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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手续(行政书士实务)

共有人之一所在不明时,取得、处分其应有部分的2023年新制度(民法第262条之2、第262条之3)

整理家庭、住宅与继承文件的示意图
浦松 丈二

浦松 丈二

行政書士・宅地建物取引士(四葉行政書士事務所/四葉不動産株式会社)

Profile (samurai.co.jp) ↗

即使共有不动产中有无法联系的共有人(所在等不明共有人),依2023年4月1日施行的修正民法,也可经法院裁判取得其应有部分,或连同该应有部分一并出售给第三人(民法第262条之2、第262条之3)。手续向不动产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申请,并供托法院所定之时价相当额。本文为制度架构之一般信息提供,不代理申请,也不作成向法院提出之书类。

先说结论: 即使共有不动产中有无法联系的共有人(所在等不明共有人),依2023年4月1日施行的修正民法,也可经法院裁判取得其应有部分,或连同该应有部分一并出售给第三人(民法第262条之2、第262条之3)。手续向不动产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申请,并供托法院所定之时价相当额后进行。本文为制度架构之一般信息提供,不代理申请,也不作成向法院提出之书类。

所在等不明共有人是谁?如何认定?

所在等不明共有人,是指共有人之中有「无法知悉其他共有人,或无法知悉其所在」之人时,该共有人(民法第262条之2第1项)。于继承重叠致共有人增加、部分共有人之住所与姓名均不明之土地、建物时成为问题。

是否「无法知悉」,是指纵使尽必要之调查仍无法查明。具体而言,须查阅登记记录、住民票或户籍之附票、显示继承关系之户籍等,并以书类向法院证明姓名或所在仍无法查明。不得于未尽调查之情形下即迳认「所在不明」。

项目内容
根据民法第262条之2(取得应有部分)、第262条之3(让与应有部分)
施行日2023年(令和5年)4月1日(修正民法等之法律=令和3年法律第24号)
对象不动产之共有应有部分
认定纵使尽登记记录、住民票、户籍附票等之调查,仍无法查明共有人之姓名、所在

既有之不在者财产管理人(民法第25条),是管理不在者财产全般之制度,选任与管理耗费时间与费用。相对地,第262条之2、第262条之3之制度,就共有不动产,仅以所在等不明共有人之应有部分为对象,推进取得或让与,手续较为聚焦。

取得不明共有人应有部分之法院手续(民法第262条之2)如何进行?

不动产为数人共有,且有所在等不明共有人时,法院得依共有人之申请,作成使该申请共有人取得所在等不明共有人应有部分之裁判(民法第262条之2第1项)。申请共有人有数人时,依各自应有部分之比例按分取得。手续向不动产所在地管辖之地方法院申请(非讼事件手续法第87条第1项)。

法院就申请之提出等事项公告,并定所在等不明共有人提出异议等之期间。该期间不得少于3个月(非讼事件手续法第87条第2项)。就登记簿上可知姓名、所在之共有人,另予通知(同条第3项)。

阶段内容根据
申请向不动产所在地之地方法院非讼事件手续法第87条第1项
公告、期间公告异议等之提出期间,3个月以上同条第2项
供托供托法院所定之额(次节)同条第5项、第8项
裁判确定确定始生效力同条第9项

有一注意点。就该不动产已有裁判上之分割请求或遗产分割请求,且所在等不明共有人以外之共有人提出异议时,法院不得作成取得之裁判(民法第262条之2第2项)。又,应有部分属继承财产、应于共同继承人间遗产分割之情形,须自继承开始经过10年,始得为此裁判(同条第3项)。

连同不明共有人应有部分一并出售给第三人之方法(第262条之3)为何?

欲将共有不动产整体出售给第三人,却因有所在等不明共有人而无法取得全员合意——此时使用应有部分让与之制度。法院得依共有人之申请,作成赋予该共有人将所在等不明共有人应有部分让与特定人之权限之裁判(民法第262条之3第1项)。惟以其他共有人全员将各自应有部分之全部让与同一特定人(买方)为条件。亦即,是将不动产整体移转给单一买方之制度。

该赋予权限之裁判生效后,于2个月内(法院伸长时为该期间内),若基于权限之应有部分让与未生效力,裁判即失其效力(非讼事件手续法第88条第3项)。须先行确定买方、价格与交割安排。

项目应有部分之取得(262条之2)应有部分之让与(262条之3)
是何种制度申请共有人取得不明共有人应有部分取得将含不明共有人应有部分让与第三人之权限
条件申请共有人取得(数人则按分)其他共有人全员将应有部分全部让与同一买方
期间限制—裁判生效后2个月内让与生效(可伸长)
支付请求不明共有人请求时价相当额(同条第4项)不明共有人请求时价相当额之应有部分比例按分额(262条之3第3项)

供托之金额(时价相当额)如何决定?

任一制度,法院于作成裁判前,均命申请人为所在等不明共有人,将法院所定额之金钱供托于供托所并申报(非讼事件手续法第87条第5项;让与之裁判依第88条准用)。未为此供托者,申请予以驳回(同条第8项)。供托是为确保所在等不明共有人应受领之对价之机制。

应供托之额由法院决定,其基础为:取得时为所取得应有部分之时价相当额,让与时为不动产整体时价相当额中相当于所在等不明共有人应有部分比例之额。为显示时价,须不动产之估价资料(查定或鉴定等)。所供托之金钱,于裁判确定后,所在等不明共有人(本人或继承人)得请求返还(法务省之制度资料,参照日2026-11-01)。

制度供托额之基础
应有部分之取得(262条之2第4项)所取得应有部分之时价相当额
应有部分之让与(262条之3第3项)不动产整体时价相当额之应有部分比例按分额

估价额与供托额之适用,依个别情事而异。本文仅就制度架构提供信息,不作具体金额判断。

申请之代理、登记、供托该找谁(与律师、司法书士之分工)?

此制度连系调查、申请、供托、登记、出售。分工如下,各以独立的事业体分别签约、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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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留资格、许可申请等行政手续,欢迎告诉我们您的情况。

  • 户籍、登记记录、住民票附票等之调查,以及共有关系、继承关系资料之整理 → 四叶行政书士事务所(行政书士)。仅就事实关系之调查与信息、资料提供,不作具体法律判断、不向法院申请、不作成向法院提出之书类
  • 向法院申请之代理 → 律师。手续之代理与法律主张由律师为之
  • 申请状等向法院提出书类之作成 → 司法书士(或律师)。本所不作成向法院提出之书类
  • 裁判确定后之所有权移转登记 → 司法书士
  • 供托之手续 → 法务局(供托所)。含应供托者为申请人在内,手续依法院之命令
  • 共有不动产出售之中介 → 与四叶行政书士事务所为不同事业体之四叶不动产股份有限公司(宅地建物交易业者)。以独立的事业体依个别合同对应

共有不动产出售之咨询,由与四叶行政书士事务所为不同事业体之四叶不动产股份有限公司,以独立的事业体依个别合同对应。申请之代理由律师,向法院提出书类之作成与登记由司法书士,均以独立的事业体分别签约、办理。各领域均以与各窗口、有资格者分别签约为前提,本所不收取介绍费。于因共有人所在不明而手续停滞之阶段,也可自事实关系之调查起协助。受任流程请见受任流程,费用请见报酬额表,继承业务请见继承业务介绍,继承综合介绍请见继承咨询。相关文章另请参阅找不到继承人时的继承财产清算人、不在者财产管理人、遗产分割协议书之作法、继承手续之起步与户籍调查。

常见问题

Q. 有无法联系的共有人,不动产就完全无法处理吗?
A. 否。2023年4月1日施行的民法第262条之2、第262条之3,建立了经不动产所在地地方法院之裁判,取得所在等不明共有人应有部分,或连同应有部分出售给第三人之制度。惟须显示已尽必要调查仍无法查明所在,并供托法院所定之时价相当额等手续。

Q. 选任不在者财产管理人与此制度有何不同?
A. 不在者财产管理人(民法第25条)是管理不在者财产全般之制度,管理人之选任、管理耗费时间与费用。第262条之2、第262条之3是就共有不动产仅以所在等不明共有人应有部分为对象,推进取得或向第三人让与之制度,手续聚焦于应有部分。何者适宜依情事而异,请向律师确认。

Q. 所供托之金钱,若消失的共有人回来了会如何?
A. 供托是为所在等不明共有人而为,裁判确定后,本人或继承人得向供托所请求返还(法务省之制度资料,参照日2026-11-01)。应供托之额,以所取得应有部分之时价相当额等为基础由法院决定(非讼事件手续法第87条第5项)。未为供托者,申请予以驳回(同条第8项)。

Q. 行政书士也会代为向法院申请吗?
A. 不会。向法院申请之代理为律师,申请状等向法院提出书类之作成与登记为司法书士之领域。本所(行政书士)于户籍、登记记录、住民票附票等之调查,及共有关系、继承关系资料之整理范围内协助。律师、司法书士、不动产,均以独立的事业体分别签约。本所不收取介绍费。

本文出处(一次资讯)

  • e-Gov法令检索「民法」第262条之2(所在等不明共有人应有部分之取得。法院依共有人申请使其取得应有部分之裁判、因对分割、遗产分割请求之异议提出而生之限制、继承财产之应有部分须自继承开始经过10年、时价相当额之支付请求)、第262条之3(所在等不明共有人应有部分让与权限之赋予。以其他共有人全员让与为条件、时价相当额之应有部分比例按分额之支付请求)(2023年=令和5年4月1日施行,参照日2026-11-01)
  • e-Gov法令检索「非讼事件手续法」第87条(取得之裁判。不动产所在地地方法院之管辖、不少于3个月期间之公告、法院所定额之供托命令与未供托时之驳回、因裁判确定而生效力)、第88条(让与权限赋予之裁判。第87条之准用、生效后2个月内让与未生效力即失效、可伸长)(参照日2026-11-01)
  • 法务省「修正民法等之法律(令和3年法律第24号)」改正共有制度(所在等不明共有人应有部分之取得、让与,供托与供托金返还之处理)之制度资料(参照日2026-11-01)

本文为一般信息提供,不保证、不判断特定共有不动产可使用何种手续,或应供托金额为何。要件、手续、期间均可能因法令修正与运用而变动,请务必以最新条文与法务省、法院之指引确认。向法院申请之代理由律师、申请状等向法院提出书类之作成与裁判确定后之所有权移转登记由司法书士、供托之手续于法务局(供托所)、共有不动产出售之中介由不同事业体之四叶不动产股份有限公司(宅地建物交易业者),各以独立的事业体分别签约、办理对应。本所不收取介绍费。具体法律判断由行政书士等有资格者于面谈后作成。撰文为浦松 丈二(行政书士、宅地建物交易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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