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轉到主要內容
繼承手續(行政書士實務)

共有人之一所在不明時,取得、處分其應有部分的2023年新制度(民法第262條之2、第262條之3)

整理家族、住宅與繼承文件的示意圖
浦松 丈二

浦松 丈二

行政書士・宅地建物取引士(四葉行政書士事務所/四葉不動産株式会社)

Profile (samurai.co.jp) ↗

即使共有不動產中有無法聯繫的共有人(所在等不明共有人),依2023年4月1日施行的修正民法,亦可經法院裁判取得其應有部分,或連同該應有部分一併出售予第三人(民法第262條之2、第262條之3)。手續向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並供託法院所定之時價相當額。本文為制度架構之一般資訊提供,不代理聲請,亦不作成向法院提出之書類。

先講結論: 即使共有不動產中有無法聯繫的共有人(所在等不明共有人),依2023年4月1日施行的修正民法,亦可經法院裁判取得其應有部分,或連同該應有部分一併出售予第三人(民法第262條之2、第262條之3)。手續向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並供託法院所定之時價相當額後進行。本文為制度架構之一般資訊提供,不代理聲請,亦不作成向法院提出之書類。

所在等不明共有人是誰?如何認定?

所在等不明共有人,係指共有人之中有「無法知悉其他共有人,或無法知悉其所在」之人時,該共有人(民法第262條之2第1項)。於繼承重疊致共有人增加、部分共有人之住所與姓名均不明之土地、建物時成為問題。

是否「無法知悉」,係指縱使盡必要之調查仍無法查明。具體而言,須查閱登記記錄、住民票或戶籍之附票、顯示繼承關係之戶籍等,並以書類向法院證明姓名或所在仍無法查明。不得於未盡調查之情形下即逕認「所在不明」。

項目內容
根據民法第262條之2(取得應有部分)、第262條之3(讓與應有部分)
施行日2023年(令和5年)4月1日(修正民法等之法律=令和3年法律第24號)
對象不動產之共有應有部分
認定縱使盡登記記錄、住民票、戶籍附票等之調查,仍無法查明共有人之姓名、所在

既有之不在者財產管理人(民法第25條),係管理不在者財產全般之制度,選任與管理耗費時間與費用。相對地,第262條之2、第262條之3之制度,就共有不動產,僅以所在等不明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對象,推進取得或讓與,手續較為聚焦。

取得不明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法院手續(民法第262條之2)如何進行?

不動產為數人共有,且有所在等不明共有人時,法院得依共有人之聲請,作成使該聲請共有人取得所在等不明共有人應有部分之裁判(民法第262條之2第1項)。聲請共有人有數人時,依各自應有部分之比例按分取得。手續向不動產所在地管轄之地方法院聲請(非訟事件手續法第87條第1項)。

法院就聲請之提出等事項公告,並定所在等不明共有人提出異議等之期間。該期間不得少於3個月(非訟事件手續法第87條第2項)。就登記簿上可知姓名、所在之共有人,另予通知(同條第3項)。

階段內容根據
聲請向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非訟事件手續法第87條第1項
公告、期間公告異議等之提出期間,3個月以上同條第2項
供託供託法院所定之額(次節)同條第5項、第8項
裁判確定確定始生效力同條第9項

有一注意點。就該不動產已有裁判上之分割請求或遺產分割請求,且所在等不明共有人以外之共有人提出異議時,法院不得作成取得之裁判(民法第262條之2第2項)。又,應有部分屬繼承財產、應於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情形,須自繼承開始經過10年,始得為此裁判(同條第3項)。

連同不明共有人應有部分一併出售予第三人之方法(第262條之3)為何?

欲將共有不動產整體出售予第三人,卻因有所在等不明共有人而無法取得全員合意——此時使用應有部分讓與之制度。法院得依共有人之聲請,作成賦予該共有人將所在等不明共有人應有部分讓與特定人之權限之裁判(民法第262條之3第1項)。惟以其他共有人全員將各自應有部分之全部讓與同一特定人(買方)為條件。亦即,係將不動產整體移轉予單一買方之制度。

該賦予權限之裁判生效後,於2個月內(法院伸長時為該期間內),若基於權限之應有部分讓與未生效力,裁判即失其效力(非訟事件手續法第88條第3項)。須先行確定買方、價格與交割安排。

項目應有部分之取得(262條之2)應有部分之讓與(262條之3)
係何種制度聲請共有人取得不明共有人應有部分取得將含不明共有人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之權限
條件聲請共有人取得(數人則按分)其他共有人全員將應有部分全部讓與同一買方
期間限制—裁判生效後2個月內讓與生效(可伸長)
支付請求不明共有人請求時價相當額(同條第4項)不明共有人請求時價相當額之應有部分比例按分額(262條之3第3項)

供託之金額(時價相當額)如何決定?

任一制度,法院於作成裁判前,均命聲請人為所在等不明共有人,將法院所定額之金錢供託於供託所並申報(非訟事件手續法第87條第5項;讓與之裁判依第88條準用)。未為此供託者,聲請予以駁回(同條第8項)。供託係為確保所在等不明共有人應受領之對價之機制。

應供託之額由法院決定,其基礎為:取得時為所取得應有部分之時價相當額,讓與時為不動產整體時價相當額中相當於所在等不明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之額。為顯示時價,須不動產之估價資料(查定或鑑定等)。所供託之金錢,於裁判確定後,所在等不明共有人(本人或繼承人)得請求返還(法務省之制度資料,參照日2026-11-01)。

制度供託額之基礎
應有部分之取得(262條之2第4項)所取得應有部分之時價相當額
應有部分之讓與(262條之3第3項)不動產整體時價相當額之應有部分比例按分額

估價額與供託額之適用,依個別情事而異。本文僅就制度架構提供資訊,不作具體金額判斷。

聲請之代理、登記、供託該找誰(與律師、司法書士之分工)?

此制度連繫調查、聲請、供託、登記、出售。分工如下,各以獨立的事業體分別簽約、辦理。

想針對您的情況進一步諮詢?

關於在留資格、許可申請等行政手續,歡迎告訴我們您的情況。

  • 戶籍、登記記錄、住民票附票等之調查,以及共有關係、繼承關係資料之整理 → 四葉行政書士事務所(行政書士)。僅就事實關係之調查與資訊、資料提供,不作具體法律判斷、不向法院聲請、不作成向法院提出之書類
  • 向法院聲請之代理 → 律師。手續之代理與法律主張由律師為之
  • 聲請狀等向法院提出書類之作成 → 司法書士(或律師)。本所不作成向法院提出之書類
  • 裁判確定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 司法書士
  • 供託之手續 → 法務局(供託所)。含應供託者為聲請人在內,手續依法院之命令
  • 共有不動產出售之仲介 → 與四葉行政書士事務所為不同事業體之四葉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宅地建物交易業者)。以獨立的事業體依個別契約對應

共有不動產出售之諮詢,由與四葉行政書士事務所為不同事業體之四葉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以獨立的事業體依個別契約對應。聲請之代理由律師,向法院提出書類之作成與登記由司法書士,均以獨立的事業體分別簽約、辦理。各領域均以與各窗口、有資格者分別簽約為前提,本所不收取介紹費。於因共有人所在不明而手續停滯之階段,亦可自事實關係之調查起協助。受任流程請見受任流程,費用請見報酬額表,繼承業務請見繼承業務介紹,繼承綜合介紹請見繼承諮詢。相關文章另請參閱找不到繼承人時的繼承財產清算人、不在者財產管理人、遺產分割協議書之作法、繼承手續之起步與戶籍調查。

常見問題

Q. 有無法聯繫的共有人,不動產就完全無法處理嗎?
A. 否。2023年4月1日施行的民法第262條之2、第262條之3,建立了經不動產所在地地方法院之裁判,取得所在等不明共有人應有部分,或連同應有部分出售予第三人之制度。惟須顯示已盡必要調查仍無法查明所在,並供託法院所定之時價相當額等手續。

Q. 選任不在者財產管理人與此制度有何不同?
A. 不在者財產管理人(民法第25條)係管理不在者財產全般之制度,管理人之選任、管理耗費時間與費用。第262條之2、第262條之3係就共有不動產僅以所在等不明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對象,推進取得或向第三人讓與之制度,手續聚焦於應有部分。何者適宜依情事而異,請向律師確認。

Q. 所供託之金錢,若消失的共有人回來了會如何?
A. 供託係為所在等不明共有人而為,裁判確定後,本人或繼承人得向供託所請求返還(法務省之制度資料,參照日2026-11-01)。應供託之額,以所取得應有部分之時價相當額等為基礎由法院決定(非訟事件手續法第87條第5項)。未為供託者,聲請予以駁回(同條第8項)。

Q. 行政書士也會代為向法院聲請嗎?
A. 不會。向法院聲請之代理為律師,聲請狀等向法院提出書類之作成與登記為司法書士之領域。本所(行政書士)於戶籍、登記記錄、住民票附票等之調查,及共有關係、繼承關係資料之整理範圍內協助。律師、司法書士、不動產,均以獨立的事業體分別簽約。本所不收取介紹費。

本文出處(一次資訊)

  • e-Gov法令檢索「民法」第262條之2(所在等不明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取得。法院依共有人聲請使其取得應有部分之裁判、因對分割、遺產分割請求之異議提出而生之限制、繼承財產之應有部分須自繼承開始經過10年、時價相當額之支付請求)、第262條之3(所在等不明共有人應有部分讓與權限之賦予。以其他共有人全員讓與為條件、時價相當額之應有部分比例按分額之支付請求)(2023年=令和5年4月1日施行,參照日2026-11-01)
  • e-Gov法令檢索「非訟事件手續法」第87條(取得之裁判。不動產所在地地方法院之管轄、不少於3個月期間之公告、法院所定額之供託命令與未供託時之駁回、因裁判確定而生效力)、第88條(讓與權限賦予之裁判。第87條之準用、生效後2個月內讓與未生效力即失效、可伸長)(參照日2026-11-01)
  • 法務省「修正民法等之法律(令和3年法律第24號)」改正共有制度(所在等不明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取得、讓與,供託與供託金返還之處理)之制度資料(參照日2026-11-01)

本文為一般資訊提供,不保證、不判斷特定共有不動產可使用何種手續,或應供託金額為何。要件、手續、期間均可能因法令修正與運用而變動,請務必以最新條文與法務省、法院之指引確認。向法院聲請之代理由律師、聲請狀等向法院提出書類之作成與裁判確定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司法書士、供託之手續於法務局(供託所)、共有不動產出售之仲介由不同事業體之四葉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宅地建物交易業者),各以獨立的事業體分別簽約、辦理對應。本所不收取介紹費。具體法律判斷由行政書士等有資格者於面談後作成。撰文為浦松 丈二(行政書士、宅地建物交易士)。

先從整理您的狀況開始。

四葉行政書士事務所(文京區小日向・東京Metro丸之內線「茗荷谷」站 步行5分)從要件的整理到文件製作・申請,全程協助您。

LINE直接連到代表・浦松丈二本人。24小時皆可傳訊,將依序回覆。

東京Metro丸之內線「茗荷谷」站 步行5分|週二・週三 10:00〜19:00/週一・週四〜週日 18:00〜19: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