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在申請在留期間更新・變更的外國人,期滿後還能繼續讓他工作嗎?

浦松 丈二
社會保險勞務士・行政書士・宅地建物取引士(四葉社会保険労務士事務所/四葉行政書士事務所)
在留期間的滿期日前提出更新或變更申請,且滿期日前未作出處分時,可在處分作出之時,或自滿期日起經過2個月之日終了之時的較早一方為止,以從前的在留資格繼續在留(入管法第20條第6項;在留期間更新準用第21條第4項)。此「特例期間」中可繼續從前在留資格的活動,故更新申請中者,期滿後仍可讓其繼續從前的工作。但若申請晚於滿期日哪怕一天,或在留期間為30日以下者,則無特例期間;在留資格「變更」申請中,變更後的活動尚不能進行。
結論(先講重點):在留期間的滿期日前提出更新或變更申請,且滿期日前未作出許可・不許可的處分時,可在處分作出之時,或自從前在留期間的滿期日起經過2個月之日終了之時的較早一方為止,以從前的在留資格繼續在留(出入國管理及難民認定法第20條第6項;在留期間的更新準用第21條第4項)。此「特例期間」中可繼續從前在留資格的活動,故在留期間更新申請中者,期滿後仍可讓其繼續從前的工作。但若申請晚於滿期日哪怕一天,或在留期間為30日以下者,則無特例期間;在留資格「變更」申請中,變更後的活動尚不能進行。在留手續的取次為行政書士,雇用契約・社會保險等勞務的整備為社會保險勞務士的領域,跨事業體時各自作為獨立的事業體另行簽約。
在留期間的滿期日到了,審查中就能讓他工作嗎?
能讓他工作的,是在滿期日前提出在留期間「更新」申請,且滿期日前尚未作出處分的情形。出入國在留管理廳說明,在滿期日前提出在留期間更新許可申請等,滿期日前未作出處分時,可「以從前的在留資格繼續在我國在留,並進行從前的活動」(2026年11月3日參照)。以從前的在留資格(例如「技術・人文知識・國際業務」或「特定技能」)繼續在留,並進行該資格所許可的從前活動=從前的工作,這就是特例期間的效果。
此處理的依據在出入國管理及難民認定法第20條第6項(在留資格的變更),而在留期間的更新則由第21條第4項準用該項。因此,提出更新申請的外國人,即使過了滿期日,只要審查中就能合法在留並繼續從前的工作。在留期限與雇用契約期間的整合全般整理於在留期限與雇用契約期間如何配合,本文則聚焦於「期滿後・審查中的特例期間能否讓其工作」這一點。
要留意的是在留資格「變更」申請中的情形。特例期間中是以「從前的」在留資格在留,故變更後的在留資格才初次許可的活動,在許可作出前尚不能進行。例如由「留學」申請變更為就勞資格的留學生,尚不能進行變更後作為正職的就勞(留學中的資格外活動許可範圍是另一回事)。要把從前資格範圍內能做的活動,與變更後才初次能做的活動切分管理。
特例期間(最長2個月)是在什麼條件下獲准的?
整理特例期間獲准的條件與其長度。
| 項目 | 內容 |
|---|---|
| 申請的時機 | 在在留期間的滿期日前已提出更新・變更申請(晚於滿期日哪怕一天即不在對象內) |
| 期間的終了 | 至處分作出之時,或自滿期日起經過2個月之日終了之時的較早一方為止 |
| 不在對象(在留期間) | 被決定30日以下在留期間者不在對象內(第20條第6項括號書) |
| 不在對象(申請種別) | 僅永住許可申請不產生特例期間(以更新・變更申請為前提) |
2個月是上限,審查若提早結束,特例期間即於處分作出之時終了。例如滿期日為3月1日,於2月中提出更新申請,但3月1日前未作出處分,則最長可至約5月1日為止以從前在留資格在留;但若中途作出許可・不許可,特例期間即於該時終了。更新許可申請可自在留期限的3個月前提出,故愈早申請、不臨到期限才倉促辦理,就愈不必仰賴這段不確定的特例期間。
事業主可確認的實務線索是,申請中的事實會記載於在留卡背面的「在留期間更新等許可申請欄」(線上申請者除外)。在期滿後繼續雇用前,先確認已完成申請的證跡(卡背面的記載或受理票)。
特例期間中若被不許可,雇用會怎樣?
特例期間是「認可審查中在留」的機制,並不表示更新・變更已獲許可。作出不許可處分之時,特例期間即終了,以從前在留資格在留的根據也隨之喪失。其後若仍讓其就勞,可能構成不法就勞,事業主有可能被追究出入國管理及難民認定法第73條之2的不法就勞助長責任(就不知該事實而無過失者除外)。因此,接到不許可通知後,基本是先停止就勞,確認本人的在留狀況。
不許可後,本人可能獲賦予為出國準備的在留資格(「特定活動」等),或檢討再申請・審查請求的可否;但這些在留資格該當性與手續的展望判斷,屬於出入國在留管理廳的審查,以及辦理申請取次的行政書士・律師的領域。社會保險勞務士無法左右審查結果,故勞務側實務上,宜事先於工作規則或雇用契約中訂定不許可時雇用契約的處理方式(因無法就勞而停工・契約終止的整理)。自採用時即把在留資格的取得・維持明示為雇用前提的設計,可參考技術・人文知識・國際業務的採用與在留。
社會保險・雇用保險・薪資在特例期間中如何處理?
社會保險(健康保險・厚生年金保險)與雇用保險的被保險人資格,並非依國籍或在留資格有無本身,而是依適用事業所的使用關係(就勞的實態)判定。特例期間中既以從前在留資格合法在留並照常工作,使用關係即持續,故被保險人資格原則上照舊持續,保險費的繳納與薪資的支付也照常進行。無須僅以進入特例期間為由辦理資格喪失手續。
另一方面,既在期滿後讓其就勞,就要注意與外國人雇用狀況屆出的整合。事業主在雇入外國人時・離職時,有義務向公共職業安定所(Hello Work)屆出姓名・在留資格・在留期間等(勞動施策的綜合推進並勞工雇用安定及職業生活充實等相關法律第28條)。更新・變更獲許可、確定新的在留資格・在留期間後,將其內容反映於記錄・管理。屆出的實務整理於外國人雇用狀況的屆出。至於薪資,既有就勞實態且為勞動基準法上的勞工,即不問國籍須支付最低工資以上,加給工資也以與日本人相同的基準計算。依外國人雇用管理指針的勞務管理全貌,請見外國人雇用管理指針與事業主的努力義務。
另外,不許可致特例期間終了而無法就勞時的資格喪失,以及停工期間的社會保險處理,會因事實關係而異,須向所轄的年金事務所・Hello Work或具資格者確認(確定性處理以未檢證處理,不一律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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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留手續(行政書士)與勞務管理(社會保險勞務士)的角色分擔如何?
此場面依所依據的法律而分擔。
| 負責 | 業務 | 依據・定位 |
|---|---|---|
| 行政書士(申請取次) | 在留期間更新許可申請・在留資格變更許可申請的書類製作與取次 | 依出入國管理及難民認定法的申請;社會保險勞務士不能代辦在留申請的取次 |
| 出入國在留管理廳 | 在留資格該當性・更新/變更許否的判斷 | 最終判斷在入管廳 |
| 社會保險勞務士 | 雇用契約・工作規則、社會保險・雇用保險的資格管理、在留與雇用期間的整合、勞務管理 | 勞動・社會保險的領域 |
| 律師(弁護士) | 不許可後的審查請求或雇用相關的個別紛爭 | 法律判斷・紛爭 |
社會保險勞務士不能進行在留資格的審查或申請的取次,這是行政書士(已辦理申請取次屆出的行政書士)的業務。另一方面,期滿後・審查中如何繼續雇用、不許可時如何整理雇用契約、社會保險・薪資如何處理,屬於勞務的設計,由社會保險勞務士負責。在留資格該當性的最終判斷委由出入國在留管理廳。於此跨事業體時,各自作為獨立的事業體另行簽約,且無介紹費。
常見問題
Q. 在留期限過了,但正在申請更新。期滿後還能讓他照舊工作嗎?
A. 若在滿期日前已完成在留期間更新許可申請,且滿期日前尚未作出處分,則作為特例期間,可至處分作出之時,或自滿期日起經過2個月之時的較早一方為止,讓其以從前在留資格在留並繼續從前的工作(出入國管理及難民認定法第20條第6項・第21條第4項)。但若申請晚於滿期日,或在留期間為30日以下,則無特例期間,可能已喪失在留資格。讓其工作前,請以在留卡背面的記載等,確認已在滿期日前受理申請。
Q.「特例期間最長2個月」是指必定能讓他工作2個月嗎?
A. 不是。2個月是上限,審查若提早結束,特例期間即於處分作出之時終了。是至處分作出之時,或自滿期日起經過2個月之日終了之時的較早一方為止。獲許可即移至該在留期間,不許可即於該時點終了。請勿把「能在留2個月」固定看待,而應理解為至處分作出前的暫定期間。
Q. 對正在申請「變更」在留資格的留學生,現在就能讓他做變更後的正職工作嗎?
A. 在變更獲許可前不能。特例期間中是以「從前的」在留資格(此例為留學)在留,故變更後的就勞資格才初次許可的活動,須待許可作出後。留學中能做的僅限資格外活動許可的範圍,全職正職就勞超出該範圍。更新(同一資格的延長)可繼續從前活動,但變更(切換至別的資格)要留意活動內容會改變。
Q. 特例期間中被不許可了。社會保險與雇用該怎麼辦?
A. 作出不許可處分之時,特例期間即終了,以從前在留資格在留的根據喪失。其後的就勞可能構成不法就勞,故先停止就勞,確認本人的在留狀況。明知而讓其就勞,事業主可能被追究不法就勞助長責任(出入國管理及難民認定法第73條之2)。社會保險・雇用保險的資格喪失與停工期間的處理會因事實關係而異,請向所轄的年金事務所・Hello Work或具資格者確認。再申請或審查請求的展望,屬於辦理申請取次的行政書士・律師的領域。
這篇文章的根據
- 出入國管理及難民認定法(昭和26年政令第319號)第20條第6項 ── 有在留資格變更的申請(被決定30日以下在留期間者的申請除外)而在在留期間的滿期日前未作出處分時,該外國人可至處分作出之時,或自從前在留期間的滿期日起經過2個月之日終了之時的較早一方為止,繼續以從前的在留資格在本邦在留
- 同法第21條第4項 ── 就在留期間的更新申請,準用第20條第6項(更新申請中亦適用相同的特例期間)
- 出入國在留管理廳「特例期間とは?」 ── 持有在留卡並提出在留期間更新許可申請等者,於滿期日前未作出處分時,「可以從前的在留資格繼續在我國在留,並進行從前的活動」。申請中之旨記載於在留卡背面的在留期間更新等許可申請欄(線上申請除外)。2026年11月3日參照
- 出入國在留管理廳 出入國審查・在留審查Q&A ── 在留期間更新許可申請可自在留期限的3個月前提出;活動內容改變時,須為在留資格變更許可申請而非更新。2026年11月3日參照
- 同法第73條之2 ── 就事業活動,讓外國人從事不法就勞活動等行為(不法就勞助長)的處罰;就不知該事實而無過失者除外
- 勞動施策的綜合推進並勞工雇用安定及職業生活充實等相關法律(昭和41年法律第132號)第28條 ── 事業主於雇入外國人時及離職時,向厚生勞動大臣(Hello Work)屆出其姓名・在留資格・在留期間等
- 健康保險法・厚生年金保險法・雇用保險法 ── 被保險人資格依適用事業所的使用關係(就勞實態)判定。特例期間中的資格持續・喪失,以及停工期間的處理之個別判定,須向所轄的年金事務所・Hello Work・具資格者確認(確定性處理以未檢證處理,不一律示之)
- 法令條文於2026年11月3日以e-Gov法令檢索確認,出入國在留管理廳的案內於官方網站確認。特例期間的起算(初日是否算入等)與個別事案的在留資格該當性,依出入國在留管理廳與辦理申請取次的行政書士・律師的判斷
本文並非對個別該當性作出判斷。四葉社会保険労務士事務所可就在申請在留期間更新・變更中的外國人於期滿後雇用時的雇用契約・工作規則整備、社會保險・雇用保險的資格管理、在留與雇用期間的整合、含外國人雇用狀況屆出的勞務管理提供諮詢。在留期間更新許可申請・在留資格變更許可申請的書類製作與取次將引介行政書士(申請取次),在留資格該當性的最終判斷引介出入國在留管理廳,不許可後的審查請求或雇用相關個別紛爭引介律師(弁護士)。需要其他專業人員時,各自作為獨立的事業體另行簽約,且無介紹費。諮詢時的費用整理於報酬額表,常見問題整理於常見問題。
本文為一般性資訊提供。依個別情形的判斷,由具資格者於面談後進行。撰文為浦松丈二(社會保險勞務士・行政書士・宅地建物取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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