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言執行者該選誰?──職務與選任機制淺白說明
遺言執行者係實現遺言內容之人,就遺言之執行有為一切必要行為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12條第1項)。可於遺言中指定,或由家庭裁判所選任(民法第1006條・第1010條)。本文以行政書士視角整理遺言執行者之職務、權限、指定與選任機制。
結論(先說要點):遺言執行者,係實現遺言內容之人,就相續財產之管理及遺言之執行有為一切必要行為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12條第1項)。執行者可於遺言中指定,或將指定委託第三人(民法第1006條第1項);遺言無定或執行者不存在時,由家庭裁判所依利害關係人之請求選任(民法第1010條)。亦可以行政書士或可信賴之第三人為執行者,惟相續登記之申請歸司法書士、相續稅申報歸稅理士、相續人間之爭議歸律師,獨占業務分別交付。本文為一般資訊提供,以行政書士視角整理遺言執行者之職務・權限・指定與選任機制,不就應選何人為執行者作最終判斷,亦不提供具爭議性之建議。
遺言執行者是做什麼的人?有何權限?
遺言執行者,係於遺言人死後,實現遺言所定內容之人。民法第1012條第1項規定,遺言執行者「為實現遺言內容,有為相續財產之管理及遺言執行所必要一切行為之權利義務」。
| 條文 | 權限・義務要旨 |
|---|---|
| 民法第1012條第1項 | 就相續財產之管理及遺言執行所必要之一切行為,有權利義務 |
| 民法第1012條第2項 | 遺贈之履行,僅遺言執行者得為之 |
| 民法第1007條第2項 | 開始任務時,須遲滯不遲地將遺言內容通知相續人(2019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明文化) |
| 民法第1015條 | 於權限範圍內表明係遺言執行者所為之行為,對相續人直接生效 |
| 民法第1013條第1項・第2項 | 有遺言執行者時,相續人不得為妨害執行之行為,違反之行為無效(惟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
亦即,執行者就任後,遺贈之履行及名義變更等,主要由執行者推進,相續人擅自處分受限制。四葉行政書士事務所於行政書士業務範圍內,支援遺言書之製作,及行政書士就任執行者時之事務。
執行者由遺言指定?或由家庭裁判所選定?
決定遺言執行者,大致有二途。
| 決定方式 | 依據 | 內容 |
|---|---|---|
| 於遺言指定 | 民法第1006條第1項 | 遺言人於遺言指定一人或數人為執行者。亦得將指定委託第三人 |
| 家庭裁判所選任 | 民法第1010條 | 無遺言執行者,或執行者不存在時,由家庭裁判所依利害關係人之請求選任 |
於遺言受指定之人,得選擇是否承諾就職。承諾時須即刻執行任務(民法第1007條第1項)。遺言未定執行者,或受指定之人辭退・死亡時,向家庭裁判所聲請選任。此選任之聲請,依家事事件手續法(別表第一之審判事件)之程序。又,未成年人與破產人不得為遺言執行者(民法第1009條)。
可否以行政書士或可信賴之第三人為執行者?
執行者可為相續人之一,亦可為相續人以外之第三人。亦得指定行政書士等專業人士,或可信賴之友人。相續人間利害恐對立,或獨居而無可託付之親族時,指定中立之第三人為執行者,較易推進手續。
執行者之報酬,得於遺言定之。若無定,家庭裁判所得斟酌相續財產狀況及其他情事定其報酬(民法第1018條)。
遺言本身之作法選擇(自筆證書遺言或公正證書遺言),於自筆證書遺言與公正證書遺言之差異整理。以公正證書遺言指定執行者者,既免檢認,亦較易進入就任後之手續。四葉行政書士事務所於行政書士業務範圍內支援遺言書之製作,並得依需求承接執行者之就任。惟應選何人為執行者之最終判斷,由本人為之。
有執行者卻不作為時,該如何?
受指定之執行者不承諾就職,或就任後怠於任務致手續停滯之情形,時有所見。就此,民法備有下列途徑。
| 情形 | 對應 | 依據 |
|---|---|---|
| 承諾與否不明確 | 相續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定相當期間催告是否承諾(期間內無確答者視為承諾) | 民法第1008條 |
| 怠於任務・其他正當事由 | 利害關係人得向家庭裁判所請求解任執行者 | 民法第1019條第1項 |
| 執行者一方有不得已之事由 | 執行者有正當事由時,得經家庭裁判所許可辭任 | 民法第1019條第2項 |
執行者為復任(使第三人執行任務),原則得以自己之責任為之(民法第1016條第1項;惟遺言另有定者從其定)。手續停滯時,宜先考慮催告或向家庭裁判所聲請。相續人間有爭議時之處理,屬律師之領域。
登記・解約・稅務由執行者全包?該交給誰?
執行者權限雖廣,惟不得代理他資格者之獨占業務。分工如下。
- 遺言書之製作支援、執行者之就任、對相續人・受遺人之通知及財產目錄之交付 → 四葉行政書士事務所(行政書士)
- 不動產名義變更(相續登記・因遺贈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 → 司法書士
- 相續稅之申報・繳納 → 稅理士
- 相續人間有爭議時之交涉・調解・訴訟 → 律師
有使特定財產由特定相續人承繼之「特定財產承繼遺言」時,執行者得為該相續人具備對抗要件所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14條第2項),就存款亦得請求返還及聲請解除契約(同條第3項)。惟登記申請本身,屬司法書士之業務。
自筆證書遺言(未利用法務局保管制度者),於開封・執行前須經家庭裁判所之檢認(民法第1004條第1項)。公正證書遺言及利用保管制度之自筆證書遺言,則免檢認(同條第2項)。檢認之手續,於遺言書尋獲後解說。
相續手續之全貌見相續業務服務;受任流程見受任流程;費用見報酬額表。相續不動產之出售等不動產諮詢,由別事業體之四葉不動產株式會社於相續不動產窗口對應。四葉行政書士事務所與四葉不動產株式會社為別事業體,各領域均以與各資格者作為獨立的事業體個別簽約為前提。本事務所不收取介紹費。
常見問題
Q. 遺言必須設遺言執行者嗎?
A. 並非所有遺言皆必須。惟遺言含認領、廢除等須由執行者始能為之事項,或相續人眾多・恐對立時,指定執行者較易推進手續。縱遺言未定,遇有必要仍得向家庭裁判所聲請選任(民法第1010條)。
Q. 可否以行政書士為遺言執行者?
A. 可。執行者得為相續人或第三人,亦得指定行政書士等專業人士。惟相續登記之申請歸司法書士、相續稅申報歸稅理士、具爭議之事案歸律師,獨占業務分別交付。本事務所於行政書士業務範圍內擔任執行之事務,以與各資格者作為獨立的事業體個別簽約為前提,不收取介紹費。
Q. 受指定為執行者之人拒絕就任,會如何?
A. 相續人等利害關係人,得定相當期間催告是否承諾就職,期間內無確答者視為承諾(民法第1008條)。若遭拒而執行者不存在,則向家庭裁判所聲請選任(民法第1010條)。聲請依家事事件手續法。
Q. 執行者可自行辦理不動產名義變更嗎?
A. 執行者雖有為遺言執行所必要行為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12條第1項),惟不動產之相續登記・移轉登記申請屬司法書士之業務。特定財產承繼遺言中,得為具備對抗要件之行為及存款之返還請求・解約(民法第1014條第2項・第3項),惟登記申請之代理交由司法書士。
本文出處(一次資訊)
- e-Gov法令檢索「民法」(明治29年法律第89號)第1004條・第1006條・第1007條・第1008條・第1009條・第1010條・第1012條・第1013條・第1014條・第1015條・第1016條・第1018條・第1019條(參照日 2026-08-29)
- 法務省「修正民法及家事事件手續法一部之法律(相續法修正)」(遺言執行者權限之明確化・就職時之通知,2019年7月1日施行)(參照日 2026-08-29)
- 裁判所「遺言執行者之選任」(家事事件手續法別表第一審判事件之說明)(參照日 2026-08-29)
- 法務省「自筆證書遺言書保管制度」(免檢認情形之說明。與民法第1004條之關係)(參照日 2026-08-29)
本文為一般資訊提供,不就應選何人為遺言執行者作最終判斷,亦不就具爭議性之個別事項提供建議。遺言之效力及執行可否,視個別情事而定。不動產名義變更(相續登記・因遺贈之移轉登記)屬司法書士、相續稅申報屬稅理士、相續人間之爭議屬律師,均為獨立的事業體,以個別契約處理。相續不動產出售之諮詢,由別事業體之四葉不動產株式會社擔任,本事務所不收取介紹費。個別判斷由資格者面談後進行。執筆者為浦松丈二(行政書士・宅地建物交易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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