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人在海外居住・外國籍時?必要文件、簽名證明與可委託行政書士的事項

海外居住與外國籍並非同一問題。海外居住主要涉及印鑑證明、簽名證明、地址證明、文件寄送;外國籍則再加上身分關係證明,以及被繼承人為外國籍時之準據法(本國法與反致)。本文整理中國大陸與台灣的差異及行政書士可處理的範圍。
結論(先說要點):「海外居住」與「外國籍」並非同一問題。海外居住主要涉及印鑑證明、簽名證明、地址證明、文件寄送、本人確認;外國籍則再加上身分關係證明,以及被繼承人為外國籍時之準據法(本國法與反致)。準據法確定、外國法解釋、繼承人與應繼分確定屬律師;稅務屬稅理士;繼承登記屬司法書士。行政書士負責戶籍等蒐集、外國身分關係文件整理、翻譯整理、合意內容文書化。
海外居住與外國籍在繼承手續上有何不同?
「海外居住」與「外國籍」並非同一問題。
例如下列情形,應確認事項不同:
- 日本籍繼承人居住於台灣、中國大陸、美國等海外;
- 外國籍繼承人居住於日本;
- 外國籍繼承人居住於海外;
- 被繼承人本身為外國籍。
海外居住主要問題在印鑑證明、簽名證明、地址證明、文件寄送、本人確認等。
外國籍則再加上以何證明身分關係,以及被繼承人為外國籍時適用何國繼承法等問題。
不能一概而論「有外國籍繼承人就適用該國繼承法」。繼承人調查・戶籍蒐集之基本,見繼承要從哪裡開始?。
被繼承人為外國籍時適用何國繼承法?「本國法」與「反致」
日本法律適用通則法第36條規定「繼承依被繼承人之本國法」。
重要是先看被繼承人國籍而非繼承人國籍。例如日本籍之父死亡,其子為台灣籍或中國籍,不因該子為外國籍即逕適用台灣法或中國法。
被繼承人為外國籍時,先確認其本國法。但外國法未必逕行適用。
依第41條,被繼承人本國法側之國際私法指定日本法時,可能適用日本法,此稱「反致」。
一般流程:
日本(第36條)→ 看被繼承人本國法 → 該外國國際私法指定日本法 → 回到日本法(第41條反致)
即「外國籍就必為外國法」「日本有財產就必為日本法」兩者皆不正確。
被繼承人有多重國籍或無國籍時,「本國法」之決定本身另有規則(第38條)。多重國籍依常居所地國或關係最密切國,無國籍依常居所地法。
具體準據法、繼承人範圍、應繼分之確定屬涉外國際私法之法律判斷,行政書士不為個別判斷,保留於律師。
中國大陸與台灣的「反致」結論有何不同?
此為本文重要論點。中國大陸與台灣對繼承準據法之規定不同。
中國大陸
中國「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1條規定,法定繼承動產=被繼承人死亡時之經常居所地法、不動產=不動產所在地法。
因此,中國籍被繼承人死亡時以日本為經常居所之動產,或中國籍被繼承人所有之日本不動產,經日本第36條一度參照中國法後,中國側國際私法指定日本法,可能依日本第41條反致適用日本法。
但不得說「中國籍必反致為日本法」。例如中國籍被繼承人死亡時亦以中國為經常居所、中國動產為問題時,可能逕適用中國法。
中國「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9條有反致排除規則(中國適用外國法時不包含該國法律適用法)。此「中國側反致排除」與日本第41條「日本側反致」不同,勿混同。本文僅一般性說明制度結構,中國法個別適用判斷屬律師領域。
台灣
台灣「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規定,繼承原則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
故台灣籍被繼承人依第58條基本結構,台灣法自身指定台灣法。典型例:台灣籍之父長年居住東京,留有東京公寓與日本銀行存款而死亡,日本第36條以被繼承人本國法參照台灣法,台灣第58條亦指定死亡時本國法=台灣法,故「長年住日本」「財產全在日本」不致當然反致為日本法。
台灣反致規定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6條是台灣適用外國本國法時,該外國法指定他法之一般反致規定。第58條後段為台灣所在遺產之特別例外,非反致規定本身。
即台灣籍被繼承人依第58條基本結構,與中國大陸以經常居所地・不動產所在地回到日本法之結構不同。具體準據法判斷保留於律師。
中國大陸・台灣比較
| 被繼承人 | 對方側繼承準據法之基本 | 對日本之反致 |
|---|---|---|
| 中國大陸籍 | 動產=死亡時經常居所地法、不動產=所在地法 | 日本居住・日本不動產等可能回到日本法 |
| 台灣籍 | 原則=被繼承人死亡時本國法 | 原則指定台灣法,中國大陸型反致通常不易發生 |
以上僅為一般論,不為「必定」「常時」之斷定。
海外・外國籍繼承人以何證明身分關係?
勿一概以「外國戶籍・除籍」稱之,部分國家無日本式戶籍制度。
一般使用本國戶籍、出生證明書、結婚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家族關係證明書等其他證明身分關係之公家文件。
台灣戶籍・除戶謄本取得見台灣除戶謄本哪裡取?。
需要日文翻譯・公證・海牙認證(Apostille)嗎?
外國語文件可能被日本提出處要求日文翻譯。
公證・領事認證・海牙認證之要否,依國家、文件種類、提出處、手續種類而異。「必需要海牙認證」「必需要領事認證」不能一概而論。宜事先向提出處確認。
可利用法定繼承資訊一覽圖嗎?
因被繼承人或繼承人無日本國籍等原因,無法提出必要戶籍・除籍謄本時,無法利用法定繼承資訊證明制度(法務局)。
但非「只要有一名外國籍即無法利用」之單純基準。可否與詳情見什麼是法定繼承資訊一覽圖?。
海外居住之日本人以何代替印鑑證明?
無日本國內住民登記・印鑑登錄之日本人,有時以日本駐外館處之簽名證明代替印鑑證明。駐外館處簽名證明原則上是為日本籍海外居住者之制度。
但提出處・手續不同所需形式不同,應事先確認。「海外居住者任何人皆可於日本大使館取得簽名證明」不能一概而論。
外國籍繼承人如何證明簽名?
不能當然認為外國籍繼承人可利用日本駐外館處簽名證明。有時使用本國官憲、本國領事館、當地公證人、其他當地公家機關之簽名證明・宣誓供述書等。依國籍・居住地・提出處確認。
繼承登記之具體必要文件・代理申請,向司法書士・管轄登記所確認。
台灣有印鑑登錄制度,與日本籍海外居住者之駐外館處簽名證明不同。詳見有台灣居住繼承人的遺產分割協議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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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分割協議書如何製作?
海外・外國籍相關繼承,先確認誰是繼承人、適用何國法、如何證明簽名用印,再將合意內容製成遺產分割協議書。
行政書士係將已合意內容文書化。不進行繼承人交涉、分割內容法律妥當性判斷、基於外國法之繼承人・應繼分確定。基本見遺產分割協議書可以自己做嗎?。
海外相關遺囑依何法律判斷?
遺囑須區分「遺囑之成立・效力」與「遺囑之方式」。
通則法第37條規定,遺囑成立・效力依遺囑成立當時遺囑人之本國法。遺囑「方式」則依遺囑方式準據法相關法律。
方式有多數連結點:行為地法、遺囑成立時或死亡時之國籍國法、住所地法、經常居所地法、不動產為所在地法等。
即「遺囑內容・效力之準據法」與「遺囑方式之準據法」應分開思考。具體準據法・效力判斷保留於律師。日本國內遺囑基本見自筆證書遺囑與公證證書遺囑。
繼承登記・繼承稅・納稅管理人向誰確認?
單憑海外居住・外國籍,不決定日本繼承稅課稅範圍。依被繼承人・繼承人之住所、國籍、過去居住狀況、財產所在地,可能僅日本國內財產課稅,亦可能國外財產亦課稅。
日本無住所之繼承人須在日本申報繼承稅時,須選任納稅管理人。具體納稅義務判定、課稅範圍、申報、納稅管理人要否・手續屬稅理士領域。繼承登記屬司法書士領域。
行政書士可處理與不可處理的範圍
行政書士大致處理:
- 戶籍等蒐集;
- 外國身分關係文件整理;
- 翻譯文書整理;
- 可利用時之法定繼承資訊一覽圖製作・申出;
- 基於合意內容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製作;
- 國內手續所需文件整理;
- 交給各專業人士之資料整理。
行政書士不處理:外國法解釋、準據法確定、反致個別適用判斷、繼承人範圍・應繼分法律確定判斷、繼承人間交涉・紛爭、稅務判斷・申報、繼承登記代理申請。
分工:
- 準據法・外國法・紛爭 → 律師;
- 繼承稅・納稅管理人 → 稅理士;
- 繼承登記 → 司法書士;
- 不動產出售・管理 → 宅地建物交易業者(四葉不動產株式會社,與四葉行政書士事務所另一事業體・分別簽約)。
均為獨立契約,本事務所不收取介紹性報酬。
台灣・中國大陸等個別案例向何處確認?
個別國家・地區詳情見:
- 台灣戶籍・除戶謄本:台灣除戶謄本哪裡取?
- 台灣居住繼承人之印鑑證明・遺產分割協議書:有台灣居住繼承人的遺產分割協議書
- 電子簽名・海外居住者替代手段:電子契約可用到什麼程度?
非「在海外就靠電子簽名全部解決」。可否依文件種類、提出處、登記等手續方法而異。
在文京區進行海外繼承的流程
四葉行政書士事務所(文京區小日向・茗荷谷站步行約5分鐘)會分階段處理必要文件範圍確認、國內外文件蒐集整理、翻譯整理、合意內容文書化。可中文(繁體・簡體)・英文諮詢。
受任流程請見受任流程,費用請見報酬額表,繼承業務整體請見繼承・遺囑・信託服務。繼承不動產出售・管理請見繼承不動產完全指南(四葉不動產)。四葉不動產株式會社與四葉行政書士事務所是另一事業體・分別簽約。
常見問題
Q. 繼承人為中國籍時,依中國法繼承嗎?
A. 繼承人國籍單獨不決定。日本第36條先看被繼承人本國法。被繼承人為外國籍時,含反致在內須確認準據法。個別判斷屬律師。
Q. 中國籍與台灣籍被繼承人不同嗎?
A. 可能不同。中國大陸國際私法規定法定繼承動產依經常居所地法、不動產依所在地法,故可能反致為日本法。台灣原則依被繼承人死亡時本國法,結構不同。個別判斷請洽律師。
Q. 海外居住之日本人以何代替印鑑證明?
A. 有時使用駐外館處簽名證明。惟提出處不同所需形式不同,請事先確認。
Q. 外國籍繼承人也可在日本大使館取得簽名證明嗎?
A. 日本駐外館處簽名證明原則上為日本籍海外居住者。外國籍者應檢討本國官憲、領事館、當地公證人等簽名證明,並向提出處確認。
Q. 有海外居住繼承人時,日本繼承稅如何?
A. 單憑海外居住・外國籍無法判斷。依被繼承人・繼承人之住所、國籍等課稅範圍不同。日本無住所之繼承人須在日本申報時,須選任納稅管理人。稅務判斷請洽稅理士。
本文出處(一手資料)
- 法律適用通則法第36條(繼承依被繼承人本國法)
- 法律適用通則法第37條(遺囑成立・效力依遺囑人本國法)
- 法律適用通則法第38條(多重國籍・無國籍時本國法之決定)
- 法律適用通則法第41條(反致)
- 遺囑方式準據法相關法律
- 法務局「法定繼承資訊證明制度之具體手續」(外國籍時可否利用)
- 外務省「駐外館處之簽名證明」
- 法務省・法務局之海外居住者・外國人不動產登記資料
- 國稅廳「繼承稅納稅義務人」「納稅管理人」
- 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9條(反致排除)・第31條(法定繼承準據法)
- 台灣「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反致)・第58條(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本國法)
本文為一般性資訊提供,不保證個別繼承・遺囑之準據法、繼承人範圍、應繼分、課稅範圍、手續可否或效果。準據法・外國法・反致・紛爭由律師、稅務由稅理士、繼承登記由司法書士、不動產由宅地建物交易業者(不動產經紀)負責,均為各自獨立的事業體・分別簽約。本事務所不收取介紹性報酬。個別判斷由有資格者於面談後進行。執筆:浦松丈二(行政書士・宅地建物交易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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