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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手續(行政書士實務)

死因贈與契約與遺囑有何不同——不動產的死因贈與與始期付所有權移轉假登記

書案上封緘的和式信封與硯台水彩插畫
浦松 丈二

浦松 丈二

行政書士・宅地建物取引士(四葉行政書士事務所/四葉不動産株式会社)

Profile (samurai.co.jp) ↗

死因贈與因贈與人死亡而生效,由贈與人與受贈人的合意(契約)成立(民法第549條、第554條);遺囑則是一人為之的單獨行為。本文從行政書士的實務,整理成立與撤回的差異、生前能否辦理始期付所有權移轉假登記、稅金(繼承稅、不動產取得稅、登錄免許稅),以及契約、登記、稅務分別委託給誰。

結論(先講重點):死因贈與是「因贈與人死亡而生效的贈與」,由贈與人與受贈人的合意(契約)成立(民法第549條、第554條)。遺囑則是遺囑人一人為之的單獨行為,不依法律所定方式即不能為之(第960條)。死因贈與在不違反其性質的範圍內,準用遺贈的規定(第554條);關於撤回,因準用遺囑撤回規定第1022條(除方式部分外),贈與人於生前原則上可隨時撤回(最高法院第二小法庭 昭和47年(1972年)5月25日判決)。惟負擔付死因贈與中,受贈人已履行負擔的全部或與之相當的程度時,除有特別情事外不得撤回(最高法院第三小法庭 昭和57年(1982年)4月30日判決)。不動產的死因贈與,與遺贈不同,可於贈與人生前為受贈人辦理「始期付所有權移轉假登記」(不動產登記法第105條第2款)。稅金方面,會成為繼承稅的對象(死因贈與在繼承稅法上視為「遺贈」),而不動產取得稅會課稅,登錄免許稅原則為2.0%。本文為一般性資訊提供,不判斷或確定個別契約的有效無效或稅額。死因贈與契約書的製作支援,由四葉集團的行政書士作為獨立的事業體承擔;始期付所有權移轉假登記與死亡後的本登記由司法書士;繼承稅、不動產取得稅、登錄免許稅的試算由稅理士;如發生侵害特留分等紛爭則由律師,各自分別簽約進行。繼承的不動產之買賣、管理由別事業體四葉不動產株式會社負責。本所不收取介紹費。

死因贈與與遺囑,在成立方式與撤回的難易上有何不同?

最大的差異在於「一人決定,還是與對方合意」。遺囑是遺囑人單獨為之的行為,依民法第960條,不依本法所定方式(自書證書、公證等)即不能為之。死因贈與則是贈與人表示無償給與財產的意思、對方予以受諾而成立的契約(第549條、第554條)。須對方承諾這一點,與遺囑有根本不同。

項目死因贈與遺囑(遺贈)
性質契約(須對方承諾)第549條、第554條單獨行為(不需對方承諾)第960條
方式法律上不需特別方式(口頭亦可成立;實務上會作成契約書)須依法定方式(第960條)
撤回生前原則可隨時撤回(除方式部分外準用第1022條/昭和47年判決)可隨時依遺囑方式撤回(第1022條)
依據民法第554條準用遺贈規定民法第960條以下

關於撤回,最高法院第二小法庭 昭和47年5月25日判決認為,死因贈與的取消(撤回),準用遺囑撤回規定民法第1022條,惟除其方式部分外。換言之,即使以書面交換的死因贈與,贈與人於生前原則上也可隨時撤回。「因為是契約,一旦締結就無法變動」的理解,對死因贈與並不一定成立。惟如後述,負擔付的情形有例外。遺囑本身方式的差異,整理於自書遺囑與公證遺囑的差異。

以不動產為死因贈與時,生前能辦理「始期付所有權移轉假登記」嗎?

可以。這是死因贈與相較於遺贈的重大實務特徵。不動產登記法第105條第2款規定,於保全關於權利設定、移轉等的請求權(含始期付、停止條件付者)時可為假登記。由於死因贈與的所有權移轉請求權,是以「贈與人死亡」為始期的請求權,故可於生前辦理「始期付所有權移轉假登記」。

比較死因贈與遺贈
生前假登記可以(始期付所有權移轉假登記・不動產登記法第105條第2款)原則不可(遺囑人生存中受遺贈人尚未發生權利)
死亡後的登記基於假登記的本登記(原則由贈與人的繼承人或執行人與受贈人共同申請)由受遺贈人與遺囑執行人(無者為繼承人)辦理移轉登記

辦理假登記可保全順位,贈與人死亡後較易備齊本登記。惟假登記本身並不移轉所有權,生效在贈與人死亡後。本登記時原則上可能需要贈與人繼承人的協力,故於契約中約定死因贈與的執行人,手續較易推進。假登記、本登記的申請本身屬司法書士業務,並非行政書士代理。登記手續的要否與附件因案件而異,於作成契約的階段一併向司法書士確認,是實務的要點。

死因贈與會課哪些稅(繼承稅、不動產取得稅、登錄免許稅)?

死因贈與雖名為「贈與」,稅金處理卻非贈與稅而是繼承稅。死因贈與在繼承稅法上被併入遺贈處理,受贈人須課繼承稅。另一方面,取得不動產所伴隨的不動產取得稅與登錄免許稅,與繼承的情形處理不同,須特別注意。

稅目死因贈與的處理參考:繼承、對繼承人的遺贈
繼承稅課稅對象(繼承稅法上併入「遺贈」)課稅對象
不動產取得稅會課稅(不屬地方稅法第73條之7第1款的非課稅)非課稅(繼承、包括遺贈、對繼承人的遺贈)
登錄免許稅(所有權移轉)原則2.0%(1,000分之20)0.4%(1,000分之4・含對繼承人的遺贈)

不動產取得稅方面,繼承(含包括遺贈及由被繼承人對繼承人所為的遺贈)的取得,依地方稅法第73條之7第1款為非課稅,但死因贈與不含於此「繼承」,即使受領者為繼承人也會課稅。登錄免許稅方面,繼承及對繼承人的遺贈的移轉為1,000分之4(0.4%),而死因贈與的移轉原則為1,000分之20(2.0%)。繼承人作為受贈人的死因贈與有無減輕餘地屬個別判斷,故稅額的試算與適用可否請向稅理士、登記所需登錄免許稅的計算請向司法書士確認。稅金的最終判斷,並非像本文這樣的一般性資訊提供,而是由稅理士等有資格者為之。

受贈人先過世、或是附負擔的話會如何?

首先是受贈人先於贈與人過世的情形。由於死因贈與準用遺贈的規定(民法第554條),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以前死亡時,原則上該死因贈與被認為不生效力(準用遺贈的第994條第1項)。受贈人的繼承人(例如其子女)並不當然承接地位。若想確保傳給下一代,可考慮於契約中加入預備性的約定。

其次是負擔付死因贈與的情形。例如「照顧我作為代價,我死後將這處不動產贈與你」這類對受贈人課以一定負擔的死因贈與。最高法院第三小法庭 昭和57年4月30日判決認為,於負擔的履行期定於贈與人生前的負擔付死因贈與,受贈人已履行負擔的全部或與之相當的程度時,除有特別情事外,不許準用第1022條、第1023條撤回。

場面原則性的處理
受贈人先於贈與人死亡原則上死因贈與不生效力(第554條→準用第994條第1項)
無負擔的死因贈與贈與人生前原則可隨時撤回(昭和47年判決)
附負擔,且受贈人已履行全部或與之相當的程度除有特別情事外不得撤回(昭和57年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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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就是說,負擔付死因贈與中,受贈人是否實際履行了約定的負擔,是能否撤回的分界點。何種程度的履行會限制撤回、是否有特別情事,須依契約的經緯與負擔和財產價值的關係等個別判斷,無法一律認定。類似機制的負擔付遺贈見負擔付遺贈與寵物信託,「由某人繼承」的遺囑與遺贈的差異見特定財產承繼遺囑與遺贈的差異。

契約書的製作、假登記、稅務分別委託給誰?

由於相關專業人員各自分立,基本上請各自作為獨立的事業體分別簽約。四葉集團的行政書士,作為獨立的事業體,承擔聽取您的意向、死因贈與契約書的草擬與附件整理。

工程負責者(各自作為獨立的事業體、分別簽約)
死因贈與契約書的草擬、必要文件整理行政書士(本所)
始期付所有權移轉假登記與死亡後的本登記司法書士
繼承稅、不動產取得稅、登錄免許稅的試算與申報稅理士
特留分侵害額請求等紛爭時的協商、調解、訴訟律師
受死因贈與的不動產之買賣、管理、估價宅地建物交易業者(別事業體四葉不動產株式會社)

行政書士負責的是聽取您的意向、草擬死因贈與契約書(必要時含執行人的約定或預備性條款)與整理附件。假登記、本登記由司法書士,稅額試算、申報由稅理士,受贈人與繼承人間就特留分等發生爭執時由律師。另請參閱本所的取扱業務、受任流程、報酬額表。繼承不動產的買賣與管理由別事業體四葉不動產株式會社負責;不動產繼承窗口亦請參閱繼承綜合指南。以公證作成時的手續費與證人,可參考公證遺囑的手續費與證人。本所與各專業人員各自作為獨立的事業體簽約,彼此不收取介紹費。

常見問題

Q. 作成死因贈與契約書後,就不能撤回了嗎?
A. 原則上,贈與人於生前可隨時撤回。最高法院第二小法庭 昭和47年5月25日判決認為,死因贈與的撤回準用遺囑撤回規定民法第1022條(除方式部分外),故即使是以書面交換的死因贈與,原則上也可撤回。惟附負擔且受贈人已履行全部或與之相當的程度時,除有特別情事外不得撤回(昭和57年4月30日判決)。

Q. 聽說遺囑與死因贈與,在生前能否假登記上有差異。
A. 是的。死因贈與可於贈與人生前為受贈人辦理「始期付所有權移轉假登記」(不動產登記法第105條第2款)。遺贈則因遺囑人生存中受遺贈人尚未發生權利,原則上不能於生前登記。假登記有助於保全順位,但所有權的移轉在贈與人死亡後,申請本身屬司法書士業務。

Q. 以死因贈與取得的不動產會課哪些稅?
A. 會成為繼承稅的對象(死因贈與在繼承稅法上視為「遺贈」)。此外,不動產取得稅會課稅(不像繼承那樣非課稅・地方稅法第73條之7第1款),所有權移轉的登錄免許稅原則為2.0%(1,000分之20)。與繼承、對繼承人遺贈的0.4%相比可能較重。稅額的試算、申報請向稅理士,登記所需稅的計算請向司法書士確認。

Q. 死因贈與契約書可以委託行政書士嗎?有效無效也能請你們判斷嗎?
A. 死因贈與契約書的草擬與必要文件整理可由行政書士支援。但個別契約是否有效無效、是否侵害特留分、能否撤回的最終判斷,並非像本文這樣的一般性資訊提供所能為,而是由有資格者斟酌個別情事後為之。假登記、本登記由司法書士、稅務由稅理士、紛爭由律師,各自作為獨立的事業體、分別簽約後分開進行。

這篇文章的出處(一手資訊)

  • e-Gov法令檢索「民法」(明治29年法律第89號)第549條(贈與的成立=當事人的意思表示與受諾的契約)、第554條(死因贈與。於不違反性質的範圍準用遺贈的規定)、第960條(遺囑不依法律所定方式即不能為之)、第994條第1項(受遺贈人於遺囑人死亡以前死亡者遺贈不生效力)、第1022條(遺囑的撤回)、第1023條(前遺囑與後遺囑的抵觸等)(參照日 2026-11-02)
  • 最高法院第二小法庭 昭和47年5月25日判決。死因贈與的取消(撤回)準用遺囑撤回規定民法第1022條,惟除其方式部分外(參照日 2026-11-02)
  • 最高法院第三小法庭 昭和57年4月30日判決。於負擔履行期定於贈與人生前的負擔付死因贈與,受贈人已履行負擔全部或與之相當程度時,除有特別情事外不許準用第1022條、第1023條撤回(參照日 2026-11-02)
  • e-Gov法令檢索「不動產登記法」(平成16年法律第123號)第105條第2款(為保全始期付、停止條件付等請求權的假登記)(參照日 2026-11-02)
  • e-Gov法令檢索「繼承稅法」(死因贈與併入遺贈作為繼承稅課稅對象)、「地方稅法」第73條之7第1款(繼承=含包括遺贈及對繼承人的遺贈,的不動產取得不課不動產取得稅)、「登錄免許稅法」別表第一・一・(二)(所有權移轉登記的稅率。繼承、對繼承人的遺贈為1,000分之4,其他原因的移轉為1,000分之20)(參照日 2026-11-02)

本文為一般性資訊提供,不判斷或確定個別死因贈與契約的有效無效、撤回的可否、假登記的要否,或所課的稅額。死因贈與契約書的草擬與必要文件整理由行政書士、始期付所有權移轉假登記與死亡後的本登記由司法書士、繼承稅、不動產取得稅、登錄免許稅的試算與申報由稅理士、特留分侵害額請求等紛爭時的協商、調解、訴訟由律師,各自作為獨立的事業體、分別簽約後對應。繼承不動產的買賣與管理由別事業體四葉不動產株式會社負責,本所不收取介紹費。個別契約的效力與稅的取扱,於確認契約內容與情事後,必要時由有資格者判斷。撰文者為浦松 丈二(行政書士、宅地建物交易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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