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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手续(行政书士实务)

死因赠与契约与遗嘱有何不同——不动产的死因赠与与始期付所有权移转假登记

书案上封缄的和式信封与砚台水彩插画
浦松 丈二

浦松 丈二

行政書士・宅地建物取引士(四葉行政書士事務所/四葉不動産株式会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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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因赠与因赠与人死亡而生效,由赠与人与受赠人的合意(契约)成立(民法第549条、第554条);遗嘱则是一人为之的单独行为。本文从行政书士的实务,整理成立与撤回的差异、生前能否办理始期付所有权移转假登记、税金(继承税、不动产取得税、登录免许税),以及契约、登记、税务分别委托给谁。

结论(先讲重点):死因赠与是「因赠与人死亡而生效的赠与」,由赠与人与受赠人的合意(契约)成立(民法第549条、第554条)。遗嘱则是遗嘱人一人为之的单独行为,不依法律所定方式即不能为之(第960条)。死因赠与在不违反其性质的范围内,准用遗赠的规定(第554条);关于撤回,因准用遗嘱撤回规定第1022条(除方式部分外),赠与人于生前原则上可随时撤回(最高法院第二小法庭 昭和47年(1972年)5月25日判决)。惟负担付死因赠与中,受赠人已履行负担的全部或与之相当的程度时,除有特别情事外不得撤回(最高法院第三小法庭 昭和57年(1982年)4月30日判决)。不动产的死因赠与,与遗赠不同,可于赠与人生前为受赠人办理「始期付所有权移转假登记」(不动产登记法第105条第2款)。税金方面,会成为继承税的对象(死因赠与在继承税法上视为「遗赠」),而不动产取得税会课税,登录免许税原则为2.0%。本文为一般性资讯提供,不判断或确定个别契约的有效无效或税额。死因赠与契约书的制作支援,由四叶集团的行政书士作为独立的事业体承担;始期付所有权移转假登记与死亡后的本登记由司法书士;继承税、不动产取得税、登录免许税的试算由税理士;如发生侵害特留分等纠纷则由律师,各自分别签约进行。继承的不动产之买卖、管理由别事业体四叶不动产株式会社负责。本所不收取介绍费。

死因赠与与遗嘱,在成立方式与撤回的难易上有何不同?

最大的差异在于「一人决定,还是与对方合意」。遗嘱是遗嘱人单独为之的行为,依民法第960条,不依本法所定方式(自书证书、公证等)即不能为之。死因赠与则是赠与人表示无偿给与财产的意思、对方予以受诺而成立的契约(第549条、第554条)。须对方承诺这一点,与遗嘱有根本不同。

项目死因赠与遗嘱(遗赠)
性质契约(须对方承诺)第549条、第554条单独行为(不需对方承诺)第960条
方式法律上不需特别方式(口头亦可成立;实务上会作成契约书)须依法定方式(第960条)
撤回生前原则可随时撤回(除方式部分外准用第1022条/昭和47年判决)可随时依遗嘱方式撤回(第1022条)
依据民法第554条准用遗赠规定民法第960条以下

关于撤回,最高法院第二小法庭 昭和47年5月25日判决认为,死因赠与的取消(撤回),准用遗嘱撤回规定民法第1022条,惟除其方式部分外。换言之,即使以书面交换的死因赠与,赠与人于生前原则上也可随时撤回。「因为是契约,一旦缔结就无法变动」的理解,对死因赠与并不一定成立。惟如后述,负担付的情形有例外。遗嘱本身方式的差异,整理于自书遗嘱与公证遗嘱的差异。

以不动产为死因赠与时,生前能办理「始期付所有权移转假登记」吗?

可以。这是死因赠与相较于遗赠的重大实务特征。不动产登记法第105条第2款规定,于保全关于权利设定、移转等的请求权(含始期付、停止条件付者)时可为假登记。由于死因赠与的所有权移转请求权,是以「赠与人死亡」为始期的请求权,故可于生前办理「始期付所有权移转假登记」。

比较死因赠与遗赠
生前假登记可以(始期付所有权移转假登记・不动产登记法第105条第2款)原则不可(遗嘱人生存中受遗赠人尚未发生权利)
死亡后的登记基于假登记的本登记(原则由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执行人与受赠人共同申请)由受遗赠人与遗嘱执行人(无者为继承人)办理移转登记

办理假登记可保全顺位,赠与人死亡后较易备齐本登记。惟假登记本身并不移转所有权,生效在赠与人死亡后。本登记时原则上可能需要赠与人继承人的协力,故于契约中约定死因赠与的执行人,手续较易推进。假登记、本登记的申请本身属司法书士业务,并非行政书士代理。登记手续的要否与附件因案件而异,于作成契约的阶段一并向司法书士确认,是实务的要点。

死因赠与会课哪些税(继承税、不动产取得税、登录免许税)?

死因赠与虽名为「赠与」,税金处理却非赠与税而是继承税。死因赠与在继承税法上被并入遗赠处理,受赠人须课继承税。另一方面,取得不动产所伴随的不动产取得税与登录免许税,与继承的情形处理不同,须特别注意。

税目死因赠与的处理参考:继承、对继承人的遗赠
继承税课税对象(继承税法上并入「遗赠」)课税对象
不动产取得税会课税(不属地方税法第73条之7第1款的非课税)非课税(继承、包括遗赠、对继承人的遗赠)
登录免许税(所有权移转)原则2.0%(1,000分之20)0.4%(1,000分之4・含对继承人的遗赠)

不动产取得税方面,继承(含包括遗赠及由被继承人对继承人所为的遗赠)的取得,依地方税法第73条之7第1款为非课税,但死因赠与不含于此「继承」,即使受领者为继承人也会课税。登录免许税方面,继承及对继承人的遗赠的移转为1,000分之4(0.4%),而死因赠与的移转原则为1,000分之20(2.0%)。继承人作为受赠人的死因赠与有无减轻余地属个别判断,故税额的试算与适用可否请向税理士、登记所需登录免许税的计算请向司法书士确认。税金的最终判断,并非像本文这样的一般性资讯提供,而是由税理士等有资格者为之。

受赠人先过世、或是附负担的话会如何?

首先是受赠人先于赠与人过世的情形。由于死因赠与准用遗赠的规定(民法第554条),受赠人于赠与人死亡以前死亡时,原则上该死因赠与被认为不生效力(准用遗赠的第994条第1项)。受赠人的继承人(例如其子女)并不当然承接地位。若想确保传给下一代,可考虑于契约中加入预备性的约定。

其次是负担付死因赠与的情形。例如「照顾我作为代价,我死后将这处不动产赠与你」这类对受赠人课以一定负担的死因赠与。最高法院第三小法庭 昭和57年4月30日判决认为,于负担的履行期定于赠与人生前的负担付死因赠与,受赠人已履行负担的全部或与之相当的程度时,除有特别情事外,不许准用第1022条、第1023条撤回。

场面原则性的处理
受赠人先于赠与人死亡原则上死因赠与不生效力(第554条→准用第994条第1项)
无负担的死因赠与赠与人生前原则可随时撤回(昭和47年判决)
附负担,且受赠人已履行全部或与之相当的程度除有特别情事外不得撤回(昭和57年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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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就是说,负担付死因赠与中,受赠人是否实际履行了约定的负担,是能否撤回的分界点。何种程度的履行会限制撤回、是否有特别情事,须依契约的经纬与负担和财产价值的关系等个别判断,无法一律认定。类似机制的负担付遗赠见负担付遗赠与宠物信托,「由某人继承」的遗嘱与遗赠的差异见特定财产承继遗嘱与遗赠的差异。

契约书的制作、假登记、税务分别委托给谁?

由于相关专业人员各自分立,基本上请各自作为独立的事业体分别签约。四叶集团的行政书士,作为独立的事业体,承担听取您的意向、死因赠与契约书的草拟与附件整理。

工程负责者(各自作为独立的事业体、分别签约)
死因赠与契约书的草拟、必要文件整理行政书士(本所)
始期付所有权移转假登记与死亡后的本登记司法书士
继承税、不动产取得税、登录免许税的试算与申报税理士
特留分侵害额请求等纠纷时的协商、调解、诉讼律师
受死因赠与的不动产之买卖、管理、估价宅地建物交易业者(别事业体四叶不动产株式会社)

行政书士负责的是听取您的意向、草拟死因赠与契约书(必要时含执行人的约定或预备性条款)与整理附件。假登记、本登记由司法书士,税额试算、申报由税理士,受赠人与继承人间就特留分等发生争执时由律师。另请参阅本所的办理业务、受任流程、报酬额表。继承不动产的买卖与管理由别事业体四叶不动产株式会社负责;不动产继承窗口亦请参阅继承综合指南。以公证作成时的手续费与证人,可参考公证遗嘱的手续费与证人。本所与各专业人员各自作为独立的事业体签约,彼此不收取介绍费。

常见问题

Q. 作成死因赠与契约书后,就不能撤回了吗?
A. 原则上,赠与人于生前可随时撤回。最高法院第二小法庭 昭和47年5月25日判决认为,死因赠与的撤回准用遗嘱撤回规定民法第1022条(除方式部分外),故即使是以书面交换的死因赠与,原则上也可撤回。惟附负担且受赠人已履行全部或与之相当的程度时,除有特别情事外不得撤回(昭和57年4月30日判决)。

Q. 听说遗嘱与死因赠与,在生前能否假登记上有差异。
A. 是的。死因赠与可于赠与人生前为受赠人办理「始期付所有权移转假登记」(不动产登记法第105条第2款)。遗赠则因遗嘱人生存中受遗赠人尚未发生权利,原则上不能于生前登记。假登记有助于保全顺位,但所有权的移转在赠与人死亡后,申请本身属司法书士业务。

Q. 以死因赠与取得的不动产会课哪些税?
A. 会成为继承税的对象(死因赠与在继承税法上视为「遗赠」)。此外,不动产取得税会课税(不像继承那样非课税・地方税法第73条之7第1款),所有权移转的登录免许税原则为2.0%(1,000分之20)。与继承、对继承人遗赠的0.4%相比可能较重。税额的试算、申报请向税理士,登记所需税的计算请向司法书士确认。

Q. 死因赠与契约书可以委托行政书士吗?有效无效也能请你们判断吗?
A. 死因赠与契约书的草拟与必要文件整理可由行政书士支援。但个别契约是否有效无效、是否侵害特留分、能否撤回的最终判断,并非像本文这样的一般性资讯提供所能为,而是由有资格者斟酌个别情事后为之。假登记、本登记由司法书士、税务由税理士、纠纷由律师,各自作为独立的事业体、分别签约后分开进行。

这篇文章的出处(一手资讯)

  • e-Gov法令检索「民法」(明治29年法律第89号)第549条(赠与的成立=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与受诺的契约)、第554条(死因赠与。于不违反性质的范围准用遗赠的规定)、第960条(遗嘱不依法律所定方式即不能为之)、第994条第1项(受遗赠人于遗嘱人死亡以前死亡者遗赠不生效力)、第1022条(遗嘱的撤回)、第1023条(前遗嘱与后遗嘱的抵触等)(参照日 2026-11-02)
  • 最高法院第二小法庭 昭和47年5月25日判决。死因赠与的取消(撤回)准用遗嘱撤回规定民法第1022条,惟除其方式部分外(参照日 2026-11-02)
  • 最高法院第三小法庭 昭和57年4月30日判决。于负担履行期定于赠与人生前的负担付死因赠与,受赠人已履行负担全部或与之相当程度时,除有特别情事外不许准用第1022条、第1023条撤回(参照日 2026-11-02)
  • e-Gov法令检索「不动产登记法」(平成16年法律第123号)第105条第2款(为保全始期付、停止条件付等请求权的假登记)(参照日 2026-11-02)
  • e-Gov法令检索「继承税法」(死因赠与并入遗赠作为继承税课税对象)、「地方税法」第73条之7第1款(继承=含包括遗赠及对继承人的遗赠,的不动产取得不课不动产取得税)、「登录免许税法」别表第一・一・(二)(所有权移转登记的税率。继承、对继承人的遗赠为1,000分之4,其他原因的移转为1,000分之20)(参照日 2026-11-02)

本文为一般性资讯提供,不判断或确定个别死因赠与契约的有效无效、撤回的可否、假登记的要否,或所课的税额。死因赠与契约书的草拟与必要文件整理由行政书士、始期付所有权移转假登记与死亡后的本登记由司法书士、继承税、不动产取得税、登录免许税的试算与申报由税理士、特留分侵害额请求等纠纷时的协商、调解、诉讼由律师,各自作为独立的事业体、分别签约后对应。继承不动产的买卖与管理由别事业体四叶不动产株式会社负责,本所不收取介绍费。个别契约的效力与税的取扱,于确认契约内容与情事后,必要时由有资格者判断。撰文者为浦松 丈二(行政书士、宅地建物交易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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