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份被让与第三人时:民法第905条的取回权、一个月期限与价额偿还

若他共同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将其继承份让与第三人(如收购业者),致陌生人进入分割协议,其余共同继承人得依民法第905条偿还其价额及费用而取回该继承份。本文整理要件、期限与偿还额的思考方式。
结论(先说要点):若共同继承人之一人于遗产分割前将自己的继承份让与第三人(如收购业者),致陌生人进入分割协议,其余共同继承人得偿还其价额及费用,将该继承份取回至己方。依据为民法第905条第1项。惟依同条第2项,此权利须于一箇月以内行使。本文为一般资讯提供,整理继承份取回权的要件、期限与偿还额的思考方式;关于价额的争执与具体法律判断,委由律师等有资格者。
于遗产分割前将继承份让与第三人会发生何事?
自继承开始至遗产分割结束之间,各共同继承人就遗产全体持有比例性地位(继承份)。此继承份,纵于遗产分割前,解释上亦得让与第三人。受让继承份的第三人,代让与人(原继承人)立于对遗产的比例性地位,并作为分割协议的当事人加入。
换言之,共同继承人之一人将继承份出售予收购业者等时,非继承人的第三人即坐上分割协议的桌。就其余继承人而言,本应仅于家族・亲族间进行的协商,竟有陌生对象加入。继承份的让与本身及其对外扱(与特别受益证明书的差异等),于继承份的让与与特别受益证明书的差异整理。本文处理其余继承人取回已被让与的继承份的制度侧。
民法第905条的取回权以何要件得使用?何人得行使?
民法第905条第1项规定:「共同继承人之一人于遗产分割前将其继承份让与第三人时,其他共同继承人得偿还其价额及费用,而受让该继承份。」此即继承份的取回权。要件整理如下。
| 要件 | 内容 |
|---|---|
| 让与时期 | 须于遗产分割前(分割后不在对象内) |
| 受让人 | 须为共同继承人以外的第三人 |
| 得行使之人 | 其他共同继承人(让与人以外的继承人) |
| 行使的相对人 | 受让继承份的第三人 |
| 应偿还者 | 该继承份的价额及费用 |
取回权,被说明为排除与分割无关的第三人介入共同继承人之间、俾继承人得单独分割遗产的制度。一般解为,得以对相对人的一方意思表示行使,不需相对人承诺的权利(形成权)。其他共同继承人中一人得单独行使,惟所取回继承份的归属及数人行使时的处理因案而异,故具体进行方式由律师判断。
一箇月自何时起算?逾期如何?
民法第905条第2项规定:「前项权利,须于一箇月以内行使。」取回权并非随时得用,而限于一个月的短期。
条文未明记起算点,惟一般解为自知悉继承份被让与第三人的事实时起算。惟起算点的思考方式有议论,期间的管理须谨慎。逾一个月,取回权即不得行使,第三人将持继承份而作为分割协议的当事人留存。因期间短,一旦察觉「陌生对象进入分割」,须尽速判断是否取回。起算点、期间的管理与意思表示的方法,系以权利将消灭为前提的判断,故宜及早咨询律师为安全。
取回时所付的价额与费用的偿还如何计算?
行使取回权,须偿还「其价额及费用」。价额系指取回继承份的价额,费用系指第三人为取得该继承份所要的费用。并非得无偿取回,而系对相对人(第三人)支付对价相当额等后方得取回的机制。
| 偿还项目 | 思考方式 |
|---|---|
| 价额 | 取回继承份的价额 |
| 费用 | 第三人为取得继承份所要的费用 |
惟价额如何评估(依让与时的对价,抑或取回时继承份的价额),系结论因案或见解而异的论点。遗产含不动产时,其评估方法亦使价额变动。就评估或金额与相对人对立时,即进入交涉・调停・诉讼领域,由律师处理。遗产财产的评估及继承税课税价格的计算属税理士领域。本文止于制度框架的资讯提供,不判断具体金额。
取回与相对人起争执时,自何阶段应委由律师?
继承份的取回,为期间短、易成与相对人就金额的交涉或评估的争执的局面。分工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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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问题
Q. 他继承人将继承份售予不认识的业者。得取回吗?
A. 于遗产分割前,其他共同继承人得偿还其价额及费用而取回该继承份(民法第905条第1项)。惟此权利须于一箇月以内行使(同条第2项),逾期即不得使用。因非无偿而须偿还价额等,是否取回请及早咨询律师。
Q. 一个月自何时起算?
A. 条文未明记起算点,惟一般解为自知悉继承份被让与第三人的事实时起算。起算点的思考方式有议论,期间须谨慎管理。因系以权利将消灭为前提的判断,一旦察觉让与,请速咨询律师确认是否及如何行使。
Q. 须付多少方得取回?
A. 须偿还取回继承份的价额,及第三人为取得该继承份所要的费用(民法第905条第1项)。价额如何评估(依让与时的对价或取回时的价额)系见解得分歧的论点,含不动产时亦因评估方法而变。就金额的争执属律师,评估与继承税属税理士的领域。
Q. 遗产分割结束后仍得取回吗?
A. 否。取回权以「遗产分割前」让与的继承份为对象(民法第905条第1项)。分割结束后不在对象内。又纵于分割前,亦有一箇月以内的期间限制(同条第2项)。另,得于遗产分割前就存款单独提领一定额的民法第909条之2制度,系与继承份取回权不同的制度。
本文出处(一次资讯)
- e-Gov法令检索「民法」(明治29年法律第89号)第905条第1项(继承份的取回权・价额及费用的偿还)、第905条第2项(一箇月的期间限制)、第909条之2(遗产分割前存款债权的行使)(参照日 2026-10-29)
- 关于继承份让与・取回权的性质(形成权・以一方意思表示行使)、价额及费用的偿还、一箇月起算点的学说与实务整理(具体金额・起算点的判断由律师个别为之)(参照日 2026-10-29)
本文为一般资讯提供,不保证或判断个别取回权行使的可否、一箇月的起算点、应偿还的价额及费用的金额、所取回继承份的归属。学说与实务的整理因案而结论不同,且法令亦有修正,务必以最新条文与专业人员的个别判断确认。取回的意思表示及就价额的交涉・调停・诉讼、与相对人对立的遗产分割的代理属律师,继承登记属司法书士,继承税申报与评估属税理士,继承不动产的出售・活用属别事业体的四叶不动产株式会社(宅地建物交易业者),各为独立的事业体,以个别契约・手续对应。本事务所不收取介绍费。具体法律判断由律师等有资格者面谈后进行。执笔者为浦松丈二(行政书士・宅地建物交易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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