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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手續(行政書士實務)

配偶者短期居住權是什麼?在遺產分割結束前,能繼續住在家裡嗎?

三人圍坐矮桌面對一份文件的背影水彩插畫
浦松 丈二

浦松 丈二

行政書士・宅地建物取引士(四葉行政書士事務所/四葉不動産株式会社)

Profile (samurai.co.jp) ↗

配偶身故時,於繼承開始時無償居住該建物的配偶,在遺產分割結束前的一定期間,得繼續無償居住。此即配偶者短期居住權(民法第1037條)。就該建物進行遺產分割時,存續至分割確定建物歸屬之日、或自繼承開始起經過6個月之日的較遲者(第1037條第1項第1款)。此與得登記的配偶者居住權(長期、第1028條)不同,不能登記。本文為一般性資訊。

**結論(先講重點):**配偶身故時,於繼承開始之時無償居住該建物的配偶,在遺產分割結束前的一定期間,得就該建物繼續無償居住。此即配偶者短期居住權(民法第1037條)。得居住的期間為:就含該建物進行遺產分割時,存續至遺產分割確定建物歸屬之日、或自繼承開始之時起經過6個月之日的較遲者(同條第1項第1款);不屬遺產分割對象時,存續至取得建物之人提出消滅申入之日起經過6個月之日(同項第2款、第3項)。此權利與得登記的配偶者居住權(長期、民法第1028條)不同,符合要件即當然發生,且不能登記。本制度於令和2年(2020年)4月1日施行,適用於同日以後開始的繼承。本文為一般性資訊,不就個別居住能否繼續作最終判斷。四葉集團的行政書士,以獨立的事業體支援權利關係的整理與遺產分割協議書的製作。配偶者居住權(長期)的設定登記屬司法書士,就居住的繼續或返還所生的爭訟屬律師,繼承稅的評價屬稅理士,繼承不動產的出售、活用屬不同事業體的本公司(不動產業者)領域,各自分別簽約。本所不向任何專業人士收取介紹費。

配偶者短期居住權於何時、何種情形發生?

配偶者短期居住權,於配偶在繼承開始之時無償居住屬被繼承人財產的建物時,作為對取得該建物之人(居住建物取得者)無償使用的權利而獲認(民法第1037條第1項)。此為縱未於遺言或遺產分割協議特別約定,符合要件即當然發生的法律上權利,性質上被說明為類似使用借貸的法定債權。此制度旨在防止被留下的配偶於繼承開始後立即失去住處。

要件內容
對象建物屬被繼承人財產的建物
居住狀態於繼承開始之時,配偶無償居住
權利內容對居住建物取得者,無償使用的權利(配偶者短期居住權)
發生方式符合要件即當然發生(無須以遺言、協議設定)

此處的「配偶」指法律上的配偶,不含內緣(事實婚)關係。又此為無償「使用」的權利,不及於收取租金收入等的「收益」,此與長期的配偶者居住權不同。繼承進行的全貌,亦請參見繼承從何開始?戶籍收集、繼承人調查。受任的進行,依受任流程為您說明。

能住到何時?(分割確定日與自繼承開始起6個月的較遲者)

得居住的期間,取決於該建物是否為遺產分割對象。就含配偶在內的共同繼承人間應就該建物進行遺產分割時,存續至遺產分割確定建物歸屬之日、或自繼承開始之時起經過6個月之日的較遲者(民法第1037條第1項第1款)。若因遺言已定建物取得者等而不屬遺產分割對象時,居住建物取得者得提出消滅的申入(同條第3項),存續至該申入之日起經過6個月之日(同項第2款)。

情形得居住的終期根據
就該建物進行遺產分割時分割確定歸屬之日、或自繼承開始起經過6個月之日的較遲者民法第1037條第1項第1款
其餘(因遺贈等已定取得者時)居住建物取得者提出消滅申入之日起經過6個月之日民法第1037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亦即,不論分割如何進行,至少自繼承開始起6個月,住處獲得確保。配偶須依從前的用法、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使用建物,且未經居住建物取得者承諾,不得使第三人使用(民法第1038條第1項、第2項)。違反者,居住建物取得者得以意思表示使配偶者短期居住權消滅(同條第3項)。遺產分割協議書的製作支援,亦見於遺產分割協議書的製作方式。

與配偶者居住權(長期)有何不同?需要登記嗎?

名稱相近的「配偶者居住權」(長期)為不同權利。配偶者居住權,為配偶就其於繼承開始之時所居住的建物,於經遺產分割而取得、或作為遺贈目的時所取得的權利,得就建物全部無償使用及收益(民法第1028條第1項)。此為得登記的權利,配偶獲認有登記請求權(民法第1031條第1項)。反之,配偶者短期居住權為符合要件即當然發生的短期權利,不能登記。配偶就同一建物取得配偶者居住權時,配偶者短期居住權即消滅(民法第1039條)。

觀點配偶者短期居住權配偶者居住權(長期)
根據民法第1037條至第1041條民法第1028條至第1036條
發生方式符合要件即當然發生以遺產分割、遺贈、死因贈與取得
權利內容無償使用無償使用及收益
存續期間原則為自繼承開始起6個月以上的短期原則為終身(亦得另訂)
登記不能登記得登記(有登記請求權、第1031條)

長期的配偶者居住權如何設定、如何銜接遺產分割與登記,於配偶者居住權的設定、遺產分割、登記另行整理。配偶者居住權(長期)的設定登記屬司法書士領域,行政書士以獨立的事業體支援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整理權利關係的書類製作。費用的參考,於報酬額表另行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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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種情形下短期居住權不被認許?

配偶者短期居住權於下列情形不被認許。配偶於繼承開始之時就居住建物已取得配偶者居住權(長期)時,或配偶該當繼承欠格(民法第891條)、或因廢除而喪失繼承權時,短期居住權不發生(民法第1037條第1項但書)。又,因以該建物屬被繼承人「財產的建物」、且於繼承開始之時「無償」居住為前提,故自生前即支付租金而承租等情形,則非依本制度,而係依從來的租賃規律考量能否繼續居住。

不被認許、欠缺前提的情形理由
繼承開始時已取得配偶者居住權(長期)因有長期權利而不需短期(第1037條第1項但書)
因繼承欠格、廢除喪失繼承權依但書而排除(第891條等)
繼承開始時未無償居住欠缺「無償居住」的前提

配偶者短期居住權消滅時,配偶原則上須返還居住建物(民法第1040條)。並準用關於使用借貸等的一定規定(民法第1041條)。就能否繼續居住、何時返還,於繼承人間生爭執時,法律上的主張、交涉與訴訟屬律師領域。繼承的建物最終欲出售、活用時,亦得利用不同事業體的不動產業者所設的繼承不動產諮詢窗口。權利關係的整理與遺產分割協議書的製作,由行政書士以獨立的事業體支援,與各專業人士分別簽約,相互不收取介紹費。個別判斷,由資格者於面談後為之。亦請參見本所的繼承介紹。

常見問題

Q. 即便遺言寫明將房屋給他人,配偶仍能繼續居住嗎?
A. 於一定期間內得繼續居住。即便遺言已定建物取得者,於繼承開始之時無償居住的配偶,獲認配偶者短期居住權,至居住建物取得者提出消滅申入之日起經過6個月之日止,得無償使用(民法第1037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其後就居住所生的爭執屬律師領域。

Q. 配偶者短期居住權能登記嗎?
A. 不能。得登記者為長期的配偶者居住權(民法第1028條,登記請求權為第1031條第1項);短期居住權為符合要件即當然發生的短期權利,非登記對象。配偶就同一建物取得長期的配偶者居住權時,短期居住權即消滅(民法第1039條)。

Q. 居住期間,房屋的維持費與固定資產稅由誰負擔?
A. 配偶負有依從前用法、以善良管理人注意使用建物的義務(民法第1038條第1項),通常的必要費原則上由配偶負擔(所準用的民法第1034條等)。固定資產稅等費用的具體負擔與清算因個別情事而異,故本文不示一律結論。判斷請向資格者確認。

Q. 內緣的妻(夫)也獲認配偶者短期居住權嗎?
A. 配偶者短期居住權的「配偶」指法律上的配偶,不含內緣(事實婚)者。內緣情形能否繼續居住,須以使用借貸、租賃等其他法律構成個別檢討,生爭執時屬律師領域。行政書士以獨立的事業體支援權利關係的整理與相關書類的製作。

本文的參考來源(第一手資訊)

  • e-Gov法令檢索・法務省「民法」第1037條(配偶者短期居住權。於繼承開始之時無償居住屬被繼承人財產之建物的配偶,對居住建物取得者有無償使用的權利。第1項第1款=應進行遺產分割時,分割確定歸屬之日或自繼承開始起經過6個月之日的較遲者;第2款=其餘者為第3項申入之日起經過6個月之日;但書=已取得居住權、繼承欠格第891條、廢除時排除;第2項=取得者不得以向第三人讓渡等妨害配偶的使用;第3項=除第1款情形外,取得者得隨時提出消滅申入)・第1038條(依從前用法、善良管理人注意,第三人使用須取得者承諾,違反時以意思表示消滅)・第1039條(取得配偶者居住權時短期居住權消滅)・第1040條(消滅時居住建物的返還等)・第1041條(準用第597條第3項、第600條、第616條之2、第1032條第2項、第1033條、第1034條)(參照日 2026-10-18)
  • e-Gov法令檢索・法務省「民法」第1028條(配偶者居住權=長期。以遺產分割或遺贈取得,得就建物全部無償使用及收益)・第1031條(配偶者居住權的設定登記、登記請求權)(參照日 2026-10-18)
  • 法務省「為保護被留下配偶的居住權利之方策(配偶者居住權、配偶者短期居住權)」(部分修正民法及家事事件手續法之法律=平成30年法律第72號。居住權相關部分於令和2年〔2020年〕4月1日施行,適用於同日以後開始的繼承)(參照日 2026-10-18)

本文為一般性資訊,不就個別事案中配偶能否繼續居住、能住到何時、由誰負擔費用作最終判斷。配偶者短期居住權為符合要件即當然發生、不能登記的短期權利,與得登記的配偶者居住權(長期)為不同制度。權利關係的整理與遺產分割協議書的製作支援,由四葉集團的行政書士以獨立的事業體承辦;配偶者居住權(長期)的設定登記由司法書士,就居住的繼續或返還所生的爭訟由律師,繼承稅的評價由稅理士,繼承不動產的出售、活用由不同事業體的四葉不動產株式會社,各自分別簽約而對應。本所不收取介紹費。個別判斷,由資格者於面談後為之。撰文為浦松 丈二(行政書士、宅地建物取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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