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人在海外居住・外国籍时?必要文件、签名证明与可委托行政书士的事项

海外居住与外国籍并非同一问题。海外居住主要涉及印章证明、签名证明、地址证明、文件寄送;外国籍则再加上身份关系证明,以及被继承人为外国籍时之准据法(本国法与反致)。本文整理中国大陆与台湾的差异及行政书士可处理的范围。
结论(先说要点):“海外居住”与“外国籍”并非同一问题。海外居住主要涉及印章证明、签名证明、地址证明、文件寄送、本人确认;外国籍则再加上身份关系证明,以及被继承人为外国籍时之准据法(本国法与反致)。准据法确定、外国法解释、继承人与应继分确定属律师;税务属税理士;继承登记属司法书士。行政书士负责户籍等收集、外国身份关系文件整理、翻译整理、合意内容文书化。
海外居住与外国籍在继承手续上有何不同?
“海外居住”与“外国籍”并非同一问题。
例如下列情形,应确认事项不同:
- 日本籍继承人居住于台湾、中国大陆、美国等海外;
- 外国籍继承人居住于日本;
- 外国籍继承人居住于海外;
- 被继承人本身为外国籍。
海外居住主要问题在印章证明、签名证明、地址证明、文件寄送、本人确认等。
外国籍则再加上以何证明身份关系,以及被继承人为外国籍时适用何国继承法等问题。
不能一概而论“有外国籍继承人就适用该国继承法”。继承人调查・户籍收集之基本,见继承从哪里开始?。
被继承人为外国籍时适用何国继承法?“本国法”与“反致”
日本法律适用通则法第36条规定“继承依被继承人之本国法”。
重要的是先看被继承人国籍而非继承人国籍。例如日本籍之父死亡,其子为台湾籍或中国籍,不因该子为外国籍即迳适用台湾法或中国法。
被继承人为外国籍时,先确认其本国法。但外国法未必迳行适用。
依第41条,被继承人本国法侧之国际私法指定日本法时,可能适用日本法,此称“反致”。
一般流程:
日本(第36条)→ 看被继承人本国法 → 该外国国际私法指定日本法 → 回到日本法(第41条反致)
即“外国籍就必为外国法”“日本有财产就必为日本法”两者皆不正确。
被继承人有双重国籍或无国籍时,“本国法”之决定本身另有规则(第38条)。双重国籍依经常居所地国或关系最密切国,无国籍依经常居所地法。
具体准据法、继承人范围、应继分之确定属涉外国际私法之法律判断,行政书士不为个别判断,保留于律师。
中国大陆与台湾的“反致”结论有何不同?
此为本文重要论点。中国大陆与台湾对继承准据法之规定不同。
中国大陆
中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1条规定,法定继承动产=被继承人死亡时之经常居所地法、不动产=不动产所在地法。
因此,中国籍被继承人死亡时以日本为经常居所之动产,或中国籍被继承人所有之日本不动产,经日本第36条一度参照中国法后,中国侧国际私法指定日本法,可能依日本第41条反致适用日本法。
但不得说“中国籍必反致为日本法”。例如中国籍被继承人死亡时亦以中国为经常居所、中国动产为问题时,可能迳适用中国法。
中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9条有反致排除规则(中国适用外国法时不包含该国法律适用法)。此“中国侧反致排除”与日本第41条“日本侧反致”不同,勿混同。本文仅一般性说明制度结构,中国法个别适用判断属律师领域。
台湾
台湾《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第58条规定,继承原则依“被继承人死亡时之本国法”。
故台湾籍被继承人依第58条基本结构,台湾法自身指定台湾法。典型例:台湾籍之父长年居住东京,留有东京公寓与日本银行存款而死亡,日本第36条以被继承人本国法参照台湾法,台湾第58条亦指定死亡时本国法=台湾法,故“长年住日本”“财产全在日本”不致当然反致为日本法。
台湾反致规定为《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第6条。第6条是台湾适用外国本国法时,该外国法指定他法之一般反致规定。第58条后段为台湾所在遗产之特别例外,非反致规定本身。
即台湾籍被继承人依第58条基本结构,与中国大陆以经常居所地・不动产所在地回到日本法之结构不同。具体准据法判断保留于律师。
中国大陆・台湾比较
| 被继承人 | 对方侧继承准据法之基本 | 对日本之反致 |
|---|---|---|
| 中国大陆籍 | 动产=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不动产=所在地法 | 日本居住・日本不动产等可能回到日本法 |
| 台湾籍 | 原则=被继承人死亡时本国法 | 原则指定台湾法,中国大陆型反致通常不易发生 |
以上仅为一般论,不为“必定”“常时”之断定。
海外・外国籍继承人以何证明身份关系?
勿一概以“外国户籍・除籍”称之,部分国家无日本式户籍制度。
一般使用本国户籍、出生证明书、结婚证明书、死亡证明书、家族关系证明书等其他证明身份关系之公文文件。
台湾户籍・除户誊本取得见台湾除户誊本哪里取?。
需要日文翻译・公证・海牙认证(Apostille)吗?
外国语文件可能被日本提出处要求日文翻译。
公证・领事认证・海牙认证之要否,依国家、文件种类、提出处、手续种类而异。“必须要海牙认证”“必须要领事认证”不能一概而论。宜事先向提出处确认。
可利用法定继承信息一览图吗?
因被继承人或继承人无日本国籍等原因,无法提出必要户籍・除籍誊本时,无法利用法定继承信息证明制度(法务局)。
但非“只要有一名外国籍即无法利用”之单纯基准。可否与详情见什么是法定继承信息一览图?。
海外居住之日本人以何代替印章证明?
无日本国内住民登记・印章登记之日本人,有时以日本驻外馆处之签名证明代替印章证明。驻外馆处签名证明原则上为日本籍海外居住者之制度。
但提出处・手续不同所需形式不同,应事先确认。“海外居住者任何人皆可于日本大使馆取得签名证明”不能一概而论。
外国籍继承人如何证明签名?
不能当然认为外国籍继承人可利用日本驻外馆处签名证明。有时使用本国官宪、本国领事馆、当地公证人、其他当地公家机关之签名证明・宣誓供述书等。依国籍・居住地・提出处确认。
继承登记之具体必要文件・代理申请,向司法书士・管辖登记所确认。
台湾有印章登记制度,与日本籍海外居住者之驻外馆处签名证明不同。详见有台湾居住继承人的遗产分割协议书。
想针对您的情况进一步咨询?
关于在留资格、许可申请等行政手续,欢迎告诉我们您的情况。
遗产分割协议书如何制作?
海外・外国籍相关继承,先确认谁是继承人、适用何国法、如何证明签名用印,再将合意内容制成遗产分割协议书。
行政书士系将已合意内容文书化。不进行继承人交涉、分割内容法律妥当性判断、基于外国法之继承人・应继分确定。基本见遗产分割协议书可以自己做吗?。
海外相关遗嘱依何法律判断?
遗嘱须区分“遗嘱之成立・效力”与“遗嘱之方式”。
通则法第37条规定,遗嘱成立・效力依遗嘱成立当时遗嘱人之本国法。遗嘱“方式”则依遗嘱方式准据法相关法律。
方式有多数连结点:行为地法、遗嘱成立时或死亡时之国籍国法、住所地法、经常居所地法、不动产为所在地法等。
即“遗嘱内容・效力之准据法”与“遗嘱方式之准据法”应分开思考。具体准据法・效力判断保留于律师。日本国内遗嘱基本见自笔证书遗嘱与公证证书遗嘱。
继承登记・继承税・纳税管理人向谁确认?
单凭海外居住・外国籍,不决定日本继承税课税范围。依被继承人・继承人之住所、国籍、过去居住状况、财产所在地,可能仅日本国内财产课税,亦可能国外财产亦课税。
日本无住所之继承人须在日本申报继承税时,须选任纳税管理人。具体纳税义务判定、课税范围、申报、纳税管理人要否・手续属税理士领域。继承登记属司法书士领域。
行政书士可处理与不可处理的范围
行政书士大致处理:
- 户籍等收集;
- 外国身份关系文件整理;
- 翻译文书整理;
- 可利用时之法定继承信息一览图制作・申出;
- 基于合意内容之遗产分割协议书制作;
- 国内手续所需文件整理;
- 交给各专业人士之资料整理。
行政书士不处理:外国法解释、准据法确定、反致个别适用判断、继承人范围・应继分法律确定判断、继承人之间交涉・纠纷、税务判断・申报、继承登记代理申请。
分工:
- 准据法・外国法・纠纷 → 律师;
- 继承税・纳税管理人 → 税理士;
- 继承登记 → 司法书士;
- 不动产出售・管理 → 宅地建物交易业者(四叶不动产株式会社,与四叶行政书士事务所另一事业体・分别签约)。
均为独立契约,本事务所不收取介绍性报酬。
台湾・中国大陆等个别案例向何处确认?
个别国家・地区详情见:
- 台湾户籍・除户誊本:台湾除户誊本哪里取?
- 台湾居住继承人之印章证明・遗产分割协议书:有台湾居住继承人的遗产分割协议书
- 电子签名・海外居住者替代手段:电子合同可用到什么程度?
非“在海外就靠电子签名全部解决”。可否依文件种类、提出处、登记等手续方法而异。
在文京区进行海外继承的流程
四叶行政书士事务所(文京区小日向・茗荷谷站步行约5分钟)会分阶段处理必要文件范围确认、国内外文件收集整理、翻译整理、合意内容文书化。可中文(繁体・简体)・英文咨询。
受任流程请见受任流程,费用请见报酬额表,继承业务整体请见继承・遗嘱・信托服务。继承不动产出售・管理请见继承不动产完全指南(四叶不动产)。四叶不动产株式会社与四叶行政书士事务所是另一事业体・分别签约。
常见问题
Q. 继承人为中国籍时,依中国法继承吗?
A. 继承人国籍单独不决定。日本第36条先看被继承人本国法。被继承人为外国籍时,含反致在内须确认准据法。个别判断属律师。
Q. 中国籍与台湾籍被继承人不同吗?
A. 可能不同。中国大陆国际私法规定法定继承动产依经常居所地法、不动产依所在地法,故可能反致为日本法。台湾原则依被继承人死亡时本国法,结构不同。个别判断请洽律师。
Q. 海外居住之日本人以何代替印章证明?
A. 有时使用驻外馆处签名证明。惟提出处不同所需形式不同,请事先确认。
Q. 外国籍继承人也可在日本大使馆取得签名证明吗?
A. 日本驻外馆处签名证明原则上为日本籍海外居住者。外国籍者应检讨本国官宪、领事馆、当地公证人等签名证明,并向提出处确认。
Q. 有海外居住继承人时,日本继承税如何?
A. 单凭海外居住・外国籍无法判断。依被继承人・继承人之住所、国籍等课税范围不同。日本无住所之继承人须在日本申报时,须选任纳税管理人。税务判断请洽税理士。
本文出处(一次资料)
- 法律适用通则法第36条(继承依被继承人本国法)
- 法律适用通则法第37条(遗嘱成立・效力依遗嘱人本国法)
- 法律适用通则法第38条(双重国籍・无国籍时本国法之决定)
- 法律适用通则法第41条(反致)
- 遗嘱方式准据法相关法律
- 法务局《法定继承信息证明制度之具体手续》(外国籍时可否利用)
- 外务省《驻外馆处之签名证明》
- 法务省・法务局之海外居住者・外国人不动产登记资料
- 国税厅《继承税纳税义务人》《纳税管理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9条(反致排除)・第31条(法定继承准据法)
- 台湾《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第6条(反致)・第58条(继承依被继承人死亡时本国法)
本文为一般性信息提供,不保证个别继承・遗嘱之准据法、继承人范围、应继分、课税范围、手续可否或效果。准据法・外国法・反致・纠纷由律师、税务由税理士、继承登记由司法书士、不动产由宅地建物交易业者(不动产经纪)负责,均为各自独立的事业体・分别签约。本事务所不收取介绍性报酬。个别判断由有资格者于面谈后进行。执笔:浦松丈二(行政书士・宅地建物交易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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