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賣掉繼承來的借地權付建物,地主的同意需要到什麼程度
要把繼承來的借地權付建物賣給第三人,原則上需要地主的同意(民法第612條第1項)。作為代價支付的「讓渡承諾料」沒有法定的一律基準。地主不同意時,還有向法院聲請代替同意之許可的借地非訟(借地借家法第19條第1項)。東京文京區的宅地建物取引士兼行政書士,依條文整理。
結論(先說重點):要把繼承來的借地權付建物賣給第三人,原則上需要地主(借地權設定人)的同意(民法第612條第1項)。作為代價支付的「讓渡承諾料」,法律上沒有一律基準。地主不同意時,還有向法院聲請代替同意之許可的借地非訟(借地借家法第19條第1項)這條路。賣之前,先把建物的相續登記辦好,是正確的順序。
從父母那裡繼承了蓋在借地上的房子,沒有要住的打算而想賣掉。但土地(底地)是地主的,「能不能自己就賣」「承諾料多少」都不清楚,於是動不了——本文寫給處在這個立場的人。這不是持有土地的地主那一側的話題,而是聚焦在繼承了建物與借地權的借地人,連同建物一起賣的情形,依條文整理同意的要否・讓渡承諾料・借地非訟・售出難易的差異。
繼承來的借地權付建物,能不能不經地主同意就賣?
繼承本身不需要同意,但賣給第三人時就需要。
依民法(明治29年法律第89號)第896條,繼承人承繼被繼承人財產上的一切權利義務。借地權(土地的賃借權)也包含在內,因此繼承本身不需要地主的同意。只要不改建、繼續住下去,這一步不會成為問題。
但出售不同。把借地上的建物賣給第三人,為了使用該建物,土地的賃借權也會一併移轉。民法第612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非經出租人同意,不得將其租賃權讓與他人或轉租租賃物」,同條第2項規定違反時出租人得解除契約。建物的買賣伴隨借地權的讓與,同意就在這裡成為必要。
| 場合 | 地主的同意 | 依據 |
|---|---|---|
| 因繼承承接 | 不需要 | 民法第896條(包括承繼) |
| 賣給第三人(建物+借地權) | 需要 | 民法第612條第1項 |
| 未經同意即出售並使其使用 | 可能成為解除的對象 | 民法第612條第2項 |
賣或留的思考方式請見〈繼承的老家該賣還是該留〉,繼承不動產的整體進行方式整理在繼承不動產的諮詢。
讓渡承諾料的行情大約多少,由誰負擔?
無法以一手資料給出一律的行情。 讓渡承諾料(也稱名義變更料)並非由法律定額,而是由地主與借地人的合意,或由後述借地非訟中法院所定的「財產上之給付」而定。
實務上會以借地權價格的一定比例作為目安來說,但由於無法確認支撐該比例的公開一律基準,本文不斷定金額或比例。 借地權價格本身,會因地租水準・剩餘期間・更新與增改建的條件・建物狀態・地區而變,即使在同一地區也不一致。
負擔者原則上是賣方(借地人),但在買賣價金的設定與跟買方的條件調整之中,實質負擔的形態可能改變。本公司不會先擺出估價或承諾料,而是先讀借地契約書與地租紀錄,再組合條件。實拿金額的比較方式請見〈買取與仲介,實拿差多少〉。讓渡所得的稅與取得費的處理,請參照國稅廳的資料並向稅理士確認。
地主不同意時,有借地非訟這條路嗎?
有。這是向法院聲請代替同意之許可的程序。
借地借家法(平成3年法律第90號)第19條第1項規定,借地權人擬將借地上之建物讓與第三人,而該第三人取得賃借權對借地權設定人並無不利之虞,設定人卻不同意時,「法院得依借地權人之聲請,給予代替設定人同意之許可」。同項並規定,為謀求當事人間利益之衡平而有必要時,得使該許可繫於財產上之給付——這就是法院可能定下的承諾料。
| 階段 | 內容 | 負責者 |
|---|---|---|
| 與地主交涉 | 目標是就同意與承諾料達成合意 | 借地人(可委託律師) |
| 借地非訟的聲請 | 向法院請求代替同意之許可 | 律師 |
| 買方的保護 | 未獲同意時請求以時價買取建物 | 借地借家法第14條 |
借地非訟(借地借家法第19條的聲請)是法院的程序,許可與否及財產上給付的金額,都由法院依個案判斷。本公司不判斷可否,也不判斷金額。 與地主的交涉演變成紛爭時、以及借地非訟的聲請,請直接委託律師。
舊法借地權與定期借地權,售出難易有何不同?
有沒有更新、還是期間屆滿就結束,是售出難易的一大分界。
借地借家法是廢止舊借地法(大正10年法律第49號)等後制定的;依附則第4條原則上對施行前的事項亦適用,但附則有特別規定。附則第6條規定,施行前設定的借地權,其更新仍依從前之例(舊借地法)。可期待更新的借地,從買方的角度價值較能維持。
另外也有不會更新的類型。第22條的定期借地權(存續期間50年以上,特約以書面等為之)與第23條的事業用定期借地權等(專供事業用建物所有、存續期間30年以上未滿50年),期間屆滿就結束,不會更新。 繼承到這類借地權時,剩餘期間越短,買方越難找,也越會影響價格。
| 借地的類型 | 更新 | 影響售出難易之點 |
|---|---|---|
| 舊法借地權(施行前設定) | 依從前之例(附則第6條) | 可期待更新,價值較能維持 |
| 普通借地權(新法) | 有(借地借家法第5條) | 有建物即可請求更新 |
| 定期借地權(第22條) | 無 | 剩餘期間越短越影響價格 |
| 事業用定期借地權等(第23條) | 無 | 用途限於事業用,買方也有限 |
屬於哪種類型,由借地權設定的日期與契約書的記載決定。在考慮出售之前,請確認契約書上有沒有寫「定期借地權」「不更新」。另外,借地借家法的施行日(一般說明為1992年〈平成4年〉8月1日),因無法在e-Gov法令檢索上找到訂定施行期日的政令,本文將其視為【未經查證】,不作日期上的斷定。
賣之前,繼承的名義與登記要整理什麼?(振向對象的整理)
首先是建物的相續登記。 借地權大多沒有登記,但依借地借家法第10條第1項,借地權人於土地上擁有已登記的建物時,得以借地權對抗第三人。對抗力的基礎不是土地的賃借權,而是建物的登記,因此若建物名義還是過世的人,這個基礎就會動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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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續登記也是義務。不動產登記法(平成16年法律第123號)第76條之2第1項要求,因繼承取得所有權者,應自知悉為自己開始繼承且知悉取得該所有權之日起3年以內申請(令和6年4月1日施行)。與出售的順序寫在〈沒辦相續登記,老家賣得掉嗎〉,找不到權利證時的做法寫在〈找不到權利證,還賣得掉嗎?〉。
| 角色 | 負責者 |
|---|---|
| 建物買賣的仲介、借地契約書・條件的調查 | 四葉不動產株式會社(宅地建物取引業 東京都知事(1)第113304號) |
| 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收集等文件製作 | 四葉行政書士事務所 |
| 建物的相續登記・借地權的登記 | 司法書士 |
| 地主不同意時的借地非訟・紛爭 | 律師 |
| 讓渡所得稅・取得費 | 稅理士 |
四葉不動產株式會社與四葉行政書士事務所,是各自獨立的事業體,請分別直接與各自簽約。 本公司與本事務所,既不收取也不支付介紹費・轉介費。司法書士・律師・稅理士,也請分別直接委託。諮詢免費。
常見問題
Q. 告訴地主我繼承了,對方要求承諾料。我有支付義務嗎?
A. 繼承是民法第896條的包括承繼,並非民法第612條第1項的「讓與」。單以繼承為理由的承諾料,在條文上找不到依據。但若個別契約另有約定,情況就不同。請確認契約書後,就有無支付義務向律師諮詢。
Q. 讓渡承諾料的行情是多少?
A. 並非由法律定額,也無公開的一手資料可確認一律行情。它由與地主的合意,或由借地非訟中法院所定的財產上之給付而定。雖有以借地權價格一定比例為目安的說法,但本文不斷定比例。金額的估算,會在讀過契約書與地租紀錄後個別檢討。
Q. 地主怎樣都不同意。有辦法賣嗎?
A. 依借地借家法第19條第1項,有向法院請求代替同意之許可的借地非訟程序。對象是「讓與第三人對地主並無不利,卻得不到同意」的情形,由法院判斷許可與否及財產上給付的金額。因屬法院程序,聲請請直接委託律師。
Q. 定期借地權付的建物也賣得掉嗎?
A. 賣得掉。但定期借地權(借地借家法第22條)與事業用定期借地權等(第23條)沒有更新,期間屆滿就結束。剩餘期間越短,買方越難找、越影響價格,因此請先在契約書確認存續期間與設定日。與舊法借地權或普通借地權的售出前提不同。
本文出處(一手資料)
- e-Gov法令檢索「民法」(明治29年法律第89號。第612條第1項・第2項=賃借權讓與及轉租的限制、第896條=繼承的一般效力。現行條文為令和8年法律第45號修正・2026年6月24日施行。2026年9月18日參照)
- e-Gov法令檢索「借地借家法」(平成3年法律第90號。第5條=更新請求、第10條第1項=借地權的對抗力、第14條=第三人的建物買取請求權、第19條第1項=土地賃借權讓與或轉租的許可、第22條=定期借地權、第23條=事業用定期借地權等、附則第4條・第6條。公布=1991年10月4日。現行條文為令和4年法律第48號修正・2026年5月21日施行。2026年9月18日參照)
- e-Gov法令檢索「不動產登記法」(平成16年法律第123號。第76條之2第1項=因繼承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的申請・3年以內。2026年9月18日參照)
- 法務省「民法・不動產登記法(所有人不明土地相關)之修正等」(相續登記申請義務化=令和6年4月1日施行。2026年9月18日參照)
- 國稅廳 稅務解答 No.3272「返還借地權時」等借地權・取得費相關(借地權・讓渡所得取得費的思路。具體稅額・取得費請向稅理士確認。2026年9月18日參照)
※讓渡承諾料・更新料的水準,以及借地權與底地的價格比例,並無可由一手資料確認的一律基準,因此本文不寫金額。
※借地借家法的施行日(一般說明為1992年〈平成4年〉8月1日),因無法在e-Gov法令檢索上找到訂定施行期日的政令,視為【未經查證】,不作日期上的斷定。究竟適用舊法或新法,請與借地契約書上記載的設定日一併確認。
※借地非訟(借地借家法第19條的聲請)是法院的程序,許可與否及財產上給付的金額由法院判斷,本文並未就個別案件判斷可否。
※本文為一般性的資訊提供,並非個別的法律判斷。建物的相續登記由司法書士辦理,相續稅・讓渡所得的申報由稅理士辦理,與地主的紛爭及借地非訟由律師辦理。
※不動產的調查・仲介及買賣契約由四葉不動產株式會社(宅地建物取引業)承接,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文件的製作由四葉行政書士事務所承接,兩者為各自獨立的事業體,請分別直接簽約。沒有介紹費・轉介費的往來。
本文作者
浦松丈二(Uramatsu Joji)——宅地建物取引士(東京都知事登錄 第293544號)・行政書士(登錄號碼 第25087022號)。四葉不動產株式會社 代表取締役(宅地建物取引業 東京都知事(1)第113304號)/四葉行政書士事務所 代表。東京都文京區小日向・茗荷谷站步行約5分鐘。就繼承來的不動產,把契約書、登記與期限放在同一張桌上確認。詳細經歷請見作者頁面。
賣・出租・繼續持有——在決定之前先諮詢就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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