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轉繼承(民法第916條)的熟慮期間——繼承人於承認、拋棄前死亡時

再轉繼承,係繼承人未承認亦未拋棄即死亡,其繼承人承接兩個繼承的情形。一次繼承的熟慮期間,自再轉繼承人知悉繼承人地位已移轉予己之時起算(民法第916條、最高法院令和元年8月9日判決)。向家事法院提出的聲明書之製作,非行政書士的業務範圍。
結論(先講重點):再轉繼承,係繼承人未承認亦未拋棄即死亡,其繼承人承接兩個繼承的情形。一次繼承的熟慮期間,自再轉繼承人知悉繼承人地位已移轉予己之時起算(民法第916條、最高法院令和元年8月9日判決)。向家事法院提出的聲明書之製作,非行政書士的業務範圍。
資料確認日:2026年10月25日。本文面向於繼承手續途中繼承人死亡、就承認、拋棄猶豫的繼承人,聚焦於再轉繼承(民法第916條)熟慮期間的起算點,以及一次、二次繼承之承認、拋棄如何組合。熟慮期間一般的起算點與伸長,請見拋棄繼承的熟慮期間3個月;承認後繼承重疊的數次繼承,請見數次繼承與遺產分割協議書。條文以e-Gov法令檢索核對。
再轉繼承在何種場面發生?
再轉繼承,發生於繼承人在熟慮期間途中、尚未承認亦未拋棄即死亡的場面。例如祖父(甲)死亡,其子之父(乙)在決定承認、拋棄前死亡,則孫(丙)承接父的繼承(二次繼承),同時承接父所持有之「承認、拋棄祖父之繼承的地位」。此丙即稱為再轉繼承人。
常與數次繼承混淆,惟二者局面不同。數次繼承係指先繼承人承認繼承後,次一繼承重疊之情形;再轉繼承則係繼承人於承認、拋棄前死亡之情形。再轉繼承的特徵,在於丙可就兩個繼承各自選擇承認或拋棄。
| 場面 | 乙(中間繼承人)的狀態 | 丙的立場 |
|---|---|---|
| 再轉繼承 | 未承認亦未拋棄甲之繼承即死亡 | 可就甲、乙二者選擇承認、拋棄 |
| 數次繼承 | 承認甲之繼承後死亡 | 經由乙加入甲的遺產分割 |
熟慮期間依民法第916條自何時起算?
民法第915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須自知悉繼承為自己開始之時起3個月(熟慮期間)內,為單純承認、限定承認或拋棄其一。於再轉繼承,就其中一次繼承(甲)的熟慮期間,民法第916條置有特則。
民法第916條規定,「繼承人未為繼承之承認或拋棄而死亡時,前條第一項之期間,自其繼承人知悉繼承為自己開始之時起算」。就此「知悉」如何解讀,最高法院令和元年8月9日判決認為,係指再轉繼承人(丙)因自中間繼承人(乙)之繼承,而知悉自己已承繼乙未承認、拋棄之甲之繼承中的繼承人地位之時。亦即,起算點為丙知悉「承認、拋棄甲之繼承的立場已輪到自己」之時。
| 對象之繼承 | 熟慮期間的起算點 | 依據 |
|---|---|---|
| 一次繼承(甲之繼承) | 丙知悉已承繼承認、拋棄甲之繼承的地位之時 | 民法第916條、最高法院令和元年8月9日判決 |
| 二次繼承(乙之繼承) | 丙知悉乙之繼承為自己開始之時 | 民法第915條第1項 |
丙為未成年人或受監護人時,自法定代理人知悉之時起算(民法第917條)。於期間內未為限定承認亦未拋棄者,視為已為單純承認(法定單純承認。民法第921條第2款)。
一次繼承與二次繼承的承認、拋棄如何組合?
再轉繼承人可就兩個繼承各自選擇承認、拋棄,惟組合受順序之制約。關鍵在於:承認、拋棄甲之繼承的地位,係經由乙之繼承移轉予丙。
- 丙若拋棄乙(二次繼承)之繼承,則丙不再為乙之繼承人,故不承繼承認、拋棄甲(一次繼承)之地位。此時,就甲之繼承既不能承認亦不能拋棄。
- 丙若承認乙之繼承(或暫不拋棄),則可就甲之繼承選擇承認、拋棄。亦可承認乙之繼承,而僅拋棄甲之繼承。
- 丙縱先拋棄甲之繼承、其後再拋棄乙之繼承,先前所為甲之拋棄的效力亦不喪失(最高法院昭和63年6月21日判決)。
| 丙的選擇 | 就甲(一次繼承)所能為者 |
|---|---|
| 拋棄乙之繼承 | 不能承認、拋棄甲(不承繼其地位) |
| 承認乙之繼承 | 可就甲選擇承認或拋棄 |
以何順序、如何組合,將大幅改變所承繼的財產、債務。因含有見解分歧的論點,就有無債務、財產內容而為的個別判斷,請洽司法書士、律師。又,一經拋棄即不得撤回,縱於熟慮期間內亦同(民法第919條第1項)。
拋棄的聲明由誰製作書件?
拋棄繼承,係向家事法院提出聲明(民法第938條)。聲明一經受理,就該繼承視為自始非繼承人(民法第939條)。於再轉繼承,須於聲明時明確係拋棄一次或二次之何者。
此處須留意擔當者之別。向家事法院提出的聲明書、聲請書等法院提出文件之製作,非行政書士的業務範圍,而由司法書士或律師擔當。行政書士擔當繼承財產、負債的調查與財產目錄的製作支援,以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的製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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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在留資格、許可申請等行政手續,歡迎告訴我們您的情況。
| 書件、手續 | 製作、代理的擔當者 |
|---|---|
| 拋棄繼承的聲明書 | 司法書士、律師 |
| 熟慮期間伸長的聲請書 | 司法書士、律師 |
| 與債權人的交涉、繼承相關紛爭 | 律師 |
| 繼承財產、負債的調查,財產目錄、遺產分割協議書的製作支援 | 行政書士 |
期限將屆時,首先該做什麼?
再轉繼承中,兩個熟慮期間並行進行,所餘時間難以掌握。若恐來不及,得於熟慮期間內向家事法院聲請伸長(民法第915條第1項但書)。因調查與手續同時進行,基本做法是分開角色、及早委託。
| 委託對象 | 負責範圍 |
|---|---|
| 四葉行政書士事務所 | 繼承財產、負債的調查,財產目錄、遺產分割協議書的製作支援,戶籍蒐集 |
| 司法書士、律師 | 向家事法院提出的拋棄繼承、熟慮期間伸長之聲明、聲請書件 |
| 律師 | 與債權人的交涉、繼承相關紛爭 |
| 司法書士 | 繼承登記 |
| 稅理士 | 繼承稅的試算、申報 |
向家事法院提出的聲明書、聲請書之製作,非行政書士的業務範圍。 四葉行政書士事務所、四葉社會保險勞務士事務所、四葉不動產株式會社各為不同事業體,均作為獨立的事業體受任。請與各領域的承辦人分別簽約,由各受任者直接請款、收款。本事務所不收取介紹費。
請參閱繼承手續支援、受任流程、報酬金額表。繼承不動產的出售由另一事業體的繼承不動產諮詢處理,同樣須分別簽約。
常見問題
Q. 再轉繼承與數次繼承有何不同?
A. 再轉繼承係繼承人未承認亦未拋棄即死亡,其繼承人(再轉繼承人)承接兩個繼承。因係在承認、拋棄前,再轉繼承人可就兩個繼承各自選擇承認、拋棄。與承認後繼承重疊的數次繼承局面不同。
Q. 一次繼承的熟慮期間自何時起算?
A. 自再轉繼承人因自中間繼承人之繼承,而知悉已承繼承認、拋棄一次繼承之地位之時起算(民法第916條、最高法院令和元年8月9日判決)。未必為被繼承人死亡之日,亦未必為僅知悉其事之時點。
Q. 拋棄二次繼承,一次繼承也自動變成拋棄嗎?
A. 並非自動變成拋棄,而係不再承繼承認、拋棄一次繼承之地位。故拋棄二次繼承後,就一次繼承既不能承認亦不能拋棄。因順序與組合會改變結果,個別判斷請洽司法書士、律師。
Q. 拋棄繼承的聲明書能委託行政書士嗎?
A. 向家事法院提出的聲明書、聲請書之製作非行政書士的業務範圍,由司法書士、律師擔當。行政書士進行繼承財產、負債的調查,以及財產目錄、遺產分割協議書的製作支援、戶籍蒐集。
本文出處(第一手資訊)
- e-Gov・民法(明治29年法律第89號):第915條第1項(熟慮期間與伸長但書)、第916條(再轉繼承的熟慮期間起算)、第917條(未成年人、受監護人)、第919條第1項(撤回的禁止)、第921條(法定單純承認)、第938條(拋棄的聲明)、第939條(拋棄的效力)。最後修正日未查證。
- 最高法院令和元年8月9日判決(民集73卷3號293頁,再轉繼承中一次繼承熟慮期間的起算點):民法第916條「其繼承人知悉繼承為自己開始之時」,係指再轉繼承人因自中間繼承人之繼承,而知悉已承繼承認、拋棄一次繼承之地位之時。判決全文未取得,案號與射程未查證。
- 最高法院昭和63年6月21日判決(民集42卷5號301頁,再轉繼承人所為一次繼承拋棄的效力):先前所為一次繼承之拋棄的效力,不因其後二次繼承之拋棄而溯及喪失。判決全文未取得,其射程未查證。
- 裁判所・拋棄繼承的聲明:聲明人,管轄為被繼承人最後住所地的家事法院,熟慮期間3個月(參照日2026-10-25)。
確認日2026-10-25。條文以e-Gov法令檢索核對。令和元年、昭和63年各判決的射程、案號,以及各法令的最後修正日均未查證。承認、拋棄的組合可否含有見解分歧的論點。手續前須以家事法院的最新指引再次確認。
本文為一般資訊提供,不保證承認、拋棄的選擇、熟慮期間的起算、伸長或拋棄是否獲准、手續結果。個別判斷由人類有資格者確認資料後為之。撰文者為浦松丈二(行政書士、宅地建物交易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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