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的房子蓋在租來的土地上——什麼時候需要地主同意,賣掉時的順序
因繼承而承接借地上的建物,本身不需要地主的同意;需要同意的是「賣掉」的時候。日本的借地借家法與舊借地法在哪裡分界、為什麼建物的登記才是對抗第三人的基礎、賣之前該收集哪些文件——東京文京區的宅地建物取引士兼行政書士,依條文逐項整理。
結論(先說重點):因繼承而承接借地上的建物,本身不需要地主的同意(民法第896條=包括承繼)。需要同意的,是把該建物賣給第三人的時候(民法第612條第1項)。地主不同意時,還有向法院聲請「代替同意之許可」的途徑(借地借家法第19條第1項)。
整理過世父母的房子時,從文件堆裡翻出一份「土地賃貸借契約書」。建物是父母的,土地卻是租來的——這就是借地。在繼承的場面裡,這是說明最不足的議題之一。本文寫給繼承了借地上建物的人,以及正在考慮賣掉的人。
因繼承承接借地,需要地主的同意嗎?
不需要。
民法(明治29年法律第89號)第896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起,承繼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借地權——土地的賃借權——也包含在這「一切權利義務」之中。因為繼承不是當事人依意思所為的移轉(讓與),而是依法律的包括承繼。
因此,單以繼承為理由要求同意費(承諾料),在條文上找不到依據。不過,通知地主名義已經改變是另一回事。地租的請求對象、將來更新的相對人,從此都不同了。相續登記完成後,以書面通知是實務上的做法。
那麼,什麼場合需要同意?
賣掉的時候;以及契約有約定時,改建的時候。
民法第612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非經出租人同意,不得將其租賃權讓與他人或轉租租賃物」。同條第2項規定,違反前項而使第三人使用收益時,出租人得解除契約。
賣掉借地上的建物,為了使用該建物,土地的賃借權也會一併移轉。建物的買賣,伴隨著土地賃借權的讓與。 第612條在這裡發生作用。
| 場合 | 地主的同意 | 依據 |
|---|---|---|
| 因繼承承接 | 不需要 | 民法第896條(包括承繼) |
| 賣給第三人(建物+借地權) | 需要 | 民法第612條第1項 |
| 把建物出租(並非借地權的轉租) | 依契約而定 | 確認借地契約的條款 |
| 改建・增建 | 依契約而定 | 確認借地契約的條款 |
關於改建與增建,法律並未一律要求同意,多半是由借地契約的條款所約定。請先讀契約書的相關條款。
地主不同意時,會怎麼樣?
有向法院聲請「代替同意之許可」的途徑。
借地借家法(平成3年法律第90號)第19條第1項規定:「借地權人擬將該賃借權標的土地上之建物讓與第三人,而該第三人取得賃借權或轉借對借地權設定人並無不利之虞,借地權設定人卻不同意該賃借權之讓與或轉租時,法院得依借地權人之聲請,給予代替借地權設定人同意之許可。」
同項並接著規定,「為謀求當事人間利益之衡平而有必要時,得命令變更以賃借權讓與或轉租為條件之借地條件,或使該許可繫於財產上之給付。」實務上所說的「承諾料」,就是法院可能定下的這筆財產上的給付。
這項聲請(借地非訟)是法院的程序。 是否准許、給付金額多少,都由法院依個案判斷。本公司不判斷可否,也不判斷金額。請直接委託律師。
還有一條從買方角度來看的條文。借地借家法第14條規定,第三人取得借地上的建物,而借地權設定人不同意讓與或轉租時,該第三人得請求借地權設定人以時價買取該建物等。這是買方的出口。
那塊借地適用新法還是舊法?
借地借家法是廢止舊借地法(大正10年法律第49號)等法律後制定的(同法附則第2條)。附則第4條規定「本法之規定,除本附則另有特別規定外,對本法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原則是新法。
但附則裡有「特別規定」。
| 議題 | 施行前設定的借地權如何處理 | 依據 |
|---|---|---|
| 契約的更新 | 仍依從前之例(=舊借地法) | 附則第6條 |
| 建物因朽廢而消滅 | 仍依從前之例 | 附則第5條 |
| 建物滅失後重建所生期間之延長 | 仍依從前之例 | 附則第7條第1項 |
也就是說,越舊的借地,更新的規則越是由舊法決定。 這就是「我們家的借地是舊法還是新法」這個提問的真正核心。存續期間本身,借地借家法第3條規定為「三十年。但契約約定較此為長之期間者,依其期間」。關於更新,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以有建物為限,借地權人請求更新時視為以與從前契約相同之條件更新(借地權設定人不遲延提出異議者除外)。
分界點是借地權設定的日期。請先看契約書上的日期。借地借家法的公布日為1991年(平成3年)10月4日,施行日依附則第1條為「自公布之日起算一年以內,由政令所定之日」(具體施行日的處理請見本文末尾的註記)。
另外也有不會更新的類型。借地借家法第22條的定期借地權(存續期間50年以上,特約須以公證書等書面或電磁紀錄為之),以及第23條的事業用定期借地權等(以專供事業用之建物所有為目的,存續期間30年以上未滿50年等)。繼承到這類借地權,期間屆滿就結束。 請確認契約書上有沒有寫「定期借地權」「不更新」。
借地權大多沒有登記嗎?
是的。而且,即使沒有登記也受到保護。
借地借家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借地權縱未經登記,借地權人於該土地上擁有已登記之建物者,得以之對抗第三人」。對抗力的基礎不是土地的賃借權本身,而是建物的登記。
繼承的順序由此決定。如果建物的登記名義還是過世的人,這個基礎就會動搖。 先完成建物的相續登記,那是賣掉的前提。
相續登記也是義務。不動產登記法(平成16年法律第123號)第76條之2第1項規定,因繼承取得所有權者,應自「知悉為自己開始繼承且知悉取得該所有權之日起三年以內」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的申請本身是司法書士的業務。
義務化與賣出的順序寫在〈沒辦相續登記,老家賣得掉嗎〉,找不到權利證時的做法寫在〈找不到權利證,還賣得掉嗎?〉。
賣之前該收集什麼?
| 要收集的東西 | 從哪裡取得 | 為什麼需要 |
|---|---|---|
| 土地賃貸借契約書(借地契約書) | 家中・保管箱・地主 | 讀設定日、期間、更新、增改建、讓與的條款 |
| 建物的登記事項證明書 | 法務局 | 確認名義人與有無登記 |
| 土地的登記事項證明書・公圖 | 法務局 | 確認地主的名義與範圍 |
| 地租的支付紀錄 | 存摺・收據 | 確認有無欠繳與現行地租 |
| 更新料・承諾料的收付紀錄 | 存摺・收據・備忘錄 | 過去的處理方式是交涉的前提 |
| 建築時的文件(確認済證・檢查済證) | 家中・特定行政廳 | 關係到建物的合法性與能否重建 |
找不到契約書並不罕見。即使如此,仍可能從地租的支付紀錄與建物的登記追出線索。在斷定「沒有」之前,先看存摺。
出租中的公寓蓋在借地上時,借地的議題與承租人承繼的議題會重疊。承租人這一側整理在〈繼承了出租公寓之後〉,賣或留的思考方式請見〈繼承的老家該賣還是該留〉。繼承不動產的全貌整理在繼承不動產的諮詢。
該找誰諮詢?
借地上建物的出售,物件調查、價格的思考方式、與買方的條件調整、仲介與契約,由四葉不動產株式會社(宅地建物取引業 東京都知事(1)第113304號)承接。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權利義務相關文件、向公家機關提交的文件製作,由四葉行政書士事務所承接。
這兩者是各自獨立的事業體,請分別直接與各自簽約。 本公司與本事務所,既不收取也不支付介紹費・轉介費。
建物的相續登記請直接委託司法書士,借地權的相續稅評價與申報請直接委託稅理士,與地主的交涉演變成紛爭時、以及借地非訟的聲請請直接委託律師。諮詢免費。
常見問題
Q. 告訴地主我繼承了,對方要求承諾料。我有支付義務嗎?
A. 繼承是民法第896條的包括承繼,並非民法第612條第1項的「讓與」。單以繼承為理由的承諾料,在條文上找不到依據。但若個別契約另有約定,或就名義變更費有過合意,情況就不同。請確認契約書後,就有無支付義務向律師諮詢。
Q. 地主說「不更新」。建物會怎麼樣?
A. 借地借家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存續期間屆滿而契約未更新時,借地權人得請求借地權設定人以時價買取建物等(建物買取請求權)。但施行前設定的借地權,關於更新有依附則第6條仍依從前之例的部分。請確認契約書的設定日後向律師諮詢。
Q. 附借地權的建物能賣多少錢?
A. 借地權的價格會因地租的水準、剩餘期間、更新與增改建的條件、地主同意的可能性、建物的狀態而改變,即使在同一地區也不會一致。本公司不會先擺出估價金額,而是先讀契約書與地租紀錄,再組合條件。出售實拿金額的比較方式請見〈買取與仲介,實拿差多少〉。
Q. 地主問我要不要買下底地。
A. 借地權人買下底地(附借地權土地的所有權),借地關係就會消滅,成為完整的所有權。出售的選項會變多,但需要資金。反過來把借地權賣給地主、或與地主一起賣給第三人,也是可能的組合方式。哪一種有利要看條件,本公司提供的是一般性的選項與議題整理。 稅務上的處理請向稅理士確認。
Q. 繼承人有好幾位。建物可以在共有狀態下賣掉嗎?
A. 維持共有也可以出售,但必須全體共有人都成為賣方。這需要全員的意思確認、蓋章與印鑑證明書。有相續人住在海外時,取得簽名證明等文件會花時間。要先透過遺產分割變成單獨名義再賣,還是維持共有出售,是從期限與人數往回推算來決定的議題。
本文出處(一手資料)
- e-Gov法令檢索「民法」(明治29年法律第89號。第612條第1項・第2項=賃借權讓與及轉租的限制、第896條=繼承的一般效力。現行條文為令和8年法律第45號修正・2026年6月24日施行。2026年8月22日參照)
- e-Gov法令檢索「借地借家法」(平成3年法律第90號。第3條=存續期間、第5條第1項=更新請求、第10條第1項=借地權的對抗力、第13條第1項=建物買取請求權、第14條=第三人的建物買取請求權、第19條第1項=土地賃借權讓與或轉租的許可、第22條=定期借地權、第23條=事業用定期借地權等、附則第2條・第4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第1項。公布=1991年10月4日。現行條文為令和4年法律第48號修正・2026年5月21日施行。2026年8月22日參照)
- e-Gov法令檢索「不動產登記法」(平成16年法律第123號。第76條之2第1項=因繼承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的申請・3年以內。現行條文為令和8年法律第46號修正・2026年6月24日施行。2026年8月22日參照)
- 法務省「民法・不動產登記法(所有人不明土地相關)之修正等」(相續登記申請義務化=令和6年4月1日施行。2026年8月22日參照)
借地借家法的施行日(一般說明為1992年〈平成4年〉8月1日),因無法在e-Gov法令檢索上找到訂定施行期日的政令,本文將其視為【未經查證】,不作日期上的斷定。究竟適用舊法或新法,請與借地契約書上記載的設定日一併確認。承諾料・更新料的水準,以及借地權與底地的價格比例,並無可由一手資料確認的一律基準,因此本文不寫金額。借地非訟(借地借家法第19條的聲請)是法院的程序,許可與否及財產上給付的金額由法院判斷,本文並未就個別案件判斷可否。
本文為一般性的資訊提供,並非個別的法律判斷。建物的相續登記由司法書士辦理,相續稅・讓渡所得的申報由稅理士辦理,與地主的紛爭及借地非訟由律師辦理。不動產的調查・仲介及買賣契約由四葉不動產株式會社(宅地建物取引業)承接,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文件的製作由四葉行政書士事務所承接,兩者為各自獨立的事業體,請分別直接簽約。沒有介紹費・轉介費的往來。
本文作者
浦松丈二(Uramatsu Joji)——宅地建物取引士(東京都知事登錄 第293544號)・行政書士(登錄號碼 第25087022號)。四葉不動產株式會社 代表取締役(宅地建物取引業 東京都知事(1)第113304號)/四葉行政書士事務所 代表。東京都文京區小日向・茗荷谷站步行約5分鐘。把繼承來的不動產的契約書、登記與期限放在同一張桌上確認。詳細經歷請見作者頁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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