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的老家竟是「凶宅(事故物件)」——出售時的告知義務與步驟該如何?

即使繼承的老家過去曾有人過世,出售時也並非必須一律告知。國土交通省「宅地建物取引業者就人之死告知的指引」(令和3年〔2021年〕10月)把老衰・病死等自然死,以及跌倒・嗆噎等日常生活中的意外死視為原則上不必告知,自殺・他殺等或進行了特殊清掃的情形則為告知對象。租賃以事案起概ね3年經過為不必告知的目安,買賣則無此年數的切分。買方詢問時或社會影響大時,不論期間・死因都要告知。怠於告知可能成為契約不符合・損害賠償的問題(民法第562條〜第564條・第566條)。東京文京區的宅地建物取引士兼行政書士整理。
結論(先說重點):即使繼承的老家過去曾有人過世,出售時也並非必須一律告知。國土交通省「宅地建物取引業者就人之死告知的指引」(令和3年〔2021年〕10月)把老衰・病死等自然死,以及跌倒・嗆噎等日常生活中的意外死,視為原則上不必告知;自殺・他殺等,或進行了特殊清掃的情形,則為告知對象。租賃以事案發生起概ね3年經過為不必告知的目安,買賣則無此年數的切分。買方詢問時,或社會影響大時,不論期間・死因都要告知。怠於告知可能成為契約不符合・損害賠償的問題(民法第562條〜第564條・第566條)。
繼承的老家裡,父母或親人曾在室內過世——想賣,但告知義務到哪裡、價格會跌多少。許多不安來自「基準不清楚」。國土交通省於令和3年10月公布「宅地建物取引業者就人之死告知的指引」,整理了宅地建物取引業者在宅建業法上所負的告知思路。本文寫給繼承了室內曾發生死亡(自然死・自死・事件等)的老家、正考慮出售的繼承人,從指引與民法・宅建業法,整理告知的要否・期間的目安・重要事項說明中的處理・賣法。個別事案中該否告知的最終判斷,視情形委由有資格者・法院。本文為一般性的資訊提供。
繼承的老家裡有人過世,出售時一定要告知嗎?
並非一定。老衰・病死等自然死,以及跌倒・嗆噎等日常生活中的意外死,原則上不必告知。 另一方面,自殺・他殺等,或進行了特殊清掃的情形,則為告知對象。
國土交通省的指引,整理的是宅地建物取引業者是否應代賣方・出租方,就交易對象不動產或其建物共用部分所生的「人之死」,向買方・承租方告知的判斷。出發點是「發生了何種死亡」。
| 死亡的態樣 | 買賣的告知思路(原則) |
|---|---|
| 自然死(老衰・病死等) | 原則上不必告知 |
| 日常生活中的意外死(跌倒・嗆噎・入浴中事故等) | 原則上不必告知 |
| 自殺・他殺等(上述以外的死) | 告知對象 |
| 進行了特殊清掃的情形 | 告知對象 |
不過這是「原則」,買方就事案有無詢問時,或認知到因社會影響之大而買方應掌握的特別事情時,不論期間・死因都要告知。指引是宅建業者的實務指針,個別事案是否有告知義務的最終判斷,視情形委由有資格者・法院。繼承的空屋賣法整體,見繼承與不動產。
自然死・自死・事件,告知的要否與期間的目安有何不同?
死亡態樣會分出原則的要否,再者租賃與買賣在「期間目安」的處理不同。租賃以事案起概ね3年經過為不必告知的目安,買賣則無此年數的切分。
指引就租賃交易,就自然死・日常意外死以外的死(自殺・他殺等),或進行了特殊清掃的情形,仍以事案發生起概ね3年經過後原則不必告知(事件性・周知性・對社會影響等特別高的事案除外)。相對地,買賣交易並無此「概ね3年」的期間切分。老家的出售屬於買賣,故不能僅以年數的經過就判斷為不必告知,須留意此點。
| 論點 | 租賃交易 | 買賣交易(老家的出售屬此) |
|---|---|---|
| 自然死・日常意外死 | 原則不告知 | 原則不告知 |
| 自殺・他殺等/特殊清掃 | 事案起概ね3年經過為不必告知的目安 | 無年數的切分 |
| 買方・承租方詢問時 | 不論期間・死因都告知 | 不論期間・死因都告知 |
| 社會影響特別大的事案 | 3年經過後仍可能告知 | 告知 |
另,即使告知,指引也認為不必告知亡者的姓名・年齡・住所・家庭組成,或具體的死亡態樣・發現狀況等,要求顧及隱私。寫到何處・如何寫,接續下一個論點——重要事項說明・告知書。
重要事項說明書・告知書該怎麼寫?
買賣時,以宅地建物取引業法第35條的重要事項說明向買方說明,賣方則在**告知書(物件狀況等報告書)**記載自己所知的事實。賣方明知可能構成心理瑕疵的事實卻隱瞞,會成為日後紛爭的種子。
宅地建物取引業法(昭和27年法律第176號)第35條,課予宅建業者在契約成立前向買方說明重要事項的義務。「人之死」相關事實中屬告知對象者,於重要事項說明向買方傳達。前提是,賣方在買賣一般使用的告知書(物件狀況等報告書),正確記載自己所知的事實。繼承的老家,繼承人本身有時並不直接知悉死亡的經緯,但不隱瞞所知的事實是出發點。
| 書面 | 角色 | 繼承人(賣方)側的留意點 |
|---|---|---|
| 告知書(物件狀況等報告書) | 將賣方所知的物件狀況・履歷傳達給買方 | 室內的死亡等,正確寫下所知的事實;不明之處記為「不明」 |
| 重要事項說明書(宅建業法第35條) | 宅建業者在契約前向買方說明 | 將屬告知對象的事實經調查後反映於說明 |
姓名・具體的死亡態樣・發現狀況等不必寫,但隱瞞事實本身的有無,可能牽連告知義務違反或契約不符合的問題。對該寫到何處感到猶豫時,事前與承辦交易的宅建業者對齊。
怠於告知會怎樣(契約不符合・損害賠償)?
隱瞞應告知的事實而出售,可能成為契約不符合責任(民法第562條〜第564條)或損害賠償的問題。心理瑕疵是否構成契約不符合,視個別事情而定,若成紛爭即屬律師的領域。
民法(明治29年法律第89號)規定,交付的標的物不符合契約內容時,買方可請求追完(第562條)・減少價金(第563條)・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第564條)。所謂心理瑕疵(人之死等與居住舒適相關的事情)是否構成此「不符合」,依事案態樣・經過期間・買方的認知等個別事情判斷,最終委由法院。
在期間方面,第566條規定,買方自知悉不符合起1年內未將該情形通知賣方者,即不能以不符合為由請求追完・減少價金・損害賠償・解除(賣方於交付時知悉不符合,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除外)。隱瞞應告知者而出售,除可能成為此擔保責任或損害賠償的對象外,宅建業者尚生宅建業法上告知義務的問題。因告知的要否・內容的最終判斷,視個別事情委由有資格者・法院,故猶豫的事案宜及早諮詢。
價格與賣法(現況・拆除・收購)該如何考量?
有心理瑕疵的物件,一般較行情易跌價,但有現況賣・拆除後以空地賣・以收購賣等賣法的選項。何者在實拿上較有利,連同立地・建物狀態・稅的特例一併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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歡迎告訴我們您的找房需求或不動產出售計畫。
對價格的影響,因事案態樣・經過・立地而有幅度,本文無法標示一律的跌幅(因事案各異)。主要的賣法選項如下。
| 賣法 | 思路 |
|---|---|
| 現況賣 | 不花拆除費出售。買方層・價格依事案態樣與立地 |
| 拆除後以空地賣 | 拆掉建物出售。連同拆除費、空地化後上升的固定資產稅、空屋特例的適用順序一併判斷 |
| 由不動產公司收購 | 不經一般買方出售。價格相對易跌,但較能快速・確實地脫手 |
拆除後以空地賣或以舊屋附帶(現況)賣的比較,見繼承的空屋,拆除後以空地賣或以舊屋附帶土地賣;舊耐震大樓的賣法見繼承的舊耐震大樓賣得掉嗎?。讓渡所得或空屋的3,000萬日圓特別扣除等稅務判斷,屬稅理士的領域。哪種賣法合適的估價・比較,由本公司作為資訊提供說明。
該找誰諮詢?
凶宅出售的進行・估價・找買方・仲介・買賣契約,與告知書的製作協助,由四葉不動產株式會社(宅地建物取引業 東京都知事(1)第113304號)承接。遺產分割協議書等向公家機關・私人間提出的書類製作,由四葉行政書士事務所承接。
這些各自是獨立的事業體。請分別直接簽約。 本公司・本事務所,既不收取也不支付介紹費・轉介費。繼承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找司法書士,讓渡所得・空屋特例等稅務判斷請找稅理士,與鄰居或買方的紛爭・損害賠償請找律師,各自直接委託。告知的要否・內容的最終判斷,視個別事情委由有資格者・法院。諮詢免費。
常見問題
Q. 繼承的老家裡父母因病過世。出售時一定要告知嗎?
A. 老衰・病死等自然死,依國土交通省指引,原則上不必告知。跌倒・嗆噎・入浴中事故等日常生活中的意外死亦同。但進行了特殊清掃的情形、買方就事案有無詢問時,或因社會影響之大而買方應掌握的特別事情存在時,則要告知。因個別事案的最終判斷視情形委由有資格者・法院,猶豫時請諮詢。
Q. 若有自死或事件,經過幾年就不必告知了嗎?
A. 就租賃交易,指引以自然死・日常意外死以外的死,或進行了特殊清掃的情形,仍以事案起概ね3年經過為不必告知的目安(事件性・周知性・社會影響特別高的事案除外)。相對地,買賣交易並無此「概ね3年」的期間切分。老家的出售屬於買賣,故不能僅以年數的經過就判斷為不必告知,須留意此點。
Q. 告知時,要說明亡者的姓名或死亡情形嗎?
A. 不用。指引認為,即使告知,也不必告知亡者的姓名・年齡・住所・家庭組成,或具體的死亡態樣・發現狀況等,要求顧及隱私。告知的對象是影響交易判斷的事實之有無,而非細傳故人的個人資訊。寫到何處・如何寫,請與承辦交易的宅建業者對齊。
Q. 不告知就出售,會怎樣?
A. 隱瞞應告知的事實而出售,可能成為契約不符合責任(民法第562條〜第564條)或損害賠償的問題。民法第566條規定,買方自知悉不符合起1年內未通知即不能以不符合為由請求,同時以賣方於交付時知悉不符合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為例外。心理瑕疵是否構成契約不符合,視個別事情,最終判斷委由法院。紛爭屬律師領域。不隱瞞、正確傳達,是避免日後紛爭的出發點。
本文出處(一手資料)
- 國土交通省「宅地建物取引業者就人之死告知的指引」(令和3年〔2021年〕10月公布。就交易對象不動產或其共用部分所生的人之死,整理宅地建物取引業者在宅建業法上所負的告知思路。自然死・日常生活中的意外死原則不必告知;租賃交易就其以外的死或特殊清掃的情形,以事案起概ね3年經過為不必告知的目安;買賣交易無此期間的切分;買方・承租方詢問時或社會影響特別大的事案,不論期間・死因都告知;即使告知,姓名・死亡態樣・發現狀況等亦不必告知。2026年10月1日參照)
- e-Gov法令檢索「宅地建物取引業法」(昭和27年法律第176號。第35條=重要事項的說明(宅地建物取引業者於契約成立前向買方等說明重要事項的義務)。2026年10月1日參照)
- e-Gov法令檢索「民法」(明治29年法律第89號。第562條=買方的追完請求權、第563條=減少價金請求權、第564條=損害賠償請求・解除(不妨礙第415條・第541條・第542條的權利行使)、第566條=就標的物種類・品質的擔保責任的期間限制(買方自知悉不符合起1年內未通知即不能請求。賣方於交付時惡意・重過失者除外)。2026年10月1日參照)
※告知的要否・內容、心理瑕疵是否構成契約不符合、對價格的影響,會因死亡態樣・經過期間・周知性・立地等個別事情而變,最終委由有資格者・法院判斷。本文未就個別事案作判斷。
※繼承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找司法書士,讓渡所得・空屋的3,000萬日圓特別扣除等稅務的具體判斷請找稅理士,與鄰居或買方的紛爭・損害賠償請找律師。
※本文為一般性的資訊提供,並非判斷或保證個別告知的要否或出售的可否・稅額。
※不動產的調查・仲介及買賣契約由四葉不動產株式會社(宅地建物取引業)承辦,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書類製作由四葉行政書士事務所承辦,各自作為獨立的事業體、分別簽約。沒有介紹費・轉介費的往來。
本文作者
浦松丈二(Uramatsu Joji)——宅地建物取引士(東京都知事登錄 第293544號)・行政書士(登錄號碼 第25087022號)。四葉不動產株式會社 代表取締役(宅地建物取引業 東京都知事(1)第113304號)/四葉行政書士事務所 代表。東京都文京區小日向・茗荷谷站步行約5分鐘。把物件(不動產)與權利・手續(繼承・登記・稅務的分派)的論點擺在同一張桌上一起確認。詳細經歷請見作者頁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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