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籍者過世後,繼承依哪一國的法律?通則法第36條、反致、日本的不動產

外國籍者過世時,日本從「繼承依被繼承人的本國法」(法之適用相關通則法第36條)出發決定起點。本文從行政書士的角度整理準據法的架構與應蒐集的資料——本國法主義、反致(第41條)、與不動產所在地的關係。
結論(先講重點):外國籍者過世時的繼承,在日本從「繼承依被繼承人的本國法」(法之適用相關通則法第36條)決定起點。所看的是被繼承人的國籍,而非繼承人的國籍。惟該本國的國際私法(決定使用哪一國法律的規則)若指定日本法,則可能回到日本法,此稱為反致(通則法第41條)。日本不區分動產與不動產、以本國法一併考量,採繼承統一主義;但透過反致,可能僅日本所在的不動產以日本法處理。本文從行政書士的角度,將準據法的架構與應蒐集的資料整理為一般性資訊,不作準據法的最終確定,也不解釋外國法。準據法適用的最終法律判斷與繼承爭議由律師、繼承登記由司法書士、繼承稅與國外財產的稅務由稅理士承接,各以獨立的事業體分別簽約為前提。行政書士負責戶籍與親屬關係資料的蒐集,以及依已達成合意內容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
外國籍被繼承人的繼承依日本法或本國法(通則法第36條)?
法之適用相關通則法第36條規定「繼承依被繼承人的本國法」。首先應確認的是過世的被繼承人的國籍,而非繼承人的國籍。例如日本人的父親過世,其子女具中國籍、台灣籍時,並不因子女為外國籍而直接適用中國法、台灣法。反之,被繼承人若為外國籍,則先確認該被繼承人的本國法。
被繼承人具複數國籍或無國籍時,「本國法」如何決定另有規則(通則法第38條)。複數國籍中若有日本國籍,則以日本法為本國法;無日本國籍時,依有經常居所之國的法律,若無,則依關係最密切之國的法律。無國籍者依經常居所地法。
「外國籍就必然外國法」與「財產在日本就必然日本法」皆非正確,這是出發點。涉及外國籍、海外居住的繼承手續之全貌,於海外居住、外國籍的繼承手續如何進行整理。
「反致」在何種情形會回到哪一國的法律?
通則法第41條規定,於應依當事人本國法之情形,若依該國法應依日本法時,則依日本法。此即反致。第41條但書就婚姻的效力、夫妻財產制、離婚(第25條至第27條)不承認反致,但繼承(第36條)不在該但書的除外之內,故繼承得適用反致。
一般流程如下。
日本(通則法第36條)→ 檢視被繼承人的本國法 → 該外國的國際私法指定日本法 → 回到日本法(通則法第41條的反致)
換言之,即使日本的通則法規定「依本國法」,若該本國的國際私法指向他國(例如財產所在地),仍可能在該處回到日本法。哪一國的法律最終適用,須綜合被繼承人的國籍、經常居所、財產所在、及該本國國際私法的內容判斷,並非行政書士得個別確定者。準據法的確定與外國法的解釋屬律師的領域。
是否會僅日本所在的不動產以日本法處理?
日本的通則法不區分動產與不動產,以被繼承人的本國法一併處理,採繼承統一主義。因此僅看日本的通則法,並不會成為「不動產在日本故依日本法」。是否回到日本法,取決於被繼承人本國的國際私法如何處理動產與不動產。
| 被繼承人 | 本國側法定繼承準據法的基本 | 對日本的反致 |
|---|---|---|
| 中國大陸籍 | 法定繼承,動產=被繼承人死亡時經常居所地法,不動產=不動產所在地法(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31條) | 就日本所在的不動產,或以日本為經常居所時的動產,可能回到日本法 |
| 台灣籍 | 繼承原則上依被繼承人死亡時的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 | 原則指向台灣法,通常不生中國大陸型的反致 |
由於中國大陸的國際私法就不動產以所在地法處理,中國籍被繼承人所有的日本所在不動產,日本的通則法第36條先參照中國法,而中國側指定不動產所在地=日本,因此可能經日本的通則法第41條的反致而適用日本法。惟中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9條有排除反致的規則——中國側適用外國法時,不包含該國的法律適用規則——此與日本第41條的反致為不同之物。不可混同,至為重要。
台灣「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就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的本國法,故台灣籍被繼承人原則上被指定台灣法,回到日本法的結構與中國大陸型不同。以上皆為一般論,不斷定「必然」「恆常」。個別適用判斷保留予律師。
證明本國法的資料(本國法令、戶籍、公證)該蒐集什麼?
在準據法架構之上,實務上蒐集如下資料。由於部分國家並無日本般的戶籍制度,無法以「外國戶籍」一概而論。
| 種類 | 具體例 |
|---|---|
| 本國的繼承法令 | 本國繼承法律、國際私法(法律適用法)的相關條文及其翻譯 |
| 身分關係的證明 | 本國戶籍、出生證明書、結婚證明書、死亡證明書、親屬關係證明書等公文書 |
| 認證、翻譯 | 提交處要求時的日文翻譯、公證、領事認證、阿波斯提爾(Apostill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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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領事認證、阿波斯提爾的要否,因國家、文件種類、提交處、手續種類而異,無法一概斷言「必然需要」。阿波斯提爾與領事認證的區分,請以外務省的說明確認。又,被繼承人或繼承人若無法提交所需的戶籍、除戶謄本,可能無法利用法定繼承情報證明制度。制度的詳情請見何謂法定繼承情報一覽圖。涉及遺囑時,須將遺囑的成立與效力(通則法第37條)與遺囑的方式(遺囑方式準據法相關法律)分別考量。
應交給有資格者判斷的界線在哪裡?
涉及外國籍的繼承,以數位專家分工推進,各以獨立的事業體分別簽約為前提。
- 準據法的確定、外國法的解釋、反致的個別適用、繼承人範圍與應繼分的法律確定、繼承爭議 → 律師
- 繼承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的代理申請 → 司法書士
- 繼承稅、國外財產的課稅範圍、納稅管理人的要否等稅務 → 稅理士
- 繼承所得不動產的出售、管理 → 宅地建物交易業者(另一事業體四葉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行政書士負責的是戶籍等的蒐集、外國身分關係文件的整理、翻譯文件的整理、依已達成合意內容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以及交予各專家的資料整理。遺產分割協議書的基礎請見遺產分割協議書能否自行製作。繼承業務的全貌請見繼承、遺囑、信託服務、受任流程請見受任的流程、費用請見報酬額表,繼承所得不動產的出售、管理請見另一事業體四葉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的繼承不動產完全指南。亦提供中文(繁體、簡體)與英文的諮詢。本事務所不收取介紹費。
常見問題
Q. 繼承人為中國籍就依中國法繼承嗎?
A. 不會僅以繼承人的國籍決定。日本的通則法第36條先適用被繼承人的本國法。被繼承人為外國籍時,須連同該本國國際私法指定日本法的反致(通則法第41條)一併確認。個別的準據法確定屬律師的領域。
Q. 在日本的不動產一定能以日本法繼承嗎?
A. 無法一概而論。因日本採不區分動產與不動產的繼承統一主義,是否回到日本法取決於被繼承人本國的國際私法。中國大陸籍被繼承人的日本所在不動產,可能經不動產所在地法回到日本法;台灣籍則原則上被指定本國法(台灣法)。
Q. 本國的法律如何確認、證明?
A. 蒐集本國繼承法律、國際私法的相關條文及其翻譯,以及出生、結婚、死亡、親屬關係的證明書。提交處可能要求日文翻譯、公證、領事認證或阿波斯提爾,但要否因手續而異,請事先確認。
Q. 行政書士能做與不能做的是什麼?
A. 行政書士負責戶籍等的蒐集、外國身分關係文件與翻譯文件的整理、依已達成合意內容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準據法的確定、外國法的解釋、反致的個別適用、應繼分的確定與紛爭屬律師,繼承登記屬司法書士,稅務屬稅理士的領域。
この記事の出典(一次情報)
- e-Gov法令檢索「法之適用相關通則法」(平成18年法律第78號)第36條(繼承依被繼承人的本國法)、第37條(遺囑的成立及效力)、第38條(本國法)、第41條(反致)(參照日 2026-09-28)
- e-Gov法令檢索「遺囑方式準據法相關法律」(昭和39年法律第100號)(參照日 2026-09-28)
- 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9條(排除反致)、第31條(法定繼承的準據法。動產=經常居所地法、不動產=所在地法)(參照日 2026-09-28)
- 台灣「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的本國法)(參照日 2026-09-28)
- 日本外務省「證明、認證(阿波斯提爾、公印確認、領事認證)」(參照日 2026-09-28)
- 法務局「法定繼承情報證明制度的具體手續」(涉及外國籍、無法提交戶籍除戶謄本時的利用可否。參照日 2026-09-28)
本文為一般性資訊,不保證個別繼承、遺囑的準據法、繼承人範圍、應繼分、課稅範圍、手續的可否與效果。準據法適用的最終法律判斷、外國法的解釋、反致與紛爭由律師、繼承登記的代理申請由司法書士、繼承稅與國外財產的稅務由稅理士、不動產的出售與管理由宅地建物交易業者,各以獨立的事業體分別簽約後對應。繼承所得不動產的諮詢由另一事業體四葉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本事務所不收取介紹費。個別判斷由有資格者於面談後進行。撰稿為浦松 丈二(行政書士、宅地建物交易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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