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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9.18相续手续(行政书士实务)

寿险金会列入遗产分割的对象吗?会作为特别受益而归扣吗?

浦松 丈二

浦松 丈二

行政書士・宅地建物取引士(四葉行政書士事務所/四葉不動産株式会社)

Profile (samurai.co.jp) ↗

指定受取人的寿险金,原则上是受取人本人的财产、在遗产分割对象之外。但在不公平显著时,例外会准用特别受益而归扣(最高法院平成16年10月29日裁定)。本文整理原则与例外。

先讲重点: 指定受取人的寿险金(死亡保险金),原则上是受取人以自己固有的权利取得的财产,不列入遗产分割所分配的相续财产。惟受取人的相续人与其他相续人之间的不公平显著,依民法第903条的旨趣,已到不可能予以认可的程度而应评价为存在「特别事情」时,例外会准用特别受益而成为归扣的对象——这是最高法院的思路(最高法院平成16年10月29日裁定)。本文为整理原则与例外的一般性资讯提供,金额的适用与税务、纷争的判断由具资格者进行。

寿险金究竟会不会列入遗产分割所分配的财产?

原则上不会列入。相续财产(遗产)是被继承人(亡者)于其死亡时所持有的财产。相对地,指定受取人的死亡保险金,是以被继承人的死亡为条件,依保险契约由受取人直接向保险公司领取的金钱。因非承继自被继承人,而是受取人以自己的权利取得,原则上不列入遗产分割协议所分配的对象。

因此,即使有「以长男为受取人的2,000万日元死亡保险金」,该2,000万日元也是长男固有的财产,原则上不会摆上遗产分割协商的桌面。遗产分割,是就存款、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被继承人本身的财产,由全体相续人决定由谁取得什么的手续。遗产分割协议书的制作,于遗产分割协议书可以自己做吗?整理。

区分是否为遗产分割对象
被继承人名义的存款、不动产、有价证券是(相续财产)
指定受取人的死亡保险金原则否(受取人的固有财产)
受取人仅指定为「相续人」的死亡保险金原则否(各相续人以固有权利取得)
以被继承人本人为受取人(=列入相续财产的契约)是(含于相续财产)

由谁为受取人,由保险契约者定之。保险契约者于保险事故发生(被继承人死亡)前可变更受取人(保险法第43条),亦可以遗言变更(保险法第44条)。受取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则该受取人的全体相续人成为受取人(保险法第46条)。

为何指定受取人的保险金是受取人的固有财产?

关于养老保险契约的死亡保险金请求权,最高法院判示:「保险受取人系以自己固有的权利取得,而非承继自保险契约者或被保险人,不属于这些人的相续财产」(最高法院平成16年10月29日裁定,最高法院民事判例集第58卷第7号第1979页)。既已指定受取人,保险金即为以契约效果流向受取人的金钱,并非一度成为被继承人的财产后再依相续移转。

此为遗产分割中常被误解之点。即使有相续人认为「保险金也是遗产,应均等分配」,原则上该主张并不成立。反之,就成为受取人的相续人而言,保险金为自己的固有财产,原则上并无与其他相续人分享的义务。先掌握此原则,再确认以下例外。

什么情形下会准用特别受益而成为归扣的对象?

民法第903条第1项规定,共同相续人中,若有自被继承人受遗赠,或因婚姻、收养或作为生计资本而受赠与者,该部分应作为相续分的预付(特别受益)归扣入计算。死亡保险金于形式上不属此「赠与、遗赠」,故原则上在归扣之外。

惟前揭最高法院裁定认可了例外。其判示:「受取人的相续人与其他共同相续人间所生的不公平,依民法第903条的旨趣,已到不可能予以认可的程度而应评价为存在特别事情时,依该条的准用,该死亡保险金请求权即准特别受益而成为归扣的对象」。并判示,特别事情之有无,应综合考量下列等情事判断。

主要考量的情事
保险金的金额
该金额对遗产总额的比率
受取人的相续人与被继承人是否同居
对被继承人照护等的贡献程度
各相续人与被继承人的关系、各相续人的生活实态

重点在于,并非金额大就自动归扣,也没有「对遗产总额超过几成就归扣」的一律基准。实际裁判例中,结论亦因案而异。您的个案是否构成「显著的不公平」的适用,属具纷争性的个别判断,由律师进行。特别受益的一般论,请见特别受益与寄与分的基本;与特留分的关系,另请见特留分的基础

相续税的非课税额,与遗产分割的处理有何不同?

「是否为遗产分割对象」(民法问题)与「是否课相续税」(税法问题)是不同的事。死亡保险金在遗产分割中原则为对象外,但在相续税世界中,作为「视同相续财产」列入课税对象。惟受取人为相续人时,依相续税法第12条第1项第5款,「500万日元×法定相续人的人数」以内为非课税。

论点民法(遗产分割)相续税法(课税)
死亡保险金的定位原则为受取人的固有财产(对象外)视同相续财产(课税对象)
非课税额500万日元×法定相续人的人数
抛弃相续者领取时固有财产(对象外)可领取,但不能使用非课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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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非课税额所用的「法定相续人的人数」,即使有人抛弃相续,也以视同未抛弃的相续人人数计算。法定相续人中有养子时,计入此人数的养子人数有上限,有实子时最多1人、无实子时最多2人。相续人以外之人(例如孙或表堂亲)为受取人时,不适用非课税额。相续税是否需要,取决于与基础控除的关系(相续税的申报是否必要?)。税额计算与申报是否必要的最终判断,由税务专家的税理士进行。

保险金的处理若起争执,该向谁咨询?

环绕寿险金的相续问题,横跨民法、税法与保险实务,故分工各异。就决定相续财产本身如何分配的遗产分割协议书制作,及确定相续人的户籍收集,行政书士可提供支援。另一方面,保险金是否准用特别受益而归扣等、相续人间有争议的个别判断,属律师的领域。

  • 遗产分割协议书的制作、户籍收集与相续人调查 → 四叶行政书士事务所(行政书士)
  • 保险金是否准用特别受益而归扣等、有争议的个别判断、交涉、调停、审判 → 律师
  • 相续税非课税额的适用、申报是否必要、税额计算 → 税理士
  • 相续登记、不动产的名义变更 → 司法书士

我们也备有作为不动产相续入口的相续综合导览,惟四叶不动产株式会社与四叶行政书士事务所为不同的事业体。本事务所仅以独立的事业体承办遗产分割协议书制作、户籍收集的支援,税务、纷争、登记、不动产请与各资格者、事业体分别签约、咨询。本事务所不收取介绍费。相续的受任流程请见受任流程,费用请见报酬额表,相续的整体处理请见相续手续

常见问题

Q. 有只以哥哥为受取人的寿险金。我可以要求分给我吗?
A. 原则上不是分配的对象。指定受取人的死亡保险金为受取人(令兄)的固有财产,在遗产分割之外(最高法院平成16年10月29日裁定)。惟因该保险金所生的不公平显著,依民法第903条的旨趣不可能予以认可而存在特别事情时,例外可能准用特别受益而归扣。是否适用属有争议的个别判断,请向律师咨询。

Q. 只要保险金占遗产的大部分,就一定会归扣吗?
A. 并非金额或比率大就自动归扣。最高法院判示,应综合考量保险金的金额、对遗产总额的比率,以及是否同居、对被继承人照护等的贡献程度等各种情事判断。没有一律的基准,结论因案而异。

Q. 既然不是遗产分割对象,就不用课相续税吗?
A. 这是不同的问题。死亡保险金在遗产分割中原则为对象外,但在相续税中作为「视同相续财产」成为课税对象。受取人为相续人时,「500万日元×法定相续人的人数」以内为非课税(相续税法第12条第1项第5款)。税额与申报是否必要的判断,由税理士进行。

Q. 即使抛弃相续,也能领取保险金吗?
A. 若被指定为受取人,即使抛弃相续,也能作为固有财产领取保险金。惟相续税的非课税额(500万日元×法定相续人的人数)不适用于抛弃者。以视同未抛弃计算的「法定相续人的人数」中含抛弃者,但抛弃者本人领取的保险金在非课税额对象之外。

资料来源(第一手资讯)

  • e-Gov法令检索「民法」(明治29年法律第89号)第903条(特别受益者的相续分、归扣)(参照日 2026-09-18)
  • 最高法院平成16年10月29日第二小法庭裁定(最高法院民事判例集第58卷第7号第1979页。死亡保险金请求权与特别受益归扣的原则、例外)(参照日 2026-09-18)
  • e-Gov法令检索「保险法」(平成20年法律第56号)第43条(保险受取人的变更)、第44条(以遗言变更保险受取人)、第46条(保险受取人的死亡)(参照日 2026-09-18)
  • e-Gov法令检索「相续税法」(昭和25年法律第73号)第12条第1项第5款(死亡保险金的非课税=500万日元×法定相续人的人数)(参照日 2026-09-18)
  • 国税厅税务问答 No.4114「成为相续税课税对象的死亡保险金」(非课税限度额、抛弃相续与养子人数的处理。参照日 2026-09-18)

本文为一般性资讯提供,并不保证特定保险金是否列入遗产分割、是否准用特别受益而归扣,或相续税为多少等个别结论。保险金是否准用特别受益而归扣,属相续人间有争议的个别判断,由律师;相续税非课税额的适用、申报是否必要与税额计算,由税理士;相续登记、不动产的名义变更,由司法书士;不动产的出售、出租,由四叶不动产株式会社,各自以独立的事业体分别签约、咨询后对应。本事务所不进行税务咨询,亦不收取介绍费。个别判断由具资格者于面谈后进行。撰文为浦松 丈二(行政书士、宅地建物取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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