壽險金會列入遺產分割的對象嗎?會作為特別受益而歸扣嗎?
指定受取人的壽險金,原則上是受取人本人的財產、在遺產分割對象之外。但在不公平顯著時,例外會準用特別受益而歸扣(最高法院平成16年10月29日裁定)。本文整理原則與例外。
先講重點: 指定受取人的壽險金(死亡保險金),原則上是受取人以自己固有的權利取得的財產,不列入遺產分割所分配的相續財產。惟受取人的相續人與其他相續人之間的不公平顯著,依民法第903條的旨趣,已到不可能予以認可的程度而應評價為存在「特別事情」時,例外會準用特別受益而成為歸扣的對象——這是最高法院的思路(最高法院平成16年10月29日裁定)。本文為整理原則與例外的一般性資訊提供,金額的適用與稅務、紛爭的判斷由具資格者進行。
壽險金究竟會不會列入遺產分割所分配的財產?
原則上不會列入。相續財產(遺產)是被繼承人(亡者)於其死亡時所持有的財產。相對地,指定受取人的死亡保險金,是以被繼承人的死亡為條件,依保險契約由受取人直接向保險公司領取的金錢。因非承繼自被繼承人,而是受取人以自己的權利取得,原則上不列入遺產分割協議所分配的對象。
因此,即使有「以長男為受取人的2,000萬日圓死亡保險金」,該2,000萬日圓也是長男固有的財產,原則上不會擺上遺產分割協商的桌面。遺產分割,是就存款、不動產、有價證券等被繼承人本身的財產,由全體相續人決定由誰取得什麼的手續。遺產分割協議書的製作,於遺產分割協議書可以自己做嗎?整理。
| 區分 | 是否為遺產分割對象 |
|---|---|
| 被繼承人名義的存款、不動產、有價證券 | 是(相續財產) |
| 指定受取人的死亡保險金 | 原則否(受取人的固有財產) |
| 受取人僅指定為「相續人」的死亡保險金 | 原則否(各相續人以固有權利取得) |
| 以被繼承人本人為受取人(=列入相續財產的契約) | 是(含於相續財產) |
由誰為受取人,由保險契約者定之。保險契約者於保險事故發生(被繼承人死亡)前可變更受取人(保險法第43條),亦可以遺言變更(保險法第44條)。受取人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則該受取人的全體相續人成為受取人(保險法第46條)。
為何指定受取人的保險金是受取人的固有財產?
關於養老保險契約的死亡保險金請求權,最高法院判示:「保險受取人係以自己固有的權利取得,而非承繼自保險契約者或被保險人,不屬於這些人的相續財產」(最高法院平成16年10月29日裁定,最高法院民事判例集第58卷第7號第1979頁)。既已指定受取人,保險金即為以契約效果流向受取人的金錢,並非一度成為被繼承人的財產後再依相續移轉。
此為遺產分割中常被誤解之點。即使有相續人認為「保險金也是遺產,應均等分配」,原則上該主張並不成立。反之,就成為受取人的相續人而言,保險金為自己的固有財產,原則上並無與其他相續人分享的義務。先掌握此原則,再確認以下例外。
什麼情形下會準用特別受益而成為歸扣的對象?
民法第903條第1項規定,共同相續人中,若有自被繼承人受遺贈,或因婚姻、收養或作為生計資本而受贈與者,該部分應作為相續分的預付(特別受益)歸扣入計算。死亡保險金於形式上不屬此「贈與、遺贈」,故原則上在歸扣之外。
惟前揭最高法院裁定認可了例外。其判示:「受取人的相續人與其他共同相續人間所生的不公平,依民法第903條的旨趣,已到不可能予以認可的程度而應評價為存在特別事情時,依該條的準用,該死亡保險金請求權即準特別受益而成為歸扣的對象」。並判示,特別事情之有無,應綜合考量下列等情事判斷。
| 主要考量的情事 |
|---|
| 保險金的金額 |
| 該金額對遺產總額的比率 |
| 受取人的相續人與被繼承人是否同居 |
| 對被繼承人照護等的貢獻程度 |
| 各相續人與被繼承人的關係、各相續人的生活實態 |
重點在於,並非金額大就自動歸扣,也沒有「對遺產總額超過幾成就歸扣」的一律基準。實際裁判例中,結論亦因案而異。您的個案是否構成「顯著的不公平」的適用,屬具紛爭性的個別判斷,由律師進行。特別受益的一般論,請見特別受益與寄與分的基本;與特留分的關係,另請見特留分的基礎。
相續稅的非課稅額,與遺產分割的處理有何不同?
「是否為遺產分割對象」(民法問題)與「是否課相續稅」(稅法問題)是不同的事。死亡保險金在遺產分割中原則為對象外,但在相續稅世界中,作為「視同相續財產」列入課稅對象。惟受取人為相續人時,依相續稅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500萬日圓×法定相續人的人數」以內為非課稅。
| 論點 | 民法(遺產分割) | 相續稅法(課稅) |
|---|---|---|
| 死亡保險金的定位 | 原則為受取人的固有財產(對象外) | 視同相續財產(課稅對象) |
| 非課稅額 | ― | 500萬日圓×法定相續人的人數 |
| 拋棄相續者領取時 | 固有財產(對象外) | 可領取,但不能使用非課稅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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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非課稅額所用的「法定相續人的人數」,即使有人拋棄相續,也以視同未拋棄的相續人人數計算。法定相續人中有養子時,計入此人數的養子人數有上限,有實子時最多1人、無實子時最多2人。相續人以外之人(例如孫或表堂親)為受取人時,不適用非課稅額。相續稅是否需要,取決於與基礎控除的關係(相續稅的申報是否必要?)。稅額計算與申報是否必要的最終判斷,由稅務專家的稅理士進行。
保險金的處理若起爭執,該向誰諮詢?
環繞壽險金的相續問題,橫跨民法、稅法與保險實務,故分工各異。就決定相續財產本身如何分配的遺產分割協議書製作,及確定相續人的戶籍收集,行政書士可提供支援。另一方面,保險金是否準用特別受益而歸扣等、相續人間有爭議的個別判斷,屬律師的領域。
- 遺產分割協議書的製作、戶籍收集與相續人調查 → 四葉行政書士事務所(行政書士)
- 保險金是否準用特別受益而歸扣等、有爭議的個別判斷、交涉、調停、審判 → 律師
- 相續稅非課稅額的適用、申報是否必要、稅額計算 → 稅理士
- 相續登記、不動產的名義變更 → 司法書士
我們也備有作為不動產相續入口的相續綜合導覽,惟四葉不動產株式會社與四葉行政書士事務所為不同的事業體。本事務所僅以獨立的事業體承辦遺產分割協議書製作、戶籍收集的支援,稅務、紛爭、登記、不動產請與各資格者、事業體分別簽約、諮詢。本事務所不收取介紹費。相續的受任流程請見受任流程,費用請見報酬額表,相續的整體處理請見相續手續。
常見問題
Q. 有只以哥哥為受取人的壽險金。我可以要求分給我嗎?
A. 原則上不是分配的對象。指定受取人的死亡保險金為受取人(令兄)的固有財產,在遺產分割之外(最高法院平成16年10月29日裁定)。惟因該保險金所生的不公平顯著,依民法第903條的旨趣不可能予以認可而存在特別事情時,例外可能準用特別受益而歸扣。是否適用屬有爭議的個別判斷,請向律師諮詢。
Q. 只要保險金占遺產的大部分,就一定會歸扣嗎?
A. 並非金額或比率大就自動歸扣。最高法院判示,應綜合考量保險金的金額、對遺產總額的比率,以及是否同居、對被繼承人照護等的貢獻程度等各種情事判斷。沒有一律的基準,結論因案而異。
Q. 既然不是遺產分割對象,就不用課相續稅嗎?
A. 這是不同的問題。死亡保險金在遺產分割中原則為對象外,但在相續稅中作為「視同相續財產」成為課稅對象。受取人為相續人時,「500萬日圓×法定相續人的人數」以內為非課稅(相續稅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稅額與申報是否必要的判斷,由稅理士進行。
Q. 即使拋棄相續,也能領取保險金嗎?
A. 若被指定為受取人,即使拋棄相續,也能作為固有財產領取保險金。惟相續稅的非課稅額(500萬日圓×法定相續人的人數)不適用於拋棄者。以視同未拋棄計算的「法定相續人的人數」中含拋棄者,但拋棄者本人領取的保險金在非課稅額對象之外。
資料來源(第一手資訊)
- e-Gov法令檢索「民法」(明治29年法律第89號)第903條(特別受益者的相續分、歸扣)(參照日 2026-09-18)
- 最高法院平成16年10月29日第二小法庭裁定(最高法院民事判例集第58卷第7號第1979頁。死亡保險金請求權與特別受益歸扣的原則、例外)(參照日 2026-09-18)
- e-Gov法令檢索「保險法」(平成20年法律第56號)第43條(保險受取人的變更)、第44條(以遺言變更保險受取人)、第46條(保險受取人的死亡)(參照日 2026-09-18)
- e-Gov法令檢索「相續稅法」(昭和25年法律第73號)第12條第1項第5款(死亡保險金的非課稅=500萬日圓×法定相續人的人數)(參照日 2026-09-18)
- 國稅廳稅務問答 No.4114「成為相續稅課稅對象的死亡保險金」(非課稅限度額、拋棄相續與養子人數的處理。參照日 2026-09-18)
本文為一般性資訊提供,並不保證特定保險金是否列入遺產分割、是否準用特別受益而歸扣,或相續稅為多少等個別結論。保險金是否準用特別受益而歸扣,屬相續人間有爭議的個別判斷,由律師;相續稅非課稅額的適用、申報是否必要與稅額計算,由稅理士;相續登記、不動產的名義變更,由司法書士;不動產的出售、出租,由四葉不動產株式會社,各自以獨立的事業體分別簽約、諮詢後對應。本事務所不進行稅務諮詢,亦不收取介紹費。個別判斷由具資格者於面談後進行。撰文為浦松 丈二(行政書士、宅地建物取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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