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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手續(行政書士實務)

胎兒有繼承權嗎?出生前的遺產分割如何處理

三人圍坐矮桌面對一份文件的背影水彩插畫
浦松 丈二

浦松 丈二

行政書士・宅地建物取引士(四葉行政書士事務所/四葉不動産株式会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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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繼承人死亡時配偶懷孕者,該胎兒亦有繼承權(民法第886條)。本文整理民法上之根據、出生前可否成立遺產分割、死產時之處理,以及交涉、登記、稅務之角色分工。

結論(先說要點):被繼承人死亡時配偶懷孕者,該胎兒亦有繼承權。根據為民法第886條第1項,規定「胎兒就繼承,視為業已出生」。惟依同條第2項,胎兒死產時不適用本規定,不以繼承人對待。私權之享有始於出生(民法第3條第1項)為原則,胎兒為其例外。實務上,因出生前繼承人之範圍未確定,遺產分割協議一般整理為待出生後進行。本文為一般資訊提供,整理繼承人之範圍與法定應繼分,具體之法律判斷委由律師等有資格者。

胎兒有繼承權之根據為何條?

民法規定私權之享有(權利能力)始於出生(民法第3條第1項)。本應認為尚未出生之胎兒無權利能力、不能為繼承人。惟若於繼承場面貫徹此原則,則父死亡時數日後出生之子與業已出生之子,處理將大相逕庭,有失公平。

故民法第886條第1項規定「胎兒就繼承,視為業已出生」,置有以胎兒為繼承人對待之例外。相同旨趣之例外,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民法第721條(「胎兒就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視為業已出生」)、關於遺贈之民法第965條(受遺贈人準用第886條)亦有之。

場面胎兒之對待根據
權利能力之原則始於出生民法第3條第1項
繼承視為業已出生民法第886條第1項
遺贈(受遺贈人)準用第886條民法第965條
損害賠償請求權視為業已出生民法第721條

亦即,父死亡時母懷孕者,該胎兒即與母及業已出生之子並列,計為繼承人。

出生前可否成立遺產分割協議?

結論而言,於出生前以胎兒為當事人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一般整理為困難。民法第886條第1項雖以胎兒「視為業已出生」,惟學說・實務上,以胎兒須平安出生方溯及繼承開始時取得權利能力之整理(停止條件說)為有力。此立場下,出生前階段繼承人之範圍尚未確定,無法有效成立含胎兒之分割協議。

再者,縱平安出生後,於母(親權人)與子利益相反之遺產分割,親權人不能代理子,須向家庭裁判所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826條第1項)。基於此等事由,實務上一般待出生後,必要時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再進行遺產分割協議。於何時點能為何事依個案而異,出生前後利害對立之遺產分割之進行方式,由律師等有資格者個別判斷。

死產時,應繼分如何溯及?

民法第886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胎兒死產時不適用」。亦即死產時,該胎兒自始非繼承人,不生第1項「視為業已出生」之效果。

結果,死產時僅以其餘繼承人重新計算應繼分。例如父死亡時母與胎兒本應為繼承人之案件,若胎兒死產,則繼承人為母(及若另有子・直系尊親屬・兄弟姊妹則該等人)而確定。繼承人之範圍改變,法定應繼分亦改變,故出生前不急於協議、待出生結果再確定,於避免重做之意義上亦屬實務。

法定應繼分與遺產稅基礎扣除之人數如何計算?

法定應繼分由民法第900條所定。以胎兒計為繼承人時亦從本規定。

繼承人之組合配偶子・直系尊親屬・兄弟姊妹根據
配偶與子二分之一子就二分之一均分(第4款)民法第900條第1款
配偶與直系尊親屬三分之二直系尊親屬就三分之一民法第900條第2款
配偶與兄弟姊妹四分之三兄弟姊妹就四分之一民法第900條第3款

例如配偶與子1人・胎兒1人,若平安出生則子為2人,配偶二分之一,子2人就其餘二分之一均分(民法第900條第1款・第4款)。

另一方面,日本遺產稅(相續稅)之基礎扣除以「3,000萬日圓+600萬日圓×法定繼承人之數」計算(相續稅法第15條)。胎兒可否算入法定繼承人之數、至申報期限未出生時之申報或更正請求如何處理,為依國稅廳通達之稅務判斷,屬稅理士之領域。出生前後人數可能改變,相續稅之具體處理請向稅理士確認。

交涉・登記・稅務各應委託何人?

有胎兒之繼承,於繼承人之範圍因出生確定前難以推動。分工如下。

  • 繼承關係・法定應繼分之資訊整理、戶籍收集、繼承人範圍確定之資料製作 → 四葉行政書士事務所(行政書士)。僅提供資料與資訊,不為具體之法律判斷
  • 出生前後利害對立之遺產分割之代理交涉・調解、特別代理人選任之聲請等家庭裁判所手續 → 律師
  • 繼承登記(不動產之名義變更) → 司法書士
  • 相續稅之申報・基礎扣除之法定繼承人數之計算 → 稅理士
  • 繼承不動產之出售・活用 → 四葉不動產株式會社(宅地建物交易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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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四葉行政書士事務所為別事業體之四葉不動產株式會社,以獨立的事業體個別契約,對應繼承不動產之出售或活用之諮詢(繼承之不動產支援)。遺產分割之代理交涉・調解與特別代理人之選任聲請屬律師,繼承登記屬司法書士,相續稅屬稅理士,均為獨立的事業體,個別簽約・辦理。各領域以與各窗口・資格者個別簽約為前提,本事務所不收取介紹費。受任流程請見受任流程,費用請見報酬額表,繼承業務請見繼承・遺言服務。就繼承人範圍有疑慮者,繼承人有失智・行蹤不明・未成年時;法定應繼分請見法定應繼分之基本;戶籍收集請見繼承從何開始?戶籍收集・繼承人調查亦可參考。

常見問題

Q. 父死亡時懷孕中。胎兒亦為繼承人嗎?
A. 是。民法第886條第1項規定「胎兒就繼承,視為業已出生」,以胎兒為繼承人對待。惟依同條第2項,死產時不適用本規定,不為繼承人。私權之享有始於出生(民法第3條第1項)為原則,胎兒於繼承・遺贈・損害賠償請求權置有例外。

Q. 可於出生前完成遺產分割協議嗎?
A. 一般整理為困難。以胎兒須平安出生方溯及繼承開始時取得權利能力之整理(停止條件說)為有力,此立場下出生前繼承人之範圍未確定,無法有效成立含胎兒之協議。一般待出生後、必要時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再協議。進行方式由律師個別判斷。

Q. 死產時,已決定之分法如何?
A. 依民法第886條第2項,死產之胎兒自始非繼承人。因僅以其餘繼承人重新計算應繼分,若出生前已確定分法,可能須重做。待出生結果再確定較為實務。

Q. 遺產稅之基礎扣除可否計入胎兒之分?
A. 相續稅之基礎扣除以「3,000萬日圓+600萬日圓×法定繼承人之數」計算(相續稅法第15條)。胎兒可否算入法定繼承人之數、至期限未出生時之申報或更正請求之處理,屬稅理士之領域,依國稅廳通達判斷。出生前後人數可能改變,請向稅理士確認。

本文出處(一次資訊)

  • e-Gov法令檢索「民法」(明治29年法律第89號)第3條第1項(私權之享有)、第721條(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胎兒)、第826條第1項(利益相反行為・特別代理人)、第886條第1項・第2項(關於繼承之胎兒權利能力)、第900條(法定應繼分)、第965條(對受遺贈人之準用)(參照日 2026-10-28)
  • e-Gov法令檢索「相續稅法」(昭和25年法律第73號)第15條(遺產之基礎扣除・法定繼承人之數)(參照日 2026-10-28)
  • 國稅廳稅務解答 No.4152「相續稅之計算」、No.4170「繼承人中有未成年人或身心障礙者時」等關於相續稅計算之案內(基礎扣除・法定繼承人數之計算方式。有胎兒時之具體處理由稅理士判斷)(參照日 2026-10-28)

本文為一般資訊提供,不保證或判斷個別繼承人之範圍、法定應繼分、可成立遺產分割之時期、胎兒計入相續稅課稅價格或基礎扣除與否。學說與實務之整理依個案結論有異,且法令亦有修正,務必以最新條文與專家之個別判斷確認。出生前後利害對立之遺產分割之代理交涉・調解與特別代理人選任之聲請屬律師,繼承登記屬司法書士,相續稅之申報屬稅理士,繼承不動產之出售・活用屬別事業體之四葉不動產株式會社(宅地建物交易業者),各為獨立的事業體,以個別契約・手續處理。本事務所不收取介紹費。具體之法律判斷由律師等有資格者面談後進行。執筆者為浦松丈二(行政書士・宅地建物交易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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