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續分被讓與第三人時:民法第905條之取回權、一個月期限與價額償還

若他共同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前將其相續分讓與第三人(如收購業者),致陌生人進入分割協議,其餘共同繼承人得依民法第905條償還其價額及費用而取回該相續分。本文整理要件、期限與償還額之思考方式。
結論(先說要點):若共同繼承人之一人於遺產分割前將自己之相續分讓與第三人(如收購業者),致陌生人進入分割協議,其餘共同繼承人得償還其價額及費用,將該相續分取回至己方。依據為民法第905條第1項。惟依同條第2項,此權利須於一箇月以內行使。本文為一般資訊提供,整理相續分取回權之要件、期限與償還額之思考方式;關於價額之爭執與具體法律判斷,委由律師等有資格者。
於遺產分割前將相續分讓與第三人會發生何事?
自繼承開始至遺產分割結束之間,各共同繼承人就遺產全體持有比例性地位(相續分)。此相續分,縱於遺產分割前,解釋上亦得讓與第三人。受讓相續分之第三人,代譲與人(原繼承人)立於對遺產之比例性地位,並作為分割協議之當事人加入。
換言之,共同繼承人之一人將相續分出售予收購業者等時,非繼承人之第三人即坐上分割協議之桌。就其餘繼承人而言,本應僅於家族・親族間進行之協商,竟有陌生對象加入。相續分之讓與本身及其對外扱(與特別受益證明書之差異等),於相續分之讓與與特別受益證明書之差異整理。本文處理其餘繼承人取回已被讓與之相續分之制度側。
民法第905條之取回權以何要件得使用?何人得行使?
民法第905條第1項規定:「共同繼承人之一人於遺產分割前將其相續分讓與第三人時,其他共同繼承人得償還其價額及費用,而受讓該相續分。」此即相續分之取回權。要件整理如下。
| 要件 | 內容 |
|---|---|
| 讓與時期 | 須於遺產分割前(分割後不在對象內) |
| 受讓人 | 須為共同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 |
| 得行使之人 | 其他共同繼承人(讓與人以外之繼承人) |
| 行使之相對人 | 受讓相續分之第三人 |
| 應償還者 | 該相續分之價額及費用 |
取回權,被說明為排除與分割無關之第三人介入共同繼承人之間、俾繼承人得單獨分割遺產之制度。一般解為,得以對相對人之一方意思表示行使,不需相對人承諾之權利(形成權)。其他共同繼承人中一人得單獨行使,惟所取回相續分之歸屬及數人行使時之處理因案而異,故具體進行方式由律師判斷。
一箇月自何時起算?逾期如何?
民法第905條第2項規定:「前項權利,須於一箇月以內行使。」取回權並非隨時得用,而限於一個月之短期。
條文未明記起算點,惟一般解為自知悉相續分被讓與第三人之事實時起算。惟起算點之思考方式有議論,期間之管理須謹慎。逾一個月,取回權即不得行使,第三人將持相續分而作為分割協議之當事人留存。因期間短,一旦察覺「陌生對象進入分割」,須儘速判斷是否取回。起算點、期間之管理與意思表示之方法,係以權利將消滅為前提之判斷,故宜及早諮詢律師為安全。
取回時所付之價額與費用之償還如何計算?
行使取回權,須償還「其價額及費用」。價額係指取回相續分之價額,費用係指第三人為取得該相續分所要之費用。並非得無償取回,而係對相對人(第三人)支付對價相當額等後方得取回之機制。
| 償還項目 | 思考方式 |
|---|---|
| 價額 | 取回相續分之價額 |
| 費用 | 第三人為取得相續分所要之費用 |
惟價額如何評估(依讓與時之對價,抑或取回時相續分之價額),係結論因案或見解而異之論點。遺產含不動產時,其評估方法亦使價額變動。就評估或金額與相對人對立時,即進入交涉・調停・訴訟領域,由律師處理。遺產財產之評估及繼承稅課稅價格之計算屬稅理士領域。本文止於制度框架之資訊提供,不判斷具體金額。
取回與相對人起爭執時,自何階段應委由律師?
相續分之取回,為期間短、易成與相對人就金額之交涉或評估之爭執之局面。分工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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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 他繼承人將相續分售予不認識之業者。得取回嗎?
A. 於遺產分割前,其他共同繼承人得償還其價額及費用而取回該相續分(民法第905條第1項)。惟此權利須於一箇月以內行使(同條第2項),逾期即不得使用。因非無償而須償還價額等,是否取回請及早諮詢律師。
Q. 一個月自何時起算?
A. 條文未明記起算點,惟一般解為自知悉相續分被讓與第三人之事實時起算。起算點之思考方式有議論,期間須謹慎管理。因係以權利將消滅為前提之判斷,一旦察覺讓與,請速諮詢律師確認是否及如何行使。
Q. 須付多少方得取回?
A. 須償還取回相續分之價額,及第三人為取得該相續分所要之費用(民法第905條第1項)。價額如何評估(依讓與時之對價或取回時之價額)係見解得分歧之論點,含不動產時亦因評估方法而變。就金額之爭執屬律師,評估與繼承稅屬稅理士之領域。
Q. 遺產分割結束後仍得取回嗎?
A. 否。取回權以「遺產分割前」讓與之相續分為對象(民法第905條第1項)。分割結束後不在對象內。又縱於分割前,亦有一箇月以內之期間限制(同條第2項)。另,得於遺產分割前就存款單獨提領一定額之民法第909條之2制度,係與相續分取回權不同之制度。
本文出處(一次資訊)
- e-Gov法令檢索「民法」(明治29年法律第89號)第905條第1項(相續分之取回權・價額及費用之償還)、第905條第2項(一箇月之期間限制)、第909條之2(遺產分割前存款債權之行使)(參照日 2026-10-29)
- 關於相續分讓與・取回權之性質(形成權・以一方意思表示行使)、價額及費用之償還、一箇月起算點之學說與實務整理(具體金額・起算點之判斷由律師個別為之)(參照日 2026-10-29)
本文為一般資訊提供,不保證或判斷個別取回權行使之可否、一箇月之起算點、應償還之價額及費用之金額、所取回相續分之歸屬。學說與實務之整理因案而結論不同,且法令亦有修正,務必以最新條文與專業人員之個別判斷確認。取回之意思表示及就價額之交涉・調停・訴訟、與相對人對立之遺產分割之代理屬律師,繼承登記屬司法書士,繼承稅申報與評估屬稅理士,繼承不動產之出售・活用屬別事業體之四葉不動產株式會社(宅地建物交易業者),各為獨立的事業體,以個別契約・手續對應。本事務所不收取介紹費。具體法律判斷由律師等有資格者面談後進行。執筆者為浦松丈二(行政書士・宅地建物交易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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