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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手续(行政书士的实务)

外国籍者去世后,继承依哪一国的法律?通则法第36条、反致、日本的不动产

整理家庭、住宅与继承文件的示意图
浦松 丈二

浦松 丈二

行政書士・宅地建物取引士(四葉行政書士事務所/四葉不動産株式会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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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籍者去世时,日本从「继承依被继承人的本国法」(法之适用相关通则法第36条)出发决定起点。本文从行政书士的角度整理准据法的框架与应收集的资料——本国法主义、反致(第41条)、与不动产所在地的关系。

结论(先讲重点):外国籍者去世时的继承,在日本从「继承依被继承人的本国法」(法之适用相关通则法第36条)决定起点。所看的是被继承人的国籍,而非继承人的国籍。惟该本国的国际私法(决定使用哪一国法律的规则)若指定日本法,则可能回到日本法,此称为反致(通则法第41条)。日本不区分动产与不动产、以本国法一并考量,采继承统一主义;但通过反致,可能仅日本所在的不动产以日本法处理。本文从行政书士的角度,将准据法的框架与应收集的资料整理为一般性信息,不作准据法的最终确定,也不解释外国法。准据法适用的最终法律判断与继承争议由律师、继承登记由司法书士、继承税与国外财产的税务由税理士承接,各以独立的事业体分别签约为前提。行政书士负责户籍与亲属关系资料的收集,以及依已达成合意内容制作遗产分割协议书。

外国籍被继承人的继承依日本法或本国法(通则法第36条)?

法之适用相关通则法第36条规定「继承依被继承人的本国法」。首先应确认的是去世的被继承人的国籍,而非继承人的国籍。例如日本人的父亲去世,其子女具中国籍、台湾籍时,并不因子女为外国籍而直接适用中国法、台湾法。反之,被继承人若为外国籍,则先确认该被继承人的本国法。

被继承人具复数国籍或无国籍时,「本国法」如何决定另有规则(通则法第38条)。复数国籍中若有日本国籍,则以日本法为本国法;无日本国籍时,依有经常居所之国的法律,若无,则依关系最密切之国的法律。无国籍者依经常居所地法。

「外国籍就必然外国法」与「财产在日本就必然日本法」皆非正确,这是出发点。涉及外国籍、海外居住的继承手续之全貌,在海外居住、外国籍的继承手续如何进行整理。

「反致」在何种情形会回到哪一国的法律?

通则法第41条规定,于应依当事人本国法之情形,若依该国法应依日本法时,则依日本法。此即反致。第41条但书就婚姻的效力、夫妻财产制、离婚(第25条至第27条)不承认反致,但继承(第36条)不在该但书的除外之内,故继承得适用反致。

一般流程如下。

日本(通则法第36条)→ 检视被继承人的本国法 → 该外国的国际私法指定日本法 → 回到日本法(通则法第41条的反致)

换言之,即使日本的通则法规定「依本国法」,若该本国的国际私法指向他国(例如财产所在地),仍可能在该处回到日本法。哪一国的法律最终适用,须综合被继承人的国籍、经常居所、财产所在、及该本国国际私法的内容判断,并非行政书士得个别确定者。准据法的确定与外国法的解释属律师的领域。

是否会仅日本所在的不动产以日本法处理?

日本的通则法不区分动产与不动产,以被继承人的本国法一并处理,采继承统一主义。因此仅看日本的通则法,并不会成为「不动产在日本故依日本法」。是否回到日本法,取决于被继承人本国的国际私法如何处理动产与不动产。

被继承人本国侧法定继承准据法的基本对日本的反致
中国大陆籍法定继承,动产=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不动产=不动产所在地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1条)就日本所在的不动产,或以日本为经常居所时的动产,可能回到日本法
台湾籍继承原则上依被继承人死亡时的本国法(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第58条)原则指向台湾法,通常不生中国大陆型的反致

由于中国大陆的国际私法就不动产以所在地法处理,中国籍被继承人所有的日本所在不动产,日本的通则法第36条先参照中国法,而中国侧指定不动产所在地=日本,因此可能经日本的通则法第41条的反致而适用日本法。惟中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9条有排除反致的规则——中国侧适用外国法时,不包含该国的法律适用规则——此与日本第41条的反致为不同之物。不可混同,至为重要。

台湾「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第58条就继承依被继承人死亡时的本国法,故台湾籍被继承人原则上被指定台湾法,回到日本法的结构与中国大陆型不同。以上皆为一般论,不断定「必然」「恒常」。个别适用判断保留予律师。

证明本国法的资料(本国法令、户籍、公证)该收集什么?

在准据法框架之上,实务上收集如下资料。由于部分国家并无日本般的户籍制度,无法以「外国户籍」一概而论。

种类具体例
本国的继承法令本国继承法律、国际私法(法律适用法)的相关条文及其翻译
身分关系的证明本国户籍、出生证明书、结婚证明书、死亡证明书、亲属关系证明书等公文书
认证、翻译提交处要求时的日文翻译、公证、领事认证、阿波斯提尔(Apostil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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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领事认证、阿波斯提尔的要否,因国家、文件种类、提交处、手续种类而异,无法一概断言「必然需要」。阿波斯提尔与领事认证的区分,请以外务省的说明确认。又,被继承人或继承人若无法提交所需的户籍、除户誊本,可能无法利用法定继承信息证明制度。制度的详情请见何谓法定继承信息一览图。涉及遗嘱时,须将遗嘱的成立与效力(通则法第37条)与遗嘱的方式(遗嘱方式准据法相关法律)分别考量。

应交给有资格者判断的界线在哪里?

涉及外国籍的继承,以数位专家分工推进,各以独立的事业体分别签约为前提。

  • 准据法的确定、外国法的解释、反致的个别适用、继承人范围与应继分的法律确定、继承争议 → 律师
  • 继承登记(所有权移转登记)的代理申请 → 司法书士
  • 继承税、国外财产的课税范围、纳税管理人的要否等税务 → 税理士
  • 继承所得不动产的出售、管理 → 宅地建物交易业者(另一事业体四叶不动产股份有限公司)

行政书士负责的是户籍等的收集、外国身分关系文件的整理、翻译文件的整理、依已达成合意内容制作遗产分割协议书、以及交予各专家的资料整理。遗产分割协议书的基础请见遗产分割协议书能否自行制作。继承业务的全貌请见继承、遗嘱、信托服务、受任流程请见受任的流程、费用请见报酬额表,继承所得不动产的出售、管理请见另一事业体四叶不动产股份有限公司的继承不动产完全指南。亦提供中文(繁体、简体)与英文的咨询。本事务所不收取介绍费。

常见问题

Q. 继承人为中国籍就依中国法继承吗?
A. 不会仅以继承人的国籍决定。日本的通则法第36条先适用被继承人的本国法。被继承人为外国籍时,须连同该本国国际私法指定日本法的反致(通则法第41条)一并确认。个别的准据法确定属律师的领域。

Q. 在日本的不动产一定能以日本法继承吗?
A. 无法一概而论。因日本采不区分动产与不动产的继承统一主义,是否回到日本法取决于被继承人本国的国际私法。中国大陆籍被继承人的日本所在不动产,可能经不动产所在地法回到日本法;台湾籍则原则上被指定本国法(台湾法)。

Q. 本国的法律如何确认、证明?
A. 收集本国继承法律、国际私法的相关条文及其翻译,以及出生、结婚、死亡、亲属关系的证明书。提交处可能要求日文翻译、公证、领事认证或阿波斯提尔,但要否因手续而异,请事先确认。

Q. 行政书士能做与不能做的是什么?
A. 行政书士负责户籍等的收集、外国身分关系文件与翻译文件的整理、依已达成合意内容制作遗产分割协议书。准据法的确定、外国法的解释、反致的个别适用、应继分的确定与纷争属律师,继承登记属司法书士,税务属税理士的领域。

この記事の出典(一次情報)

  • e-Gov法令检索「法之适用相关通则法」(平成18年法律第78号)第36条(继承依被继承人的本国法)、第37条(遗嘱的成立及效力)、第38条(本国法)、第41条(反致)(参照日 2026-09-28)
  • e-Gov法令检索「遗嘱方式准据法相关法律」(昭和39年法律第100号)(参照日 2026-09-28)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9条(排除反致)、第31条(法定继承的准据法。动产=经常居所地法、不动产=所在地法)(参照日 2026-09-28)
  • 台湾「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第58条(继承依被继承人死亡时的本国法)(参照日 2026-09-28)
  • 日本外务省「证明、认证(阿波斯提尔、公印确认、领事认证)」(参照日 2026-09-28)
  • 法务局「法定继承信息证明制度的具体手续」(涉及外国籍、无法提交户籍除户誊本时的利用可否。参照日 2026-09-28)

本文为一般性信息,不保证个别继承、遗嘱的准据法、继承人范围、应继分、课税范围、手续的可否与效果。准据法适用的最终法律判断、外国法的解释、反致与纷争由律师、继承登记的代理申请由司法书士、继承税与国外财产的税务由税理士、不动产的出售与管理由宅地建物交易业者,各以独立的事业体分别签约后对应。继承所得不动产的咨询由另一事业体四叶不动产股份有限公司负责,本事务所不收取介绍费。个别判断由有资格者于面谈后进行。撰稿为浦松 丈二(行政书士、宅地建物交易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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