,事後就會被要求說明。
本頁面寫給準備刊出徵才的公司經營者與總務人員。把「招募時的明示」與「簽約時的明示」當成同一件事,就是求人票與通知書落差、進而演變成糾紛的起點。
招募時與簽約時,有什麼不同?
明示義務有兩次,時點・依據・對象都不同。
| 招募時 | 簽約時 | |
|---|---|---|
| 依據 | 職業安定法第5條之3 | 勞動基準法第15條(明示事項在同施行規則第5條) |
| 對象 | 求職者・應徵而欲成為勞工者 | 締結勞動契約的本人 |
| 場面 | 求人票・徵才廣告・向介紹機構的求人申請 | 內定〜入職時的勞動條件通知書 |
兩者是連續的:招募時示出的條件,是簽約時條件的出發點;要變動就需要變更的明示。這樣看,求人票不是「廣告」,而是契約前段的文件。
求人票要寫什麼、寫到哪裡?
明示事項列舉於職業安定法施行規則第4條之2第3項,可直接作為求人票的檢查清單。
| 明示事項 |
|---|
| 應從事的業務內容(含變更的範圍) |
| 勞動契約的期間 |
| 試用期間 |
| 有期契約更新時的基準(通算契約期間・更新次數設有上限時含該上限) |
| 就業場所(含變更的範圍) |
| 始業・終業時刻、有無超過所定工時的勞動、休息時間、休日 |
| 工資的金額(臨時支付的工資・獎金等除外) |
| 健康保險・厚生年金・勞災保險・僱用保險的適用 |
| 招募者的姓名或名稱 |
| (以派遣勞工僱用時)其旨 |
| 就業場所的被動吸菸防止措施 |
最容易漏的是4項:試用期間、所定外勞動的有無、社會保險的適用、被動吸菸防止措施。這些都不是能用「詳情面談時說明」帶過的事項。
求人票與實際條件出現落差,會怎樣?
把招募時示出的條件特定・刪除・追加時,必須就其內容再次明示(職業安定法第5條之3第3項、同施行規則第4條之2第1項・第2項)。「求人票只是參考」這種運用,被制度本身堵住了。
實務上最好的防波堤,是內定時把勞動條件通知書與求人票逐項核對。有落差,就向本人示明哪裡怎麼變了、取得同意。省略這一道工夫的落差,就是入職後「講的跟做的不一樣」的典型入口。
2024年4月起,增加了什麼?
2024年(令和6年)4月施行的修正,在明示事項中加入了**「變更的範圍」——就應從事的業務與就業場所,連將來調動可能變動的範圍都要示明。同時,有期契約的更新上限**(有規定時)也成為明示事項。這些同時進入了招募時(職安法側)與簽約時(勞基法側)。
更新上限與在留期限的關係見在留期限與雇用契約期間,哪個先到期,就業規則側的整備見就業規則從幾人開始是義務。
四葉社会保険労務士事務所能做什麼?
位於文京區小日向的四葉社会保険労務士事務所,作為招募・錄用勞務支援的一部分,承接求人票勞動條件的設計(明示義務的核對)、與勞動條件通知書的核對、變更明示程序的整備。費用為報酬額表的「募集・採用コンサルタント」(一式・估價)。諮詢免費。 帶著現在使用的求人票來,就從與檢查清單的核對開始。
該向誰諮詢
求職者的介紹・斡旋是取得許可的職業介紹事業者的領域(本事務所不承接,也不收取介紹費)。在留資格的申請由四葉行政書士事務所(與本事務所是不同的事業體,另行簽約)承接;薪資課稅是稅理士、圍繞求人票已生紛爭的案件是律師的業務。
常見問題
Q. 徵才網站的輸入欄太小,寫不完。
A. 欄位小,義務不會變小。原則是以書面等方式,在對方應徵之前明示。「網站欄位+詳細資料」的兩段式等,明示方式本身的設計也可以承接。
Q. 只寫「薪資面議・依經驗優待」可以嗎?
A. 工資的金額是明示事項(職業安定法施行規則第4條之2第3項)。即使以區間表示,與實際起薪差距過大的寫法,會連到特定時的變更明示與入職後的落差問題。工資欄請從勞動條件通知書倒推來寫。
Q. 求人票忘了寫試用期間,已經錄用了。
A. 在簽約時第一次拿出試用期間,可能構成追加招募時沒有的條件。如何說明・如何取得同意,因狀況而異,請盡早諮詢。
Q. 可以只委託求人票的檢查嗎?
A. 可以。在招募・錄用顧問(一式・估價)的範圍內,進行與明示事項清單的核對並提出修正案。諮詢免費。
本文依據
- 職業安定法(昭和22年法律第141號)第5條之3第1項〜第3項(勞動條件等的明示・變更等的明示) ―― 2026年8月14日於e-Gov法令檢索確認現行條文
- 職業安定法施行規則(昭和22年勞動省令第12號)第4條之2第1項〜第3項(變更明示的情形・明示事項的列舉。業務與就業場所的變更範圍、試用期間、更新基準與上限、所定外勞動的有無、社會保險等的適用、被動吸菸防止措施等) ―― 同日確認
- 勞動基準法(昭和22年法律第49號)第15條・同施行規則第5條(簽約時的明示。變更範圍・更新上限為2024年4月施行的修正) ―― 同日確認
本文為一般性的資訊提供。因應個別情事的判斷,由具備資格者在面談後進行。撰文者為浦松丈二(社會保險勞務士・行政書士・宅地建物取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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